刘*与傅*荣、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321)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2民初15973号

原告: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远,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露露,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荣,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

被告:余*芳,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

原告刘*为与被告傅*荣、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远、滕露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荣、余*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傅*荣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5日,经结算,被告傅*荣向原告借款共计101万元,被告傅*荣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由于被告傅*荣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傅*荣主动与原告协商,双方于2016年6月1日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原告因此撤诉,但被告傅*荣至今仍未按协议履行。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傅*荣、余*芳支付原告前次诉讼费用2万元;3、判决被告傅*荣、余*芳支付原告刘*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被告傅*荣、余*芳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75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傅*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其共欠原告101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于2014年6月25日前全额清偿,如逾期还款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欠款人承担。后被告傅*荣未按约履行,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履行债务,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甲方)与被告傅*荣(乙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一、截止2016年6月1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10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5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未予偿还;二、乙方如在2016年8月31日前向甲方偿还120万元,即视为乙方清偿完毕上述借款本息,乙方未能如期足额支付的,仍应按照上述第一条约定全额归还本息;三、甲方在协议签订后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撤回对乙方的起诉,甲方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2万元,由乙方承担,乙方应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给甲方;四、甲方此后就本协议项下借款向乙方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浙0782民初82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仍未按协议履行债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起诉状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一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二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傅*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傅*荣尚欠原告借款10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5日始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荣未按期还款,原告依约要求其承担前次主张债权的费用2万元及本次主张债权的律师费1万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荣、余*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10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5日始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傅*荣、余*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实现本案债权费用共计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3元,由被告傅*荣、余*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楼煜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雪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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