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美与闫某启、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155)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1653号

原告:刘某美,居民。

委托代理人:潘月华,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启,居民。

被告:张某,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19号。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费奇,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五路x号。

诉讼代表人:曹某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某鹏,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美诉被告闫某启、张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美的委托代理人潘月华,被告闫某启、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费奇、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美诉称:2014年11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闫某启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沿天阁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沿天阁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的原告刘某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某美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闫某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美各项损失1002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闫某启、张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应该承担30%的事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7时30分许,在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天阁山路,被告闫某启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天阁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掉头时,与沿天阁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以上事故地点的原告刘某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美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闫某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违章掉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安全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系被告闫某启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某启为原告垫付了现金3000元、门诊医疗费600元、使用专业担架、氧气运输车的转院交通费用1800元。被告并提供了现金收到条、转院交通费用收条、门诊医疗费单据用以证明。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乘坐专业担架、氧气运输车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8天,主要诊断为右手食中指不全离断伤、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右手背血肿形成等。2015年3月12日,原告之伤情经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

对此次事故,原告刘某美向法庭主张其存在以下各项损失:1、××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身份证明;2、医疗费29539.20元(10000元+(34424元-10000元)×80%】,提供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4、误工费8566.40元(29222元÷365天×107天);5、护理费640.50元(29222元÷365天×8天);6、交通费4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参照原告医疗机构与家庭住址之间的距离;7、鉴定费72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8、保全费620元;9、邮寄费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单据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启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原告刘某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美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闫某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酌定由原告刘某美与被告闫某启按3:7分担事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其他损失,由被告闫某启作为鲁L×××××号牌轿车的所有人和责任人,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情况,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虽对残疾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依据,原告该项损失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确认;2、医疗费35024元,有原告和被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为证,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4、误工费8566.40元(29222元÷365天×107天),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07天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系城镇居民,对其该项损失可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据此确认以上误工费金额;5、护理费560元(70元/天×8天),对于该项损失可按日照市护工工资70元/天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6、交通费2000元,关于原告乘坐专业担架、氧气运输车赴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的交通费用1800元,系原告治疗伤情之必需,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本院为此酌定200元,据此确认以上金额;7、鉴定费72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且对方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为此酌定1000元。

以上共计10647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美残疾赔偿金5844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66.4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0570.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刘某美的其他损失医疗费25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25904元,由被告闫某启按70%赔偿原告18132.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美残疾赔偿金5844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66.4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0570.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闫某启赔偿原告刘某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8132.8元,扣除被告闫某启为原告垫付的5400元,余款12732.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原告刘某美负担160元,由被告闫某启负担2145元;保全费620元,邮寄费300元,由被告闫某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可波

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

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安娜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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