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与李某某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2889)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滨中商初字第27号

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赵雪峰,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

原告程某诉被告李某某抵押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40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和罚息,被告承诺一个月归还借款本息,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契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被告以其两套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于3月14日分两笔向被告支付人民币3848000元,借款使用期满后,被告没有偿还,请求确认本案抵押有效,原告有权申请处置抵押财产,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709952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4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38%,逾期罚息38%。2011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两份,分别约定被告以其坐落于滨州市黄河三路***号属*#-***段房产(所有权证:中字第2009091035号,建筑面积296.69㎡)和滨州市黄河三路563号属*#-***段房产(房权证:20××36,建筑面积307.59㎡)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次日为原告发放了该两套房产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亦于次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支付款项凭证一份,内容为:“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开户名为张某某,账号为62×××11,抵押人为李某某,抵押权人为程某。”该凭证有原、被告双方签字。2011年的3月14日和3月17日,原告分别自卡号62×××14的银行卡转入户名为张某某的62×××11账户上2886000元和962000元。

另查明,李某某、张某某均系滨州市财富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股东,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期间,李某某任经理,张某某任财务总监。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回单、滨州市财富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他项权利证、款项支付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确认,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标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外,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原告的抵押权自登记之日即2011年3月9日设立。原告提交的款项支付凭证有被告本人的签字,能够证明张某某62×××11账户是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原告将约定款项打入该账户即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借贷义务,借款使用期满,被告应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本案中,被告作为债务人和抵押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对其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某对被告李某某抵押的滨州市黄河三路***号属*#-***段房产(所有权证:中字第2009091035号,建筑面积296.69㎡)和滨州市黄河三路563号属*#-***段房产(房权证:20××36,建筑面积307.59㎡)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384.8万元和利息(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16日以288.6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4月10日以384.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忠民

审判员  王 霞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海云

抵押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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