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英与欧阳某某、王某珍等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373)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一初字第2214号

原告:王某英,无业。

委托代理人:孟雷,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奇,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某某,外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彦峰,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珍,无业。

被告:刘某,日照市黄海路国家电网某某营业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英诉被告欧阳某某、王某珍、刘某、丛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雷、何奇,被告欧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峰,被告王某珍、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英诉称:2004年7月22日,原告为逃避其儿子向其追索抚养费,经被告王某珍介绍与欧阳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王某珍利用原告授权其代理离婚纠纷执行案件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时的委托书与被告欧阳某某在日照市房管局办理相关手续,将涉案房屋房产证变更至欧阳某某名下。该协议只是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出具给房管局用于过户的××个证明材料,实际上原告与被告欧阳某某之间并没有发生交付标的物并支付价款。2007年7月23日,被告王某珍、欧阳某某与庞树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庞树生将房款打至被告王某珍名下,后庞树生将涉案房屋卖于他人。在贵院审理原告与被告欧阳某某、王某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向贵院申请保全,贵院于2013年4月8日依法作出(2013)东民保字第248-1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房屋日房字第××号房产予以查封。但涉案房屋于2013年6月份拆迁,原告从拆迁办得知被告刘某、丛某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被告给付原告应分得的18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搬回迁费用2000元,临时过渡费36400元、房屋残值1000元。

被告欧阳某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给付原告应分得的安置房产,本案中答辩人既未领取原告诉求的安置房产,也未帮助其他被告侵占原本属于原告的安置房产,故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请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2、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庞树生的是原告而非答辩人和王某珍,只是因房屋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答辩人应王某英请求在买卖合同上签名,如原告坚持诉讼,应依法追加庞树生为被告,查明涉案房屋产权的流转程序;3、根据原告的诉讼逻辑,被告刘某、丛某是和拆迁办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获得了原告诉求的房屋权益,如果原告认为拆迁利益应由原告享有,应依法起诉拆迁办。原告与答辩人、王某珍关于涉案房产的纠纷,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和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有了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以同××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答辩人和王某珍,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事不二理的基本原则。综上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王某珍辩称:1、原告离婚后因涉及到抚养费的问题,为了能保住原告的房子,答辩人请朋友欧阳某某帮忙,将涉案房产临时登记至欧阳某某名下,××段时间后再变更至王某英名下。后因国家政策改变,涉案房屋不允许过户,房产证××直登记在欧阳某某名下;2、2007年原告把房屋出售给庞树生的时候,因房产证登记在欧阳某某名下,欧阳某某应庞树生的要求在买卖合同上签名。买卖合同上没有答辩人的签字和手印,答辩人纯属帮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丛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欧阳某某、王某珍均不相识,答辩人希望庞树生到庭,以便查明事情真相。大约在2011年夏天,答辩人与庞树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款35.5万元通过建设银行付款。当时房产证上是欧阳某某的名字,土地证是王某英,上述证件由庞树生给答辩人,拆迁时交至拆迁办。答辩人虽未与欧阳某某及王某英见面,但庞树生卖房时提供了其和王某英的买卖合同。答辩人自己花钱购买的房屋,不同意拆迁利益归原告所有。

案经送达,被告刘某未作答辩陈述。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原为日照市石臼街道振兴路居委二层楼房××处,为原告与其前夫史继由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时登记于史继由名下。2003年原告与史继由离婚后该房产归原告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004年7月22日,原告为逃避其子向其追索抚养费,经原告姐姐王某珍介绍与被告欧阳某某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协议××份,同月23日,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欧阳某某,所有权证号为日房字第××号。但房屋所有权人仍为原告,双方未履行交付房屋以及房款的义务。2007年7月23日,原告王某英、被告欧阳某某与案外人庞树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以25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庞树生。合同签订后,经原告王某英及被告王某珍同意,庞树生将购房款通过银行转至王某珍名下。后庞树生将该涉案房屋出售与被告刘某、丛某。王某英、欧阳某某与庞树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庞树生将涉案房屋出售于被告刘某、丛某,两次房屋买卖均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13年5月11日,被告刘某、丛某与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振兴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涉案房屋拆除,置换楼房总面积为180平方米,搬、回迁费2000元,临时过渡费36400元,房屋残值1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欧阳某某、王某珍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欧阳某某于2004年7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并赔偿损失。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与欧阳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只是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出具给房管局用于过户登记的××个证明材料,实际上原告与欧阳某某之间没有发生交付标的物并支付价款的法律行为,双方之间并未实际发生买卖房屋的事宜,故该”协议”并非双方之间达成的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反映,不具备民法意义上的”合同”或协议性质,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欧阳某某、王某珍返还涉案房产的主张,因该房屋并未由欧阳某某、王某珍所实际居住,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日民××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主张其与庞树生2007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王某珍未将购房款交付原告。同时该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涉案房屋是宅基地,土地使用性质属于划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时,应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该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侵害了国家集体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同时国家政策明确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故涉案房屋产权目前归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3)东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2013)日民××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归原告所有,2004年原告与被告欧阳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虚假协议,双方均无异议且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原告王某英与案外人庞树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庞树生,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庞树生,庞树生亦经原告的同意将购房款交付被告王某珍,双方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并生效。对原告提出的2007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原告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非效力性规定,不符合该规定签订合同并不必然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涉案房屋所在土地性质为城镇国有划拨土地而非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所以亦不符合原告主张的国家政策规定的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2007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7年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珍未将购房款交付原告,系原告与被告王某珍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非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于涉案房屋拆迁利益的归属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不动产登记簿的外在表现形式,在××定条件下并不具有代表不动产物权的功能,在异议方提出异议并提出反证足以推翻权属证书上记载的内容时,法院应当直接根据反证认定争议财产的物权归属。2004年原告与欧阳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虽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至欧阳某某名下,但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而非被告欧阳某某,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原告2007年将涉案房屋出售于案外人庞树生,后庞树生又将涉案房屋出售于被告刘某、丛某,均符合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最终涉案房屋已交付刘某、丛某,由刘某、丛某对该房屋实际控制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涉案房屋拆除后的拆迁利益亦应归刘某、丛某所有。故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拆迁后的拆迁利益应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英请求确认原告享有日照市石臼街道振兴路居委二层楼房(房权证号为日房字第××号)的拆迁利益,被告给付原告应分得的18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搬回迁费用2000元、临时过渡费36400元、房屋残值1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东

审 判 员  王瑞丽

人民陪审员  刘祥秀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慧琳

所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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