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596)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205民初601号

原告厦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号某某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737**3-5。

法定代表人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坚、王碧月,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原告厦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与被告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集团委托代理人王坚、王碧月,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集团诉称,2004年,原告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东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埔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北引工程桩号0+280—1+320长度为1040米红线范围内土地(以下简称为“北引土地”)租赁给东埔村委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4年6月1日始至2009年5月31日止。该合同同时约定不得在北引土地范围内从事任何污染水质或危害北引水渠供水安全的行为。原告与东埔村委会签订的《北溪引水工程租赁合同》于2009年6月1日就已过了租赁期限。经诉讼,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令东埔村委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土地归还原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至此,北引土地的使用权已归还原告。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搭盖了一幢一层房屋,占地面积234平方米,建筑面积234平方米,且在原告的土地上进行玛瑙生产经营。被告的行为不仅侵权,还严重超出北引水渠承载限度,严重危害水渠承载安全,严重影响到北引水渠的供水水质和供水安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直接侵犯到原告对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并严重损害厦门市城市供水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有鉴于此,为维护厦门市城市供水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拆除其在北引工程桩号0+280—1+320长度为1040米红线范围内搭盖的建筑并归还其非法占用的土地;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并没有对被告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也没有给予被告相关的征地补偿款。2.根据土地管理办法,被告认为诉争土地属于集体用地,地上的复耕权属于集体村民,事实上是原告存在隐瞒,上一任村长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才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且当时被告是按照原告的实施办法进行了整改,故被告不存在侵权的情况。3.被告同意由权威部门进行鉴定,若诉争土地的现状确实对国家造成危害,被告同意被征收拆迁,但是原告一定要承担相应的拆迁补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5月18日,某某集团(甲方)与东埔村委会(乙方)就北引工程桩号0+280—1+320长度为1040米红线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租赁达成协议,签订了一份《北溪引水工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块出租土地位于东孚镇东埔村地界的北引渠道红线图管理范围内,该土地属厦门某某集团北溪引水管理所;该地段土地长1040米,扣除预留的取水口、清淤井管理通道,实际可用面积30亩;土地租赁用途:乙方搭建厂房结构为砖混单层,厂房设计须报甲方审查同意后方能实施,经营项目为小型加工厂,实际租赁用途须报甲方审核同意,确定租赁用途后除双方协商约定外,乙方不得任意改变土地租赁用途;租赁期限自2004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止;该土地使用年租金为500元/亩,甲方同意每年返还50元/亩租金作为乙方参与管理费用,每年实收租金为450元/亩,乙方一次性交押金13500元;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租赁土地交付给乙方使用;本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时:1、在无合同纠纷的条件下,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的押金;2、甲方有权无偿收回租赁土地的使用权,租赁期满20天后,该土地上乙方收回的临时建筑及临时附着物所有权也由甲方无偿取得;3、乙方需要收回承租地上临时建筑及其他附着物须在租赁期满前处理完毕。”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此后,东埔村委会将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4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止,土地使用年租金为500元/亩,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成立后,被告在房屋设计未经审核、实际用途未经审查的情况下,在约定的红线范围内构筑了一层水泥建筑物,用途为玛瑙展示厅及店面,至今该建筑物仍然为玛瑙展示厅及店面。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租赁土地交付被告使用,东埔村委会于2004年6月4日向原告交付土地租赁押金13500元。2006年11月29日东埔村委会向原告某某集团交付2005年6月至2006年5月的土地租金13500元。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权属归厦门市北溪引水管理所,东至引水渠道集美区段,西至引水渠龙海段,南至道路,北至道路;地号:YS01-1;用途:市政公用设施(供水)。本案讼争地块位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埔村段,北引工程桩号0+280—1+320、长度1040米。厦门市北溪引水管理所于2003年6月23日并入原告厦门某某集团。

四、租赁期限届满后,由于东埔村委会未按约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原告,2009年,厦门某某集团(原告)将东埔村委会(被告)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东埔村委会立即将北引工程桩号0+280—1+320长度为1040米红线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归还于厦门某某集团。本院经查明事实,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09)海民初字1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埔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北引工程桩号0+280—1+320长度为1040米红线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归还于厦门某某集团。东埔村委会不服本院判决,向厦门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5月14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厦民终字11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1987年5月11日发出《关于九龙江北溪引水厦门段工程维护暂行规定》,在工程边线10公尺内禁止搭盖房屋;厦门市北溪引水管理所厦北司(2002)011号文件《关于厦门市北溪引水管理所土地租赁(合股)经营的实施办法》(2002年10月9号实施),该办法第三项规定,经营项目:(一)种植业;(二)临时厂(库)房:简易厂(库)及其他设置,厂(库)高二层为限;(三)临时堆放场地:堆放场地的物资(含北引箱涵顶层覆盖土方重量),最大负载不超过4T/㎡。该办法第八项规定,禁止承租(合股方)向北引地界排放油类、酸、碱或者含有剧毒、××原体的污水。

六、在北引工程桩号0+280—1+320长度为1040米红线范围内、供水箱涵上所建造建筑物的村民,除被告之外,尚有百户左右,这些构筑物部分一层或两层结构,大部分作为玛瑙展示厅及店面使用,也有部分用于玛瑙加工厂。本案庭审时,被告表示自(2010)厦民终字113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及其其他租地村民已经进行整改,将两层建筑拆除第二层,并将玛瑙工厂搬迁出红线范围,并不会造成污染。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水质鉴定意见》显示,经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院及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厦门监测站对北溪引水东埔段的安全及水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玛瑙、石材等加工的排放水水质已严重超标,水质的显酸性主要是由于玛瑙加工使用的硫酸引起的,排放水中酸性物质和柴油等对北引供水暗涵的结构及箱涵连接橡塑止水带会产生腐蚀性影响,对水渠的安全供水构成安全隐患。同时根据《技术鉴定意见》的鉴定结果显示,根据现有建(构)物荷载对涵顶承载力验算,一层地面荷载5KN/㎡,取每层平均荷载14KN/㎡,结果显示暗涵顶板需配筋,现有配筋不能满足该要求,以对供水渠暗涵构成了严重安全隐患。鉴于鉴定结果,建议:1、北引水渠上方东埔段二层和夹层建(构)筑物已严重影响到暗涵的供水安全,建议予以拆除;2、单层建(构)筑物中不宜办玛瑙加工车间和石材加工厂,且堆重物不得超过0.5T/㎡的荷载。

以上事实厦国用(96)字第2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海民初字1476号《民事判决书》、(2010)厦民终字1130号《民事判决书》、《水质鉴定意见及检验报告》、《技术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北溪引水工程租赁合同》、《关于九龙江北溪引水厦门段工程维护暂行规定》、《关于厦门市北溪引水管理所土地租赁(合股)经营的实施办法》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北引工程桩号0+280—1+320长度为1040米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上所构筑的建筑物是否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二、该建筑物是否对厦门市供水安全构成威胁。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第一、关于被告在北引工程桩号0+280—1+320长度为1040米红线范围内土地所构筑的建筑物是否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厦国用(96)字第2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本案讼争租赁土地使用权归厦门市北溪引水管理所,该所已并入厦门某某集团,该土地相关权利由原告厦门某某集团承受,因此,诉争土地权属人为原告厦门某某集团。经东埔村委会的同意,被告将其建筑物建设于上述红线范围,其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是基于与东埔村委会形成的土地租赁关系,而东埔村委会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是其与原告签订的《北溪引水工程租赁合同》。由于租赁期限均已届满,根据(2009)海民初字1476号《民事判决书》、(2010)厦民终字1130号《民事判决书》,东埔村委会应将北引工程桩号0+280—1+320长度为1040米红线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归还厦门某某集团,基于该事实,讼争土地使用权现已经由原告行使。可见,在此情况下,被告继续将建筑物构筑在某某集团的供水干管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侵犯了某某集团的土地使用权。二、该建筑物是否对厦门市供水安全构成威胁。本院认为,该危险来自于两方面,一方面是建筑物的重量,若建筑物超重会危害水渠箱涵承载安全;一方面是被告方加工厂在加工玛瑙、石材等加工过程中的废水对水质造成污染。关于水渠承载限度,根据《技术鉴定意见》的鉴定结果,被告方的建筑物一层地面荷载5KN/㎡,取每层平均荷载14KN/㎡,现有建(构)物荷载存在超负载现象,超出北引水渠承载限度,严重危害水渠暗涵承载安全,已对北溪引水渠暗涵构成了严重安全隐患。被告方在庭审中提出已经进行相应的改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关于加工厂排放废水,根据水质鉴定意见,被告方的玛瑙、石材等加工过程中所排放的水质确实存在超标现象,水质的显酸性主要是由于玛瑙加工使用的硫酸引起的,排放水中酸性物质和柴油等对北引供水暗涵的结构及箱涵连接橡塑止水带会产生腐蚀性影响,对水渠的安全供水构成安全隐患。关于此问题被告方在庭审中也提出已经改整,已将加工厂搬出某某集团的红线范围,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告在诉争土地上构建房屋的行为已经危害水渠供水安全和水渠承载安全。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方已将上述两方面进行整改,但仍然不能排除其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之事实。现原告以被告侵权行为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拆除其在北引工程桩号0+280—1+320长度为1040米红线范围内搭盖的建筑并归还其非法占用的土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政府并没有对被告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也没有给予被告相关的征地补偿款,就将土地划拨给原告使用,该问题与本案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循它途另行解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侵犯原告某某集团土地使用权事实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拆除其在北引工程桩号0+280—1+320长度为1040米红线范围内搭盖的建筑并归还其占用的土地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其在北引工程桩号0+280—1+320长度为1040米红线范围内建设的建筑物并将该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返还原告厦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自力

审 判 员  赖清龙

代理审判员  林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伊颜婷

侵权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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