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2198)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海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安溪县,初中文化,原厦门市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4年9月9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厦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坚,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雷,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6年5月17日以海检公诉追诉(2016)1号起诉书追加起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于2015年11月3日、2016年3月3日两次提出该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2016年3月3日决定该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林某某未依法经相关部门批准,以从事银行过桥生意及建造丽某(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厂房,急需大量流动资金为由,以承诺支付1.5分至3分不等的高额月息回报为诱饵,经口耳相传方式向被吸存人林某甲、林某甲、王某峰、陈某成、蔡某民、林某海、柯某达、林某源、王某甲等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近3.6亿元人民币,吸存资金亦多用于上述用途。2013年12月以前,被告人林某某尚能偿付部分借款本金或利息,后其资金链断裂,无力偿付到期的借款及本息,造成经济损失1.9亿余元人民币。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借据等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吸存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法律文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一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被告人的行为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借款对象有亲属、同村村民和朋友,本案涉及的借款用途和利息利率约定合法,情节相对较轻;三是被告人是初犯,羁押期间表现良好,主观恶性小,容易接受改造,希望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林某某未依法经相关部门批准,以从事银行过桥生意及建造丽某(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厂房,急需大量流动资金为由,以承诺支付1.5分至3分不等的高额月息回报为诱饵,经口耳相传方式向被吸存人林炳甲吸存5100万元、王某峰100万元、陈某成100万元、刘某龙220万元、刘某强350万、颜某明100万元、柯某达5500万元、林某海2200万元、林某清860万元、林某锋1200万元、林某茂262万元、林某全68万元、刘某飞190万元、刘某鹏310万元、林某龙630万元、林某彬200万元、李某伟178万元、廖某兰1180万元、苏某川1460万元、林某康270万元、林某源1950万元、林某钦430万元、刘某红374万元、蔡某民6995万元、潘某辉49万元、刘某裕65万元、柯某甲1500万元、庄某蓉600万元、柯某民260万元、王某甲3015万元、陈某发60万元,以上共计35776万元人民币,吸存资金亦多用于上述用途。2013年12月以前,被告人林某某尚能偿付部分借款本金或利息,后其资金链断裂,无力偿付到期的借款及本息,造成经济损失1.9亿余元人民币。

2014年8月,被吸存人林炳甲、王某峰、陈某成等人报案。同年9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自行到厦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上无异议,并有借据、审计报告、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股权明细、公司转让协议书、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工程协议书等书证,被吸存人林炳甲、王某峰、陈某成、刘某龙、刘某强、柯某达、林某海、林某清、林某锋、林某茂、林某全、刘某飞、刘某鹏、刘玲霞、林某龙、林某彬、李某伟、廖某兰、苏某川、林某康、林某源、林某钦、刘某红、蔡某民、潘某辉、刘某裕、柯某甲、庄某蓉、庄学琴、柯某民、王某甲、陈某发等人陈述,证人林某甲、陈某、王某甲、王某乙、林某乙、聂某、郑某、吴某、方某、兰某、钟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和辩解,法律文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3.5亿余元人民币,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可以成立。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少斌

人民陪审员  江永顺

人民陪审员  柯振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张小静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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