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某某石油仓储有限公司与厦门某某石化有限公司、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471)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205民初1709号

原告:厦门市某某石油仓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260*****1N。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华,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某某石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6****12C。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全,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月琴,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全,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月琴,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某某石油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石油公司)与被告厦门某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石化公司)、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叶志华,被告某某石化公司和伍某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明全、林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石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某石化公司立即偿还原告901461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89390.38元,共计9504000.38元(违约金按月利率1%的标准,扣除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支付的193800元,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为489390.38元;2016年5月1日起,以90146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某某石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三、判令被告伍某某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向被告某某石化公司供货。2015年8月,经双方对账,被告某某石化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货款9616521元未还。经协商,原告与被告某某石化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并由被告伍某某对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并未按期足额还款。按协议约定,截至2016年4月,被告某某石化应偿还货款3600000元,但某某石化仅偿还561135元,伍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告某某石化公司、伍某某分别发函,要求:1、被告某某石化公司与伍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前还清还款协议中的逾期货款3038865元及逾期违约金489390.38元共计3528255.38元;2、如逾期未还,原告将依法解除还款协议,要求两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901461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89390.38元共计9504000.38元。两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督促函后未按原告的要求还款。鉴于两被申请人恶意违约之不良状况,且两被告近年来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无法继续履行还款协议,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某某石化、陈某某、伍某某发函,依法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并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货款901461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89390.38元共计9504000.3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石化公司辩称,一、其并非恶意拖欠油款不还,之所以未能依约还款,是因为受到航运市场严重疲软的影响,多家航运公司拖欠供油款导致。二、对原告主张的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前的违约金为489390.38元无异议,同意支付。但因《还款协议》于2016年5月12日解除,导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没有合同依据,故应驳回原告自2016年5月12日起的违约金诉求。三、原告关于欠款金额的计算有误。还款协议签订后,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某某石化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9014610元。但被告伍某某在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代某某石化公司偿还了223800元,该款项应从欠款总额9014610元中扣除。

被告伍某某辩称,一、《还款协议》签订后,其积极履行催促义务,并代被告某某石化公司支付了共计223800元油款。二、2016年5月12日,原告发函解除《还款协议》。因此自2016年5月12日起,其承担担保责任依据的《还款协议》已经解除。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因承担担保责任的合同依据已不存在,其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石化公司向原告某某石油公司购买燃料油,双方确立购销合同关系。2015年9月16日,原告某某石油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某石化公司(乙方)、伍某某(丙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某某石化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616521元,其中有7091371元的货款存在逾期支付。《还款协议》约定:一、对于所欠货款及违约金,被告某某石化公司承诺在2016年8月31日前还清,每月还款50万元以上。鉴于被告某某石化公司资金困难,2015年9月、10月每月可还20至30万元。所欠货款应付时间按照双方之前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确定,逾期违约金按一分月息计算,每月结算一次。若被告某某石化公司未能在2016年8月31日前还清货款,则逾期违约金加倍计算,且被告某某石化公司需承担原告某某石油公司为追索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二、被告伍某某对被告某某石化公司的付款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还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截止2016年4月29日,被告某某石化公司尚欠货款9014610元及违约金489390.38元未付。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告某某石化公司、伍某某发出《还款督促函》,通知被告某某石化公司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某某石化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还款协议》中的逾期货款3038865元及逾期违约金489390.38元。并告知如逾期未还,将解除《还款协议》,要求被告某某石化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9014610元及违约金489390.38元。收到《还款督促函》后,被告某某石化公司仍未付款,被告伍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某某石化公司、伍某某发出《解除还款协议通知书》,通知被告某某石化公司、伍某某《还款协议》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解除,并要求一次性付清尚欠货款9014610元及违约金489390.38元。

另查明:

一、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5月3日,被告伍某某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223800元。被告某某石化公司、伍某某主张,被告伍某某支付给原告的上述款项,应在尚欠的货款9014610元中扣除。

原告对被告伍某某在上述期间支付223800元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款项系用于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且原告已在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扣除了193800元,另外的30000元同意在2016年5月1日起计算的违约金中扣除。

二、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因此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被告某某石化公司、伍某某向本院提供《购销合同》,拟证明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还款督促函》、《解除还款协议通知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关于尚欠的货款金额。被告某某石化公司承认截止2016年4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901461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伍某某已支付款项的性质争议。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某某石化公司除应支付尚欠的货款外,对逾期支付的货款部分还应支付违约金,但对支付货款和违约金未约定顺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伍某某在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5月3日支付给原告的223800元应认定系用于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被告某某石化公司、伍某某主张该款系用于支付货款,应在尚欠的货款9014610元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还款协议》解除后的违约金支付争议。被告某某石化公司、伍某某承认《还款协议》已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还款协议》解除后,原告依法享有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某某石化公司、伍某某主张违约金的合同权利,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某某石化公司、伍某某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石化公司、伍某某主张《还款协议》解除后,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于法不符,不予采纳。截止2016年4月30日的违约金为489390.38元,被告某某石化公司予以承认,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1日起的违约金,原告诉请以尚欠的货款90146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支持。原告在提出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中已扣除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支付的193800元,但未扣除被告伍某某于2016年5月3日支付的30000元,该30000元款项应在2016年4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中相应扣除。四、关于支付货款。被告某某石化公司、伍某某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还款,经原告书面催告并告知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付款,将解除《还款协议》并要求一次性清偿货款及违约金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还款协议》因被告某某石化公司、伍某某未履行主要义务而解除,原告诉请被告某某石化公司支付尚欠货款,被告某某石化公司、伍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担保责任。被告伍某某自愿为《还款协议》项下被告某某石化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其对案涉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伍某某提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于法不符,不予采纳。

另外,原告诉请被告某某石化公司支付因诉讼保全支出的申请费5000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某某石化公司支付货款9014610元、违约金和申请费,并由被告伍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某某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市某某石油仓储有限公司货款9014610元并支付违约金(截止2016年4月30日止的违约金为489390.38元;自2016年5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90146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016年5月3日已付的30000元应予抵扣);

二、被告厦门某某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某某石油仓储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三、被告伍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厦门某某石化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厦门某某石化有限公司、伍某某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328元,减半收取39164元,由被告厦门某某石化有限公司、伍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松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卢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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