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书与田某庆、李某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572)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681号

原告:付某书,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健,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崇弘,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庆,居民。

委托代理人:孟雷,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萍,居民。

原告付某书诉被告田某庆、李某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许崇弘,被告田某庆的委托代理人孟雷,被告李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书诉称:原告从事货物运输。2010年年初被告田某庆在原告处工作,其具体工作是被告田某庆先从原告处支取部分款项,然后找车主收取单据,最后原、被告根据数额进行找补。2013年阴历正月份,被告田某庆离开原告,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田某庆应退还原告73000元。2013年阴历4月份,被告田某庆退还了原告30000元,但对于剩余43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暂无钱为由拖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债务,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430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某庆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模糊,未明确给付款项的性质;被告田某庆从未受原告雇佣工作,也从未从原告处支取款项,更无原告诉称的双方对账事实;被告田某庆归还原告的30000元系在原告催要下还给原告的借款,并不是原告所称的退还了原告30000元;被告已经将30000元归还原告,与原告不存在其他的债务关系,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李某萍辩称:原告和被告田某庆原来合伙做生意,我都是在家带孩子,原告和田某庆之间确实有点债务纠纷,不清楚具体数额,后来我和田某庆离婚了,当时离婚约定了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庆与被告李某萍于2012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3日,被告李某萍以被告田某庆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田某庆离婚,经调解,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2014)东民一初字第38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李某萍与田某庆离婚,共同债务中各自名下的银行透支卡的欠款由各人负责偿还,其他各人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离婚案件中,双方未提及诉争债务。

原告付某书借用他人开办日照翔飞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货物运输。2011年左右,被告田某庆与原告付某书共同处理货物运输事宜,由原告付某书负责垫付资金,被告田某庆从原告处支取款项后负责货物运输、运费结算等事宜,运输完成后,原告与被告田某庆进行结算,扣除开销和原告投资后,所得利润均分。原告与被告田某庆一般情况下每月一结算。2013年2月份,被告田某庆不再与原告继续合作,经结算,被告田某庆尚需给付原告73000元。2013年4月份被告田某庆退还原告30000元,剩余43000元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诉讼过程中,原告保全了被告李某萍名下的车辆,支出保全费520元,放弃了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43000元之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日照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书借用他人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其提供资金,被告田某庆提供劳务,所得利润均分,双方之间关系应为合伙关系。2013年2月,双方不再继续合作,经结算被告田某庆应给付原告付某书73000元,目前其仅给付30000元,剩余43000元一直没有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43000元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离婚过程中虽未提及该笔债务并约定各自经手债务由各自付偿还,然该约定系二被告内部约定,不得对外对抗债权人,该债务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庆、李某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付某书人民币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田某庆、李某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燕

审 判 员  李治升

人民陪审员  张守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秦珍珍

合伙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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