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459)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云刑初字第89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路***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一出租房。2015年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岚,贵州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贵A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瑞金北路与威清路交叉口路段时,与黄某驾驶的京A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后黄某一方报警。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8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限定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黄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达成协议。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经传唤后到交警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是自首。另,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主观恶性小,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本案系黄某一方报警,被告人王某某无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照片,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酒精度检测结论告告知笔录,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静

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学斌

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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