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甲与李某乙、吕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285)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312民初5019号

原告孙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士伟,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农民。

被告吕某某,农民。

被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赵某,公司员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农民。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吕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士伟,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11年7月16日、12月27日,被告李某乙、吕某某之子、被告李某之父李某甲以急需用钱还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催要,李某甲口头承诺今年4月底偿还原告借款。此后,李某甲因饮酒意外死亡。李某甲生前系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现该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阶段,有李某甲将近200000元工资款未予结算。李某甲死亡后,被告李某乙、吕某某、李某继承了李某甲财产。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李某乙、李某辩称,李某甲生前是公司主管会计,每月工资8000余元,不可能向原告借钱不还。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乙、吕某某之子,系被告李某之父。2011年7月16日,李某甲向原告孙某甲借款20000元。同日,李某甲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孙某甲现金贰万元整,李某甲,2011年7月16日。”12月27日,李某甲向原告孙某甲借款30000元。同日,李某甲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孙某甲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李某甲,2011年12月27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20**年*月*日,李某甲因故死亡。原告以被告继承了李某甲遗产,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为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及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与李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举证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关于李某甲向原告孙某甲借款50000元的主张。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李某甲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出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李某甲死亡后,被告李某乙、吕某某、李某作为李某甲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了李某甲的遗产,应当在继承遗产限额内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吕某某、李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李某甲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孙某甲支付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乙、吕某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汪志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鑫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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