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董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684)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法民初字第08368号

原告:曾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冯婷、张勇,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董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董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婷、张勇,被告杜某某、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13年1月7日,曾某某通过重庆市某某置业东海岸店(以下简称某某置业)的介绍,与杜某某的代理人董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曾某某以595000元的价格购得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签订合同当日,曾某某即按照合同约定向杜某某、董某某支付了3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同时向某某置业支付了5000元作为中介服务费。后双方因房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且曾某某于起诉前了解到,杜某某、董某某根本不具有合同约定的房屋及车位购买权,不可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但其却隐瞒真实情况,使得曾某某陷入错误认识。曾某某认为,杜某某、董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故请求(一)判决撤销曾某某与杜某某、董某某于2013年1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判决杜某某、董某某共同返还曾某某定金3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3年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曾某某利息;(三)判决杜某某、董某某共同赔偿曾某某已经支付的中介服务费5000元。

被告杜某某、董某某辩称,本案涉讼房屋及车位系杜某某于2007年7月18日向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全款购买,因此杜某某对涉讼房屋的所有权及车位的使用权享有合法转让、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13年1月7日,杜某某委托董某某与曾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且后因曾某某违约,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了涉讼房屋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故请求判决驳回曾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董某某受杜某某委托,通过某某置业居间介绍,与曾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杜某某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房屋出售给曾某某,房屋建筑面积67.60平方米,成交价款5950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此房带××××车位的使用权;此房为直接和开发商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曾某某同意签订本协议当日支付杜某某30000元作为定金,2月1日前支付杜某某220000元,否则协议解除。第三条约定,3月15日前支付杜某某67298元,杜某某收到上述付款后陪同曾某某到东海阿特豪斯销售中心支付房款277702元和相关税费、大修基金和物管费,并与开发商按杜某某购房时与开发商约定的购房价重新签订该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且杜某某全额收到约定定金之日生效;曾某某未在3月15日前付清房款,本协议自动解除,曾某某无权收回已付定金。签订合同当日,曾某某即向杜某某支付定金30000元,并向某某置业支付中介服务费5000元。

另查明,2007年7月18日,杜某某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杜某某购买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重庆市江北区××××房屋,并约定杜某某购买上述房屋后,由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供东海岸小区××××车位供杜某某使用,且使用期限与某某房地产公司享有该车位所有权的期限等同。签订合同后,杜某某即向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房价款及相关税费,某某房地产公司亦于2008年12月31日将上述房屋及车位交付杜某某使用。现上述房屋仍登记在某某房地产公司名下。

庭审中,曾某某向本院陈述称,其与杜某某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时所理解的房屋交易流程是,先由曾某某支付一部分购房款给杜某某,再支付一部分购房款给开发商(某某房地产公司),然后再由开发商将房屋过户至曾某某名下。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定金收条、中介服务费收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曾某某与杜某某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后,以杜某某存有欺诈为由要求撤销上述合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法定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受害人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前提,必须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使对方当事人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根据曾某某与杜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的房屋交易流程是由曾某某先向杜某某支付部分购房款,然后由杜某某负责协调,使曾某某与某某房地产公司就涉讼房屋以杜某某购房时的价格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后,曾某某再向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某某房地产公司即将涉讼房屋转移登记至曾某某名下。这与曾某某在庭审中所陈述的其购房时所理解的房屋交易流程相一致。对此本院认为,从上述房屋交易流程中可以看出,曾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涉讼房屋尚登记在某某房地产公司名下,且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交易标的、价款、交易流程等均系曾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系曾某某与杜某某的合意,董某某为杜某某的代理人,故曾某某以杜某某(或董某某)实施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撤销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基于撤销合同而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37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伟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培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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