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黄某某、赖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165)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思民初字第12201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代理人甘文伟,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杰,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被告厦门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县后社*号*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被告厦门市某某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区县后社*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赖某某、厦门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厦门市某某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甘文伟、陈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赖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3日,四被告在厦门市思明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每月3.5%,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双方约定纠纷解决法院为: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裁决。同年11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借款,但被告的利息仅支付到2014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某、赖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赖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厦门市思明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转入账号为87×××60的某某公司的账户,借款利率为每月3.5%,按月支付,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原被告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裁决。2013年11月14日,案外人金承(厦门)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并确认上述款项系案外人代原告陈某某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账单及案外人的声明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赖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赖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某某、赖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提供了讼争借款本金20万元,根据讼争合同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但原告在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时要求被告立即还款,被告并未按约偿还相应借款,故被告迟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3.5%,现原告主动将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讼争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赖某某、厦门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某某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某某、赖某某、厦门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某某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群力

审 判 员 王 红 旗

人民陪审员 苏 丽 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 晓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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