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与山东泰安某餐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316)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911民初1358号

原告段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安某餐饮有限公司,地址,泰安市某某年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鲁绍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艳玲,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与被告山东泰安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郝某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明、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2014年7月至9月,在朋友推荐介绍下,我领几个人在某某公司发包的泰安市某某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某某33#楼,干完了外墙贴砖工程,工地负责人刘宜水于2014年11月14日给我出具了结算单,欠我30090元工程款,此后我找不到刘宜水,后经催要发现,承建单位某某创业建筑公司已被建设局取消了建筑资质,建设单位被告某某公司也拒绝给我工程款,为此,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我工程款30090元及利息253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某某工地的施工发包给泰安市某某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了,我方不认识原告,原告是否是施工人也不知情,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结算单一份载明:“外墙贴砖1070M2×34元=36380元-1290元-5000元=30090元,下欠30090元整。乐昌建安公司,刘宜水,2014年11月14日。”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显示,乐昌某某公司全称是“济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某某区某某路**号*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薄某秀,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原告诉称其承接的外墙贴砖工程,是其同村村民李某金应王某河、刘某水要求从人才市场介绍去干的,工地在泰安市某某年镇某某村**楼西单元。刘宜水是济南人,大约60来岁,具体住所不详,原告仅知刘宜水是33#总负责人,他是哪个公司的不清楚,原告未同刘宜水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工程完工结算后,原告就再未找到过刘某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企业工商档案、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未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也未进行验收结算,原告未曾去被告某某公司催要过债务,原告未能提供出被告某某欠其工程款的证据。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对被告山东泰安某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本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翟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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