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军与广西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广西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南宁某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804)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1739号

原告:孟某军。

委托代理人:韦明,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被告:广西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南宁某某店*层商铺。

代表人:黄某琦,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坚,广西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孟某军与被告广西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广西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南宁某某店(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店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到某某公司某某店处购买双汇脆皮肠11包、福佳白啤酒11瓶、**咖啡6包,但所购商品**咖啡生产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保质期为18个月,截止2015年11月21日明显已经过期;双汇脆皮肠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7日,保质期75天,截止2015年11月21日也已经过期;福佳白啤酒商标无中文标识。原告购买商品时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店并未告知上述商品情况,依然出售该过期商品。原告购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已经过期,随即返回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店处与负责人协商,但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店迟迟未予以答复解决,后又通知原告走司法途径解决。原告在多方协商后无果,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店连带返还购物货款945元,并支付原告所购商品价款十倍赔偿金94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总计123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两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3、两被告电脑咨询单复印件;4、购物票据;5、商品照片,出示了双汇脆皮肠8包、**咖啡6包、福佳白啤酒空瓶11个。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店、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945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索赔适用的法律错误。被告建立有并执行严格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所售商品均经查验供货者的相关许可及产品合格证明方上架销售,涉案产品无质量问题,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因食用涉案产品而遭受了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害。2、原告购买的商品不能确定是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店处购买的,在其他地方也可以买到。3、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1000元及误工费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店、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西**咖啡进出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卫生证书复印件、报关单复印件、检疫证明复印件;2、广西南宁金赐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卫生证书复印件;3、南宁市祥隆泰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检测报告复印件;4、商品保质期限报警簿。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应否退回原告购物款945元并赔偿9450元?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是否已实际发生?如已发生,两被告应否赔偿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店出具的购物小票,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店购买了以下商品:双汇脆皮肠11包,单价16.5元,价款共计181.5元;福佳白啤酒11支,单价15.5元,价款共计170.5元;**咖啡6包,单价99元,价款共计594元。原告提供的双汇脆皮肠外包装标示有以下内容: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7日;保质期为75天;产品标准号为QNAAA0003S;生产许可证号为QS450104010213。原告提供的**咖啡外包装标示有以下内容:生产日期:2014年5月20日;保质期18个月;生产商:越南**食品包装有限公司;中某区:广西**咖啡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福佳白啤酒空瓶上未粘贴有中文标签。购买后,原告认为上述商品已超过保质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以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已食用双汇脆皮肠3包,已饮用福佳白啤酒11支。原告食用后未出现异常情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福佳白啤酒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店是被告某某公司设立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店购买商品,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店交付商品,并开具相应的发票,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店辩称原告举证的发票与原告举证的商品照片、实物没有必然联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开封饮用福佳白啤酒11支,食用后亦未出现异常情况,视为原告已经接受涉案产品且并未受到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店退回福佳白啤酒11支购物款170.5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商品包装袋的标示,双汇脆皮肠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7日,保质期是75天,即保质期于2015年11月20日届满;**咖啡生产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保质期是18个月,即保质期于2015年11月20日届满;原告购买本案商品双汇脆皮肠及**咖啡时这些商品已超过保质期。因此,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店应退还原告双汇脆皮肠11包及**咖啡6包货款共计775.5元,并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店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7755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店支付交通费1000元及误工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某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店是被告某某公司设立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分公司需承担的相关民事责任,分公司应以其自身所有之财产先行承担,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该民事责任的部分,由总公司承担。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对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某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某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南宁某某店向原告孟某军退还货款775.5元;

二、被告广西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南宁某某店支付原告孟某军赔偿金7755元。

三、被告广西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对广西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南宁某某店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孟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孟某军负担35元,被告广西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广西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南宁某某店共同负担7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晓彤

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覃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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