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李某等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2203)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秀民初字第783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黄庆辉、丘火德,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盛。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本案被告)。

第三人中国某某开发桂林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新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庆辉、丘火德,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李某盛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某、李某盛于2012年9月3日以本案原告刘某为被告、中国某某开发桂林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2年9月5日做出裁定,不予受理被告李某、李某盛的反诉。被告李某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做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依法追加中国某某开发桂林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8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丘火德、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向中某公司购买某峰区某某路某巷**号*栋底层6号车库,双方签订了使用权出让协议。原告接收车库发现车库被被告占用。多次沟通后,被告突然指责原告侵占其资产,要求原告退回车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把堆放在某某路某巷**号*栋底层6号车库内的物品清空后将车库交给原告;2、清除车库门前及公共区域堆放的物品,保持公共通道畅通;3、判令被告支付占用车库使用费600元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让协议、车库示意图及发票,证明原告合法受让车库相关权益;2、出库单,证明第三人将车库交付给原告;3、照片7张,证明被告强行堆放物品,阻碍原告使用车库;4、照片11张、丽君派出所证明、桂林市规划管理局文件两份,证明争议车库就位于某某路某巷**号*栋,房屋建成后,第三人拥有该栋房屋所有权。

被告共同答辩称:第三人不能将房屋的使用权单独出卖给原告,该出卖行为违法,双方的合同无效,原告对车库不享有合法权益,其不是适格的被侵权人。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拥有争议车库的所有权并将使用权让与原告,不违法法律,双方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没有任何理由而占有、使用车库,在车库转让前侵害第三人权益,转让后侵害原告权益。另外,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无权对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合同提出确认无效。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房屋产籍证及两份规划局文件,证明诉争的车库及相应楼房由第三人开发并拥有所用权。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994年10月10日,桂林市规划管理局同意中某公司在某某路某巷中某公司原仓库区院内兴建商品住宅,其中*栋住宅底层设置2米高半地下室自行车房。1997年11月11日,桂林市房地产管理局向中某公司发放桂林市商品房产籍证,载明某某路某巷*栋的业主为中某公司。6号车库位于*栋底层。2012年4月,被告开始占用西山某巷**号*栋6号车库并在车库内及车库门前堆放各种物品。2012年6月11日,原告刘某与第三人中某公司签订车库使用权出让协议,协议载明:刘某购买中某公司位于西山某巷**号*栋6号车库的使用权,总价54400元。同日,中某公司向刘某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54400元),并出具出库单办理交接手续。2012年10月23日,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丽君派出所确认“中国某某开发桂林公司关于原‘某某路某巷*栋’门牌号现变更为‘桂林市某峰区某某路某巷**号*栋’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中某公司开发房产,依法取得西山某巷**号*栋的房屋产籍证,6号车库位于*栋底层,中某公司即为6号车库业主,对该车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中某公司与原告刘某签订使用权转让协议,将西山某巷**号*栋6号车库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刘某,系对自有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并不违法法律规定,该转让协议有效,原告依法享有6号车库的使用权。被告无正当理由占用6号车库且将个人物品堆放于车库内外,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车库,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排除妨害,保障车库使用权的行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空6号车库及清理车库门前物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于2012年6月享有车库使用权,被告占用车库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车库至今已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库使用费6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某、李某盛腾空某某路某巷**号*栋底层6号车库并将车库返还;

2、被告李某、李某盛清除其二人堆放于某某路某巷**号*栋底层6号车库门前的物品;

3、被告李某、李某盛赔偿原告刘某损失6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李某盛共同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谢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贾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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