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某孟诉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465)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瓮民初字第2138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桂某孟,男,汉族,19**年*月**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天文镇。

委托代理人曹庆明,男,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曾用名郑某梅),女,汉族,19**年*月**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

委托代理人向糠,男,系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某孟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被告之女郑某铭由被告抚养;三、被告支付2002-2012年原告抚养被告女儿郑某铭的费用2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我可以同意离婚,女儿郑某铭我同意抚养,但不同意支付2万元抚养费,我和原告是在2004年登记结婚的,2004年-2007年我一直在家做生意,2008年才开始外出打工,并经常将工资收入寄回家贴补家用。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在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与原告再婚前领养一女郑某铭(19**年*月**日生),双方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有3000元共同债务。2014年7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称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要求离婚,并向本院提交瓮安县天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原告桂某孟提供的天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桂某孟与郑某于2002年2月结婚,婚后郑某于2005年外出至今”与原告桂某孟提供的黔瓮天结字第230******33号结婚证上的结婚时间为2004年3月23日严重不符,故本院对瓮安县天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但原告称该结婚证上登记时间错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曾在2007年回家,还在2004-2014年期间寄钱回家贴补家用,故本院认为,因原告身患残疾,家中无经济来源,被告外出务工也是为了贴补家用,且原、被告已结婚近10年,双方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桂某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桂某孟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雅淋

代理审判员  朱容莉

人民陪审员  张先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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