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与蒋某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625)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象民初字第393号

原告唐某,男,汉族,住桂林市某某花园

委托代理人黄庆辉,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帆,女,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代理人李小娅,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蒋某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庆辉、被告蒋某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9年初,原被告开始恋爱。由于原告远在湛江工作,且单位实行的是连续工作28天、休息28天的工时制度;而被告当时在联通公司上班,休息时间也不定,因此双方平时在一起的时间也不多。后由于被告有孕,故于2010年2月10日在桂林市象山区登记结婚,并于同年9月4日生下儿子唐某轩。原告由于工作原因,出去就是一个月、一年有一半的时间不在家。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在桂林共同生活,但双方平时在生活习惯以及照看小孩等问题上多有不同意见,因此相处得并不融洽。特别是在2011年8月26日,被告爷爷在灌阳做寿,被告想带儿子一起去祝寿。但原告及原告母亲考虑到孩子最近几天身体不适,就希望不要带孩子去灌阳了。但被告不顾孩子身体状况,坚持要带孩子回灌阳,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孩子抱进房间,在原告进房间抱儿子出来喂药时,被告从身后打原告,原告气不过,也回手打了被告。后来,被告打电话给她的弟弟等人,她小弟过来后踢翻了孩子的玩具车,当时原告刚好在厕所,而被告此时动手打正抱着孩子喂药的婆婆。直到原告从厕所出来后,才制止了被告的暴行。原告马上带母亲去医院检查,等回来时,被告已经带着孩子离家出走。从那天起,被告既没有回家也没有向原告母亲道歉,并将孩子送回灌阳老家,不给原告及家人探望。综上,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由于各种原因发生争执、矛盾,双方已经分居半年多,无任何和好的可能,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婚生子的教育、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帆辩称,自己同意离婚,但导致离婚的过错在于原告,原告离家时间多、在家时间少,而且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被告带幼儿离家。在2011年8月26日,是原告将被告头部打伤,被告并没有动手打原告的母亲。婚生子未满两岁,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工作时间、收入稳定,在抚养孩子上,被告的父母有能力也愿意帮助被告。因此,被告要求法院将婚生子判归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蒋某帆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4日生育一子唐某轩。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尚好,但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多,被告与原告及家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8月26日,原告及家人与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之间一度发生肢体碰撞。之后,被告带着唐某轩离家而去,原被告就此分居。

庭审中,原告称在某某油服湛江分公司工作,其单位实行的是连续工作28天,再休息28天的工作制度,每月收入6000元;被告称在某某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每周上行政班,每月收入大约3000元。原被告均称婚前购有住房,婚后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需要处理,没有共同财产需要分割。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书、房产证书、病历本、被告的日记、证人唐某新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蒋某帆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初婚后感情较好,但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理解,在面对双方性格差异与家庭责任的冲突时,不能好好协商,不能相互宽容理解,共同缓解矛盾。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发生冲突后正式分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考虑到婚生子唐某轩未满两周岁,从2011年8月26日之后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的工作性质是连续工作28天,再回家休息28天的工时制度,被告在桂林市有稳定的工作时间及收入;故判令婚生子唐某轩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医疗教育费凭发票共同分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蒋某帆离婚。

二、婚生子唐某轩随被告蒋某帆共同生活,原告唐某从2012年6月起每月15日之前支付唐某轩生活费800元,唐某轩的医疗教育费用,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上述费用承担至唐某轩成年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贺 亮

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

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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