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聂某甲等与梧州市万秀区某某大户四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597)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403民初126号

原告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雨才,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原告聂某甲。

被告梧州市万秀区某某大户四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聂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许海涛,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梧州市万秀区某某大户四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户四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青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聂某甲为本案原告。因聂某甲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青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海锋、人民陪审员盘金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雨才、钟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海涛两次均到庭参加庭审,原告聂某甲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聂某甲诉称,原告母亲孔某兰是被告的村民。在八十年代初国家政策分山分田到户时,孔某兰承包了被告位于牛角冲××一块山林,到期后按国家政策延包三十年,承包期自2000年起至2029年止。2000年承包山林时孔某兰丈夫已去世,女儿也嫁到外村,故孔某兰在被告户只有孙某某一人,因而承包证记载的承包户人数仅为一人。2008年孔某兰去世,原告作为孔某兰的女儿,是其合法继承人,根据《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继承孔某兰承包的林地及其应得的收益。2013年,因塘源一号建设项目需要,梧州市政府征收了孔某兰户承包的山林,塘源一号路征地工作组及龙湖镇政府均认可原告的承包人资格,并告知被告将征用山林的补偿款346628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以原告户籍不在被告处为由,不承认原告的承包人身份,拒绝将征地款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聂某某于2015年5月9日向梧州市万秀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聂某某的承包人资格,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判决,确认原告聂某某的承包经营资格。原告认为,根据被告的分配方案及惯例以及龙湖镇人民政府的告知书,征地所得的补偿款346628元应支付给原告,被告拒不支付实属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征收原告承包林地补偿款346628元给原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法院确认原告的承包经营资格;2、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欲证明该判决书已生效;3、塘源村大户四组分配方案,欲证明被告的分配方案将征地款尽归各承包主所有;4、公布在村委墙上的照片,欲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应获得征地补偿款;5、征地小组关于孔某兰林地的情况,欲证明征地小组认可将征地款发给原告;6、郊区山林承包合同书,欲证明孔某兰承包林地的情况;7、承包经营权书,欲证明孙某某承包地名称、范围;8、龙湖镇政府告知书,欲证明政府要求被告将征地款拨给原告;9、聂某某、孔某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及孔某兰身份情况。

被告大户四经济合作社辩称,一、政府征用原孔某兰承包的答辩人集体所有山林9.8586亩,是按35160元/亩给付答辩人集体的征地补偿款,其中包括土地补偿款17580元/亩、安置补助费13185元/亩、青苗补偿费4395元/亩,答辩人作为被征地单位,补偿款应归答辩人所有。二、涉案被征山林的所有权归答辩人集体所有,原告虽通过继承取得了承包经营权,但其并非答辩人集体组织的成员,依法只能请求给付被征山林的青苗补偿费。涉案山林实际面积是9.8556亩,应按照实际亩数计算青苗补偿款。其余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款原告请求给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桂高法(2003)180号《关于当前暂不受理几类案件的通知》第六项明确规定,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本案原告的部分诉请属于上述通知中不受理案件的范围,因此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也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本案讼争征地补偿款所有权属答辩人集体,原告并非答辩人集体组织的成员,请求给付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纠纷属于不予受理案件的范围,请法院查明事实,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梧政发(2009)37号《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市区2009年征收农村集体徒儿地补偿价格的通知》文件,欲证明投产三年经济林的征收补偿费共为35160元/亩,其中包含:土地补偿费17580元/亩、安置补助费13185元/亩、青苗补偿费4395元/亩;2、《征地补偿费计算表》,欲证明政府征收本案山林的征地补偿费是按35160元/亩计算支付给被告集体,补偿数额与梧政发(2009)37号文件一致;3、《关于申请发放塘源一号路项目征地补偿款的报告》,欲证明⑴征地补偿款是发放到被告集体,归被告集体所有。⑵补偿款的分配必须由被告集体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自行讨论决定,并经村委和镇政府多个部门审批。⑶被告已经将分配发放征地补偿款方案报有关部门审批,村委已经同意被告的申请;4、《大户四组分配方案》及附件《塘源一号路征地项目大户四组被征用山地补偿款明细表》,欲证明征地补偿款分配对象只是针对本社社员,并不包括原告等非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在内。上报的分配方案名单中不包括原告在内;5、《龙湖镇农村集体资金审批表,欲证明⑴根据被告的报告,经龙湖镇农业服务中心、龙湖镇政府、梧州市万秀区农业合作经营管理站审查,均同意被告按附件明细签领表名单和内容分配的补偿意见。⑵有关部门审核后确认被告的分配方案(包括分配名单、数额)符合程序,是合法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大户四经济合作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对判决的结果实际是有异议的,承包经营权与家庭承包责任制的承包性质是不一样的,原告能继承分得的只有青苗补偿款,被告不应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方案是有附件的,原告没有举证该份附件。方案与附件已经上报了村委等,并通过审核,该分配方案的附件中其实是没有原告的名字的。原告不属于被告集体组织的成员,不适用这份分配方案;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征求意见稿,不能以该份稿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但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集体组织的成员;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同书中已经明确说明情况;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没有见过,由法院认定,但也不能证明原告是集体组织的成员;对证据8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内容是违法的,龙湖镇政府没有权利要求被告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原告;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集体组织的成员。原告对被告大户四经济合作社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与我方举证的一致。对说明内容有异议,聂某英户与聂某某户的情况是一样的,但是原告没有得到补偿款,聂某英户已得到全部的补偿款;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案情予以取舍。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聂某某、聂某甲与母亲孔某兰原是梧州市万秀区某某大户四组村民,原告聂某某于1968年出嫁,于1988年将户籍迁往夫家万秀区某某大户六组。原告聂某甲于1970年12月被招工至梧州市光学仪器厂,并将户口外迁,现落户在梧州市××区工厂××号,为城镇人口。孔某兰在第二轮延续承包时,于1999年12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梧州市郊区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标明,孔某兰承包经营期为30年(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日31日止。同时,梧州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森林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孔某兰承包的林地,是位于梧州市××区××镇塘源村××牛角冲半山路的山林,森林类别为:杂山,面积9.8556亩,四面界址:东邻半山路,南邻上山路,西邻山顶,北邻梁某珍,承包期为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由于二原告父亲早逝,承包户主为孔某兰,家庭人口为孔某兰1人。2008年8月21日孔某兰去世。2015年1月13日,塘源一号路征地工作组向塘源村大户四组发出《告知书》,内容为:“塘源一号项目工程,征用塘源村大户四组的山林,孔某兰户的山林面积为6572.40平方被征用,约9.8586亩,补偿总金额346628元,按照本组集体的分配方案及惯例,请将孔某兰户的补偿款拨给其女儿聂某某”。在该《告知书》右下方,落款为塘源一号路征地工作组处加盖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人民政府公章。上述土地补偿款征地单位系按青苗补偿款4395元/亩、安置补助费13185元/亩、土地补偿费17580元/亩的标准给付的。原告聂某某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系孔某兰户原承包塘源村大户四组牛角冲××一块林地的承包人(从2008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止)。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3日依法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塘源一号建设项目征用林地前,原告聂某某享有被继承人孔某兰原承包的位于梧州市××区××镇塘源村××牛角冲半山路的山林(面积9.8556亩,四至界址:东邻半山路,南邻上山路,西邻山顶,北邻梁某珍)的承包经营权。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本案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由二人自行分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原告诉请的安置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二、涉案征地面积应按9.8556亩计算还是应按原告诉请中的9.8586亩计算?三、涉案征地款中的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是否均属于可继承的收益?原告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是指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定程序征收的,国家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失地者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还包括安排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被征地经征地单位确认其面积约为9.8586亩,并依此确认了相应的补偿款为346628元,故原告诉请的各项补偿款应以实际测量面积9.8586亩为准。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可见,自孔某兰死亡之日起至讼争林地被征收之前,二原告享有讼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当该讼争林地被征收时,作为承包收益的青苗补偿费43328.55元(9.8586元/亩×4395元/亩)依法可由二原告取得。根据法律规定,安置补助费是用于安置土地被征用需要安置的集体组织经济成员。孔某兰户只有孔某兰一人,二原告均已经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将户口外迁,故在孔某兰死亡后,孔某兰户已经没有需要安置的集体组织经济成员,故二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安置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土地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可见,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只能被分配给集体组织经济成员,而二原告并非被告集体组织经济成员,故其无权享受该集体组织被征收土地后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梧州市万秀区某某大户四经济合作社支付43328.55元青苗补偿款给原告聂某某、聂某甲;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聂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原告聂某某、聂某甲负担5687元,被告梧州市万秀区某某大户四经济合作社负担81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青夏

代理审判员  梁海锋

人民陪审员  盘金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菁

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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