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01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花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坝县人,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但溶,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4)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姬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人家属为其委托辩护人,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局面辩护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周家村某某酒店员工宿舍***室,以借钱为由持刀对被害人吕某实施抢劫,抢走现金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2014年1月23日书面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曾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结合被告人曾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作出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二、对被告人曾某抢劫所得财物现金1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吕天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立

代理审判员  徐婉琳

代理审判员  余珊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易

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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