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259)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832民初2975号

原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甲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被告薛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军、王某,被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乙、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被告隐瞒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且无治愈可能,结婚后第二天被告便回其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薛某甲辩称,被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不存在监护的问题;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婚前未患,且原、被告认识后经过较长一段时间了解才登记结婚并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彼此有深厚的了解;本案系离婚诉讼,离婚诉讼与彩礼返还诉讼所指向的诉讼标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权属争议,不应当将其合并审理,同意与原告离婚,并放弃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15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褥六床、皮箱一个、茶具一套、被告的衣物一宗。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现在均在原告处,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婚前曾因病在济南神康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其社会功能一般,情感反应尚可,病情好转。对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后感情较差,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系被告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上述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诉请依法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款110000元,因其该项诉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补交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

二、被告薛某甲现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被褥六床、皮箱一个、茶具一套、衣物一宗归原告闫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长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谢子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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