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959)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黔金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住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机关组。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由金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枫,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甘青,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晶、代理检察员罗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金枫、甘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任茶园乡人民政府副乡长,2013年7月4日经金沙县茶园乡党政联席会决定,由王某甲分管财政。除此之外王某甲还分管农业农村、财贸(财务)、行政审批、物资管理、财政奖补一事一议工作。

根据茶园乡党政联席会规定要求,茶园乡党委政府各部门因公需要使用财政资金的,报账由经办人在发票上注明资金使用情况并签字确认,借支财政资金由经办人写借条,注明资金使用情况,涉及工程项目借款时要由施工方或村支两委人员出具借款单,附上级下发的工程项目文件、工程合同或工程进度表,在审核财政资金开支时,要审核资金支出的用途是否真实,支出依据是否合规、合法,程序上是否合规、合法,支付每笔财政资金超过5000元的应该提交乡党政联席会研究同意后方可支出。

2014年期间茶园乡财政分局负责人温某某,为筹集毒资款多次伪造“一事一议”项目工程款拿给王某甲签字,王某甲明知自己的审批权不超过5000元,且温某某借款时未提供任何依据,在温某某借款程序明显不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王某甲并未引起重视,未认真审核票据的真实性,越权签批了6笔资金,致使温某某顺利挪用资金704200元,其中111982元用于日常公务开支,592218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个人其他开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8日、10日、12日和28日,温某某未经任何领导同意,私自借款129700元用于吸食毒品及其他开支。2014年4月底温某某以个人名义伪造了一张借款事由为“2013年度一事一议项目款”、借款金额为129700元的借款单找王某甲审核签字。王某甲明知该借款数额已超过其审批权限,也未认真审核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在借款程序明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擅自在借款单上签署了“同意借款”的意见,致使温某某将已挪用的129700元钱顺利入账处理。

2、2014年5月1日、19日,温某某未经任何领导同意私自借款31万元用于吸食毒品及其他开支。2014年5月底,温某某以个人名义伪造了一张借款事由为“2013年度一事一议项目款”、借款金额为31万元的借款单,找王某甲审核签字,王某甲明知该借款数额已超过其审批权限,也未认真审核借款的真实性,在借款程序明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擅自在借款单上签署了“同意借款”的意见,致使温某某成功将已挪用的31万元钱顺利入账处理。

3、2014年6月10日,温某某未经任何领导同意,私自借款24500元用于吸食毒品及其他开支,第二日,温某某以个人名义伪造了一张“借办公费”的借款单,找王某甲审核签字,王某甲明知该借款数额已超过其审批权限,也未认真审核借款的真实性,在借款程序明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擅自在借款单上签署了“同意借款”的意见,致使温某某成功将已挪用的24500元钱顺利入账处理。

4、2014年7月17日,温某某以个人名义伪造了一张“借支办公、维修费”借款金额50000元的借款单,找王某甲审核签字,王某甲明知该借款数额已超过其审批权限,也未认真审核借款的真实性,在借款程序明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擅自在借款单上签署了“同意借款”的意见,致使温某某成功挪用50000元钱用于吸食毒品及其他开支。

5、2014年8月4日,温某某以个人名义伪造了一张“到贵阳、毕节办公”借款金额20000元的借款单,找王某甲审核签字,王某甲明知该借款数额已超过其审批权限,也未认真审核借款的真实性,在借款程序明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擅自在借款单上签署了“同意借款”的意见,致使温某某成功挪用20000元钱用于吸食毒品及其他开支。

6、2014年10月27日,温某某以个人名义伪造了一张“借支示范村建设款”借款金额170000元的借款单,找王某甲审核签字,王某甲明知该借款数额已超过其审批权限,也未认真审核借款的真实性,在借款程序明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擅自在借款单签署了“同意借款”的意见,致使温某某成功挪用170000元钱用于吸食毒品及其他开支。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茶园乡财政分局提供的相关凭证和单据等书证、证人刘汉文、王艺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起诉书指控的前三桩犯罪事实涉案金额464200元,是温某某未经同意借款在前,王某甲签字在后,其造成的损失与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系王某甲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任金沙县茶园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并分管农业农村(含统计、扶贫、产业结构调整)、财贸(财务)、行政审批、物资管理、财政奖补一事一议工作。

2013年7月4日,经金沙县茶园乡党政联席会议决定,由王某甲分管财政工作,并明确:1000元以内(包含1000元)的财政资金支出由分管领导直接审核把关支出;1000元至5000元(包含5000元)的财政资金支出需向乡党委书记或乡长汇报并取得同意后,分管领导才能签字支出;5000元以上的财政资金支出需提交党政联席会同意后分管领导才能签字支出。财政资金支出包括办公经费支出、差旅费报销支出、工程项目及办公费借款支出、乡党委政府的各项公费支出等。

根据金沙县财政局财政分局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各分局应规范财务报销手续,限时办理费用结算。各项开支一律做到有合法的原始凭证、有合规的支出用途、有具体经办人、有单位审批人签字,购置实物的还应当有保管员的签字。2014年期间,金沙县茶园乡财政分局负责人温某某(吸毒、已判)为筹集毒资,多次伪造工程项目款、办公费等借款单,找茶园乡分管财政工作的副乡长被告人王某甲签字,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自己的审批权限不超过5000元,且未认真审核票据的真实性,超越职权签批了六笔资金,致使592218元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8日、10日、12日和28日,温某某私自以支付办公费为由,四次分别借款30000元、20000元、50000元、29700元。2014年4月底,温某某以个人名义伪造了一张借款事由为“2013年度一事一议项目款”,借款金额为129700元的借款单找被告人王某甲审核签字。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该借款数额已超过其审批权限,也未认真审核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在借款程序明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擅自在借款单上签署了“同意借款”的意见,致使温某某成功套取129700元钱并顺利入账处理,该款被温某某用于吸毒及其他开支。

2、2014年5月1日、19日,温某某私自以支付办公费为由,两次分别借款60000元、250000元。2014年5月19日,温某某以个人名义伪造了一张借款事由为“2013年度一事一议项目款”,借款金额为310000元的借款单,找被告人王某甲审核签字,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该借款数额已超过其审批权限,也未认真审核借款的真实性,在借款程序明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擅自在借款单上签署了“同意借款”的意见,致使温某某成功套取310000元钱并顺利入账处理,该款被温某某用于吸毒及其他开支。

3、2014年6月10日,温某某私自以支付办公费为由,借款24500元。次日,温某某以个人名义伪造了一张借款事由为“借办公费”,借款金额为24500元的借款单,找被告人王某甲审核签字,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该借款数额已超过其审批权限,也未认真审核借款的真实性,在借款程序明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擅自在借款单上签署了“同意借款”的意见,致使温某某成功套取24500元钱并顺利入账处理,该款被温某某用于吸毒及其他开支。

4、2014年7月17日,温某某以个人名义伪造了一张借款事由为“借支办公、维修费”,借款金额50000元的借款单,找被告人王某甲审核签字,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该借款数额已超过其审批权限,也未认真审核借款的真实性,在借款程序明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擅自在借款单上签署了“同意借款”的意见,致使温某某成功套取50000元钱并顺利入账处理,该款被温某某用于吸毒及其他开支。

5、2014年8月4日,温某某以个人名义伪造了一张借款事由为“到贵阳、毕节办公”,借款金额20000元的借款单,找被告人王某甲审核签字,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该借款数额已超过其审批权限,也未认真审核借款的真实性,在借款程序明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擅自在借款单上签署了“同意借款”的意见,致使温某某成功套取20000元钱并顺利入账处理,该款被温某某用于吸毒及其他开支。

6、2014年10月27日,温某某以个人名义伪造了一张借款事由为“借支示范村建设款”,借款金额170000元的借款单,找被告人王某甲审核签字,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该借款数额已超过其审批权限,也未认真审核借款的真实性,在借款程序明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擅自在借款单签署了“同意借款”的意见,致使温某某成功套取170000元钱并顺利入账处理,该款被温某某用于吸毒及其他开支。

以上温某某经被告人王某甲签字同意借款的六笔款项共计704200元,其中有111982元温某某用于日常公务开支。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21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立案决定书、拘传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金沙县人民检察院通报、金沙县茶园乡人大主席团回函;2、中共金沙县委金党干任(2002)**号文件、中共金沙县委金党干任(2011)**号、(2011)**号文件、中共金沙县茶园乡委员会茶党通(2014)*号文件、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人社调(2013)**号、中共金沙县委组织部金组干(2013)**号文件;3、2013年7月4日金沙县茶园乡党政联席会议记录、中共茶园乡委员会关于茶园乡财政管理的情况说明、中共茶园乡委员会茶党通(2012)**号、茶党通(2012)**号、茶党通(2013)**号文件、金沙县茶园乡党政联席会会议记录、金沙县财政局财物分局工作管理办法;4、鉴定意见;5、记账凭证、借款单、支票存根、领款单、现金支票、转账支票、收据、中国信合储蓄(卡)业务凭证等;6、证人王乙、范某某、马某某、廖某某、江某某、罗某甲、王丙、罗乙、刘某某、张某某、汪某某、池某、罗某丙、温某某的证实;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故意逾越职权,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某甲滥用职权,导致国家财产592218元遭受损失,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前三桩犯罪事实涉案的金额464200元,是温某某未经同意借款在前,王某甲签字在后,其造成的损失与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系王某甲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没有决定权限的事项,致使温某某将其套取的款项顺利入账处理,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燕

审判员 刘   萍

审判员 周 发 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鹏(代)

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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