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x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案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804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海刑初字第145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1,男,1972年11月17日,专科文化,北京众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羁押,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鹏,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1,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专科文化。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华建明、黄冠文,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x,男,1985年10月24日,本科文化。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彬,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x,男,1972年12月12日,本科文化。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刚,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1,男,1981年8月15日,硕士文化。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1(曾用名王x2),男,1968年12月6日,硕士文化。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海洋,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x1,男,1977年2月8日,专科文化。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洪亮,北京市英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焕富,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x,女,1958年10月11日,本科文化。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潜,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次x,男,1981年8月18日,硕士文化,北京恒宇嘉业房地产公司出资人。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x,女,1981年1月11日,本科文化。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剑,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2,男,1983年2月9日,硕士文化。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健光,北京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1,男,1980年4月23日,本科文化。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海潮,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凤书,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x,男,1975年12月7日,本科文化。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丽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时x,女,1976年1月30日,硕士文化。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逮捕,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聂成涛,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3,男,1973年6月15日,本科文化。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战胜,北京圣斯历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1、张x1、付x、沈x、刘x1、王x1、郭x1、乔x、次x、詹x、张x2、李x1、孙x、时x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张x3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次x患有严重疾病,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刑事裁定书,中止对被告人次x的审理,对其他被告人继续审理。2015年11月16日,本院对被告人次x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1及其辩护人杨鹏,被告人张x1及其辩护人华建明、黄冠文,被告人付x及其辩护人张晓彬,被告人沈x及其辩护人王刚,被告人刘x1及其辩护人王强,被告人王x1及其辩护人丁海洋,被告人郭x1及其辩护人李焕富、于洪亮,被告人乔x及其辩护人王潜、江群,被告人次x及其辩护人王力,被告人詹x及其辩护人刘剑,被告人张x2及其辩护人王健光,被告人李x1及其辩护人孙海潮、张凤书,被告人孙x及其辩护人王丽君,被告人时x及其辩护人聂成涛,被告人张x3及其辩护人高战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1伙同被告人张x1、付x、沈x、刘x1、乔x、郭x1、次x、詹x、李x1、张x2、孙x等11人,被告人时x伙同被告人次x,被告人王x1伙同被告人张x1,于2010年7月至2014年7月间,在本市海淀区等地,违规办理《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在京中央企业接收应届高校毕业生落户名单》、《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收函》、《北京市公安局入户通知单》等落户北京市的国家机关公文并出售给清华大学应届硕士毕业生陈x1、北京大学应届硕士毕业生余x、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应届硕士毕业生李x2、天津理工大学应届硕士毕业生王x3等40余人,使该40余人将户口落入北京市,经查陈x1、余x、李x2、王x3等上述办理北京市户口的40余人只是为了购买北京市户口,均未到落户的单位实际工作。其中:

被告人田x1参与为学生余x、王x4、王x5、杜x、熊x、吴x1、杨x1、杨x2、李x3、王x6、吴x2、李x2、刘x2、黑x、王x7、甄x、寇x、黄x、陶x1、李x4、傅x、王x8、王x3、吕x、陶x2、陈x2、王x9、刘x3、李x5、田x2、王x10、苏x、边x、汤x、杨x3、岳x、李x6、苗x1等37人办理落户北京市的手续,涉案金额人民币600余万元,被告人田x1从中获利人民币90余万元。

被告人张x1参与为学生余x、王x5、杜x、杨x2、熊x、甄x、吴x1、傅x、杨x1、王x4、寇x、黄x、王x8、陶x1、李x4、王x3、叶x1、陈x1、王x11、邓x、张x4、赵x1等22人办理落户北京市的手续,涉案金额人民币200余万元,被告人张x1获利人民币80余万元。

被告人付x参与为学生李x3、吴x1、寇x、王x9、陈x2等5人办理落户北京市的手续,涉案金额人民币110余万元,被告人付x获利人民币10余万元。

被告人沈x参与为学生李x3、王x6、吴x2、田x2等4人办理落户北京市的手续,涉案金额人民币100万余元,被告人沈x获利人民币16万余元。

被告人刘x1参与为学生黑x、甄x、王x3、王x8等4人办理落户北京市的手续,涉案金额人民币60余万元,被告人刘x1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

被告人王x1参与为学生赵x1、邓x、王x11等3人办理落户北京市的手续,涉案金额人民币27万余元,被告人王x1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

被告人郭x1参与为学生李x2、刘x2、黑x等3人办理落户北京市的手续,涉案金额人民币50余万元,被告人郭x1获利人民币0.5万元。

被告人乔x参与为学生李x3、王x6、吴x2等3人办理落户北京市的手续,涉案金额人民币60余万元,被告人乔x获利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次x参与为学生汤x、李x6、周x等3人办理落户北京市的手续,涉案金额人民币60余万元,被告人次x获利人民币2.5万元。

被告人詹x参与为学生苏x、杨x3、岳x等3人办理落户北京市的手续,其中岳x的落户手续未办理成功,涉案金额人民币70余万元,被告人詹x获利人民币20余万元。

被告人张x2参与为学生田x2、王x10等2人办理落户北京市的手续,涉案金额人民币50余万元,被告人张x2获利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李x1参与为学生边x、李x5等2人办理落户北京市的手续,其中李x5的落户手续未办理成功,涉案金额人民币30余万,被告人李x1获利人民币20余万元。

被告人孙x参与为学生苏x1人办理落户北京市的手续,涉案金额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孙x获利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时x参与为学生周x1人办理落户北京市的手续,涉案金额人民币30余万元,被告人时x获利人民币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x3作为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人事处技术干部科科长,其在负责应届高校毕业生招聘工作过程中,违反公司招聘流程为学生吕x、陶x2、王x9、陈x2、苗x1、刘x3等6人办理落户北京市的手续,其中苗x1、刘x3的落户手续因案发而未最终办理成功。经核实,上述人员均未实际在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人田x1于2014年7月1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x1、付x、沈x、刘x1、詹x、张x2、李x1于2014年7月2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x1、次x、张x3于2014年7月2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孙x于2014年8月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时x于2014年8月2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乔x于2014年8月8日主动到案,被告人郭x1于2014年8月18日主动到案。被告人田x1、张x1、沈x、王x1、郭x1、乔x、次x、詹x、李x1、孙x、时x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乔x退赔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次x退赔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詹x退赔人民币26万元、被告人李x1退赔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孙x退赔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时x退赔人民币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田x1、张x1、付x、沈x、刘x1、王x1、郭x1、乔x、次x、詹x、张x2、李x1、孙x、时x的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张x3的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各被告人分别依法定罪处罚。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定被告人张x1、付x、乔x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田x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田x1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积极,并愿意积极退赃。希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1参与办理张x4、杜x、王x3、邓x、熊x、王x8落户的事实存在,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张x1获利,故上述事实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张x1有自首情节,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付x有自首情节;其不是本案的主要责任者,主观犯罪意图较轻,系初犯、偶犯,其行为没有严重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其家属愿意积极退赔;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沈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沈x系从犯,有坦白和退赃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x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对涉及王x8的事实提出,其没有参与,只是将田x1的联系方式提供给了王x8;对涉及王x3的事实提出,其未帮助王x3办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1参与王x8、王x3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刘x1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王x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1参与邓x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王x1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系初犯,既往表现一贯良好。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或最轻判处。被告人郭x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郭x1主观恶性较小,没有获利,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无前科,积极退赃,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被告人乔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乔x有自首情节,退赔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希望对其判处拘役或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詹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詹x实际帮助办理的三个户口中完成了两个,岳x的户口并未实际办理成功,属于犯罪未遂,在办理苏x和杨x3的户口中系从犯。被告人詹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全部赃款,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希望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次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次x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共同犯罪中办理人数和获利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退赔赃款,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x2系从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x1系从犯;其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案款。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孙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x系主动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系初犯,积极退赃。希望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时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时x认罪态度很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积极退赃,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x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x3虽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其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其所在单位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希望对其在不超过实际羁押期限内予以量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田x1伙同被告人张x1、付x、沈x、刘x1、乔x、郭x1、次x、詹x、次x、李x1、张x2、孙x等12人,被告人时x伙同被告人次x等人,被告人王x1伙同被告人张x1,于2010年5月至2014年7月间,在本市海淀区等地,违规办理《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在京中央企业接收应届高校毕业生落户名单》、《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收函》、《北京市公安局入户通知单》等落户北京市的国家机关公文并出售给应届毕业生陈x1、余x、李x2等30余人,使该30余人将户口落入北京市,经查陈x1、余x、李x2等人只是为了购买北京市户口,均未到落户的单位实际工作。其中:

被告人田x1参与为学生余x、王x5、杨x2、李x2、李x3、刘x2、黑x、甄x、吴x1、傅x、杨x1、王x4、王x6、吕x、陶x2、寇x、黄x、陶x1、吴x2、李x4、田x2、苏x、边x、王x9、王x10、陈x2、汤x、岳x、杨x3、刘x3、李x5、王x7、李x6、苗x1等34人办理落户北京市的手续,涉案金额人民币610余万元。其中在为苗x1办理落户过程中,被告人田x1未收取费用;岳x的落户手续尚未办理成功;苗x1、刘x3已被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接收,落户手续因案发而未最终办理成功。

被告人张x1参与为学生陈x1、余x、叶x1、王x5、杨x2、赵x1、甄x、吴x1、傅x、杨x1、王x4、寇x、黄x、陶x1、王x11、李x4等16人办理落户北京市的手续,涉案金额人民币190余万元。

被告人付x参与为学生李x3、吴x1、寇x、王x9、陈x2等5人办理落户北京市的手续,涉案金额人民币132万元。

被告人沈x参与为学生李x3、王x6、吴x2、田x2等4人办理落户北京市的手续,涉案金额人民币98万元。

被告人刘x1参与为学生黑x、甄x办理落户北京市的手续,涉案金额人民币31万元。

被告人王x1参与为学生赵x1、王x11办理落户北京市的手续,涉案金额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郭x1参与为学生李x2、刘x2、黑x办理落户北京市的手续,涉案金额人民币57万元。

被告人乔x参与为学生李x3、王x6、吴x2办理落户北京市的手续,涉案金额人民币68万元。

被告人次x参与为学生汤x、李x6、周x3人办理落户北京市的手续,涉案金额人民币69万元。

被告人詹x参与为学生苏x、杨x3、岳x办理落户北京市的手续,其中岳x的落户手续尚未办理成功,涉案金额人民币69万元。

被告人张x2参与为学生田x2、王x10办理落户北京市的手续,涉案金额人民币48万元。

被告人李x1参与为学生边x、李x5办理落户北京市的手续,涉案金额人民币38万元。其中李x5已被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接收,落户手续因案发而未最终办理成功。

被告人孙x参与为学生苏x办理落户北京市的手续,涉案金额人民币18万元。

被告人时x参与为学生周x办理落户北京市的手续,涉案金额人民币2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x3作为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人事处技术干部科科长,其在负责应届高校毕业生招聘工作过程中,违反公司招聘流程为学生吕x、陶x2、王x9、陈x2、苗x1、刘x3等6人办理落户北京市的手续,其中苗x1、刘x3已被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接收,落户手续因案发而未最终办理成功。经核实,上述人员均未实际在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x1、张x1、付x、沈x、刘x1、王x1、郭x1、乔x、詹x、次x、张x2、李x1、孙x、时x、张x3及上述被告人之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x1、张x1、付x、沈x、刘x1、王x1、郭x1、乔x、次x、詹x、张x2、李x1、孙x、时x、张x3的供述,证人陈x1、余x、叶x1、王x5、杨x2、赵x1、李x2、李x3、刘x2、黑x、甄x、吴x1、傅x、杨x1、王x4、王x6、吕x、陶x2、寇x、黄x、陶x1、吴x2、王x11、李x4、田x2、苏x、边x、王x9、王x10、陈x2、汤x、周x、杨x3、岳x、李x6、苗x1、刘x3、李x5、王x7、郭x2、叶x2、刘x4、李x7、胡x、骆x、朱x、郭x3、刘x5、赵x2、王x12、丛x、苗x2、赵x3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银行账户明细,收条,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收函、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报到证、非北京生源毕业生报户口介绍信、介绍信、入户通知单,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在京中央企业接受应届高校毕业生落户名单,招聘办法,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全国人才流动中心代理单位接收高校毕业生有关情况的说明,人事部关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在京事业、企业单位接收应届中专以上毕业生问题的通知,通知,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验报告,工作说明,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业主资料登记表,入住确认单,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

一、2010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x1经他人介绍,为应届毕业生张x4违规办理《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收函》、《非北京生源毕业生报户口介绍信》等落户北京市的国家机关公文,使该人将户口落入北京市。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人张x1供述,证实2010年7月,郭x2找其咨询其所在的易人合众公司是否有办理外地学生进京户口的指标。后郭x2的朋友王x1或郭x2陆续拿来9名学生的资料,其为这9名学生办理了北京户口,办好后,每名学生收取了2至3万元。其将9名学生中的张x4落户到易人合众公司。

2、证人张x4证言,证实2010年5月其快毕业时想把户口落在北京,就找李晓斌帮忙找一个能落北京户口的工作,他联系了张x1,他让其到张x1的公司上班,她的公司能解决北京户口。后张x1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她公司,其把身份证复印件、成绩单、三方协议、毕业证复印件等材料交给了张x1,张x1告诉其想来上班就来,不想来上班也没事,后其的户口就落在了易人合众公司。其办理进京户口没有花钱,李晓斌当时跟其说不用其管,也没提钱的事,其不知道李晓斌是否花钱。其到易人合众公司上过班,不过没有工资,其想去就去,不去也没人找其,也没有其的办公室。2011年因其有了房子,就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

辨认笔录,证实张x4辨认出被告人张x1。

3、证人郭x2证言,证实2010年,王x1跟其说他有个朋友的孩子想落户北京,问其单位有没有进京指标,当时其单位没有进京指标,但答应帮他打听打听。后其问了张x1,张x1说她单位有进京指标可以落户,其就介绍王x1认识了张x1。他们相识后具体如何操作给人落户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张x1跟其说过帮人办进京户口需要收钱,但未说收多少钱。

辨认笔录,证实郭x2辨认出被告人张x1及王x1。

4、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收函、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报到证、非北京生源毕业生报户口介绍信、介绍信、入户通知单,证实张x4被易人合众公司接收,并在公安机关办理了入户手续。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x1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证人证言间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1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田x1伙同被告人张x1违规办理《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在京中央企业接受2011年度应届高校毕业生落户名单》、《入户通知单》等落户北京市的国家机关公文并出售给应届毕业生杜x,使该人将户口落入北京市,涉案金额人民币5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人田x1供述,证实刘彪让其给杜x办理进京落户手续,其找张x1办理,落户到了万国法源公司。其把刘彪主动给其的5万元都给了张x1。

2、被告人张x1供述,证实2011年6、7月份,田x1给其介绍了一个叫杜x的女学生,其跟万国法源公司的老总骆x打了个招呼,通过万国法源公司将杜x落户北京。事成之后田x1给其5万元。

3、证人杜x证言,证实2011年4月,其快毕业时想把户口落在北京,其母说刘彪可以办理并将刘彪电话给了其,其与刘彪电话联系后把身份证复印件、成绩单、三方协议、毕业证复印件等材料交给了刘彪。过了一个月后,刘彪让其联系一田姓男子补材料。后其与田姓男子联系补充了材料。又过了一个多月,刘彪给其打电话让其来京找他拿接收函,其才知道户口被落在了万国法源公司。其办理进京户口没有花钱。其未到该公司上班。2012年其有工作后就将户口迁到了现在的单位。

辨认笔录,证实杜x辨认出被告人田x1就是为其办理进京户口的田姓男子。

4、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在京中央企业接受2011年度应届高校毕业生落户名单、入户通知单,证实杜x被万国法源公司接收,并在公安机关办理了入户手续。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田x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x1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证人证言间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0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田x1伙同被告人张x1违规办理《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在京中央企业接受2010年度应届高校毕业生落户名单》、《入户通知单》等落户北京市的国家机关公文并出售给应届毕业生熊x,使该人将户口落入北京市,涉案金额人民币2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人田x1供述,证实其给熊x办理过落户手续,其找张x1办的,其收多少钱记不清了。张x1把这个人办到了东方国众还是迪信通或是万国法源公司其记不清了。

2、被告人张x1供述,证实2010年王x1找中间人郭x2,郭x2找到其给熊x落户到万国法源公司,当时一共办理了9个人,每个人收取2至3万元。

3、证人熊x证言,证实在清华大学读MBA期间,其加入了一个QQ群。2010年毕业前,群里有人谈到知道有个叫田x1的能办户口进京一事,如大家一起去还会便宜。当时其在京买了房子,想到将来孩子的教育问题,就希望通过这种途径把户口办进北京。群里有个人召集群里八九个人准备材料后,于2010年5、6月份约田x1在海淀区学院路一茶馆与大家见面,大家把各自的派遣证、就业协议、学校户籍卡原件交给他,田x1保证肯定能办成,户口落完再给钱,并讲好了价钱。当时他就讲好将其户口办至万国法源公司集体户。一两个月后,一自称万国法源公司的女子通知其去该公司办理入职,签了三方协议,把户口落在了该公司集体户,并让其按最低标准交了半年的社保,她告诉其半年后才可将户口迁出。半年后其将户口迁出。在签完三方协议的第二天,田x1向其要钱,其借了大概5、6万元现金一次性给了田x1。当时其已应聘好了工作,就找个能把户口挂靠过去又不用工作的单位。

辨认笔录,证实熊x因时间相隔久远无法辨认出为其办理户口的男子。

4、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在京中央企业接受2010年度应届高校毕业生落户名单、入户通知单、常驻人口登记卡,证实熊x被万国法源公司接收,并在公安机关办理了入户手续。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田x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x1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人田x1当庭供称,其忘记收款的数额,记不清钱款给了王x1还是张x1,自己获利一两千元。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证人证言间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田x1伙同被告人张x1、刘x1违规办理《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收函》、《非北京生源毕业生报户口介绍信》等落户北京市的国家机关公文并出售给应届毕业生王x8,使该人将户口落入北京市,涉案金额人民币16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人刘x1供述,证实王x8的女友想帮王x8办理北京户口,其告诉她自己在网上认识一个可以办理的人,不过要花点钱,后将田x1的电话给了她。她与田x1直接联系,具体他们怎么谈的其不清楚,落户情况其也不清楚,其也没拿钱。

刘x1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2年5月30日王x8通过ATM向该账户转账1万元。

2、被告人田x1供述,证实2012年5月,刘x1让其给他朋友王x8办理进京落户手续,其找张x1办理,当时张x1单位正好缺人,就把王x8落户到易人合众公司,没跟王x8要钱。

田x1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2年10月31日王x8向该账户转账存入7万元。

田x1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2年10月31日王文娟跨行向该账户转入8万元。

3、被告人张x1供述,证实2012年6、7月份,田x1把王x8的材料给其,其把王x8的户口落在了易人合众公司,2012年8月,田x1到其公司拿接收函时给其5万元。其与王x8通过电话,但没见过面。

4、证人王x8证言,证实2012年5月,其从北京邮电大学硕士快毕业时想把户口落在北京,从网上搜到刘x1能办应届毕业生落户北京,其根据网上所留电话与刘x1电话联系,刘x1表示可以办理,需要16万元。后其与刘x1在一饭馆见面咨询如何办理。当晚其给刘x1转账1万元作为定金。次日,其将身份证复印件、成绩单、三方协议等材料快递给了刘x1。2012年10月,刘x1电话通知其接收函下来了,要求其付款。后其与刘x1在西客站附近见面,刘x1带了一名叫田x1的男子,并称该人是公司管人事的,后刘x1将接收函给了其,其把15万元(其中8万是用其妻王文娟的卡转的)在附近的银行转账给了田x1。其户口落在了易人合众公司,其到该公司看过,但没有上班。

辨认笔录,证实王x8辨认出被告人刘x1、田x1。

王文娟个人账户明细账单,证实2012年10月31日该账户柜台汇兑8万元。

王x8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2012年5月30日该账户ATM转出1万元;2012年10月31日该账户转账支取7万元。

5、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收函、非北京生源毕业生报户口介绍信、介绍信,证实王x8被易人合众公司接收,并在公安机关办理了入户手续。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田x1对其供述提出,办理王x8户口其收了15万,自己只留了1万元,其余给了张x1;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田x1。被告人张x1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刘x1对证人王x8证言提出,其仅将田x1的联系方式提供给了王x8,未收钱也未给他人转过钱;对其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提出,该1万元为其向王x8的借款;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刘x1。法庭认为,被告人田x1的当庭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予确认。证人王x8证言及被告人田x1当庭供述吻合,王x8与刘x1的银行账户明细可佐证王x8证言,故对被告人刘x1的供述及其当庭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确认。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张x1伙同被告人王x1违规办理《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收函》、《非北京生源毕业生报户口介绍信》等落户北京市的国家机关公文并出售给应届毕业生邓x,使该人将户口落入北京市,涉案金额人民币6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人王x1供述,证实刘辉找其办理邓x的户口,其找张x1办理,刘辉给其12万,其都给了张x1。

2、被告人张x1供述,证实2012年6、7月份,王x1找其办理了邓x的户口,其找迪信通公司的胡x协调办理的手续,王x1给了其6万元。

3、证人邓x证言,证实2012年6月,其从黑龙江大学研究生毕业后来北京,刘辉叔叔说他认识迪信通的人,可以在该公司帮其找工作并解决北京户口,让其做简历并让其将毕业证、派遣证等发到他的邮箱。不久,刘辉让其去迪信通上班,并带其签了三方协议。由于专业不对口,其未去迪信通上班。其经朋友介绍,应聘到西门子公司工作。后刘辉给其一个张姐的电话,说要办理调档入职,但其未与张姐联系,都是刘辉办理的。刘辉让其自己去交社保,其让家人与刘辉联系办理交社保一事。后东城人才通知其迪信通公司要从东城人才销户,要其转移档案。其联系刘辉,他让其联系张姐,张姐指派一办事员指导其办的相关手续。后刘辉通知其将档案存至建达大厦一人才中心。

4、证人胡x(迪信通集团公司副总裁)证言,证实2010年其与张x1在招聘会上相识。当年张x1让其帮忙把两个应届大学生的社保暂时放在其公司,社保他们自己交,其让张x1找人力资源部办的具体事宜。其没有收张x1的钱。

5、非北京生源毕业生进京审批表、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收函、报到证、介绍信、入户通知单、户口迁移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邓x被迪信通公司接收,并在公安机关办理了入户手续。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x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x1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证人证言间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田x1伙同被告人张x1、刘x1违规办理《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收函》、《非北京生源毕业生报户口介绍信》等落户北京市的国家机关公文并出售给应届毕业生王x3,使该人将户口落入北京市,涉案金额人民币15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人刘x1供述,述称其未给王x3办理过进京户口。

2、被告人田x1供述,证实刘x1找其办理王x3的进京落户,其找的张x1,其向刘x1要了12万给了张x110万,自得2万元。

3、被告人张x1供述,证实2012年6、7月,田x1给其介绍了王x3,其通过易人合众公司落的户,事成之后田x1给其5万元。

4、证人王x3证言,证实2012年3月,其从网上搜到刘x1能办应届毕业生落户北京,其根据网上所留电话与刘x1电话联系,刘x1表示可以办理,协议15万元。其与刘x1在一饭馆见面,其将身份证复印件、成绩单、三方协议等材料交给刘x1并给付1万元定金。2012年10月,刘x1电话通知其接收函下来了,要求其付余款。后刘x1将接收函给其,其给了刘x114万元,接收函上写的接收单位是易人合众公司。其未到该公司上班。

辨认笔录,证实王x3辨认出被告人刘x1。

5、非北京生源毕业生报户口介绍信、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收函、介绍信,证实王x3被易人合众公司接收,并在公安机关办理了入户手续。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田x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x1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刘x1对证人王x3证言及被告人田x1供述提出,其未帮王x3办理;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刘x1。法庭认为,证人王x3及被告人田x1可证实被告人刘x1为二人之间办理落户的中间人,且二人与刘x1之间均有金钱交易,故对被告人刘x1的供述及其当庭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确认。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田x1于2014年7月1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x1、次x、张x3于2014年7月2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沈x、刘x1、詹x、张x2、李x1于2014年7月2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x1、付x于2014年7月22日主动到案,被告人孙x于2014年8月6日主动到案,被告人乔x于2014年8月8日主动到案,被告人郭x1于2014年8月18日主动到案,被告人时x于2014年8月2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田x1、张x1、付x、沈x、王x1、乔x、次x、詹x、张x2、李x1、时x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x1、张x1、付x、沈x、刘x1、王x1、郭x1、乔x、次x、詹x、张x2、李x1、孙x、时x、张x3及上述被告人之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x1、张x1、付x、沈x、刘x1、王x1、郭x1、乔x、次x、詹x、张x2、李x1、孙x、时x、张x3的供述,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乔x退缴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次x退缴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詹x退缴人民币26万元、被告人李x1退缴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孙x退缴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时x退缴人民币5万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付x退缴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沈x退缴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刘x1退缴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王x1退缴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郭x1退缴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x2退缴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李x1退缴人民币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1、张x1、付x、沈x、刘x1、王x1、郭x1、乔x、次x、詹x、张x2、李x1、孙x、时x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十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x3作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x1、张x1、付x、沈x、刘x1、王x1、郭x1、乔x、詹x、次x、张x2、李x1、孙x、时x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张x3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张x4落户的事实,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张x1为张x4办理了落户,对于是否以金钱为交换条件,仅有被告人张x1供述证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公诉机关以本起事实指控被告人张x1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张x1之辩护人所提该起犯罪事实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人对自己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中对于各自获利数额的供述并不吻合,现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在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中的准确获利数额,故对各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事实中的获利数额,本院不予具体认定。关于杜x落户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杜x虽证实其办理落户未支付费用,但对帮助其办理该事的刘彪是否支付费用并不知情,被告人田x1、张x1均证实为办理杜x落户收取了费用,故对被告人张x1之辩护人认为该起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熊x落户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熊x证实为办理落户向田x1支付了费用,被告人田x1认可收取了费用且给付了其下家王x1或张x1,张x1亦认可为办理熊x的落户收取了费用,故对被告人张x1之辩护人认为该起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x8落户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王x8及被告人田x1均证实被告人刘x1系二人之间办理落户的中间人,证人王x8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亦证实被告人刘x1为办理王x8落户收取了费用,被告人田x1、张x1均证实为办理王x8落户收取了费用,故对被告人张x1之辩护人以及被告人刘x1及其辩护人认为该起事实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邓x落户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邓x虽未证实其办理落户是否支付费用,但被告人王x1、张x1均证实为办理邓x落户收取了费用,故对被告人张x1、王x1之各自辩护人认为该起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王x3落户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王x3及被告人田x1均证实被告人刘x1系二人之间办理落户的中间人,且二人与被告人刘x1之间均有金钱交易,被告人田x1、张x1均证实为办理王x3落户收取了费用,故对被告人张x1之辩护人以及被告人刘x1及其辩护人认为该起事实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田x1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田x1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被告人田x1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非其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除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犯,被告人田x1供述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是如实供述的应有之义,不构成立功;故其辩护人所提该两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郭x1、孙x各自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1、孙x虽系主动投案,但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时仍未如实供述,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二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詹x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詹x参与办理岳x的落户手续尚未办理完成,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根据现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岳x的户口尚在学校集体户,就岳x是否取得接收函公诉机关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沈x、王x1、詹x、张x2、李x1之辩护人所提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王x1、詹x、张x2、李x1在各自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中积极实施,各自行为对整个犯罪的完成均起到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不存在主从犯的区别,对上述被告人之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田x1、沈x、王x1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x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后供述虽有反复,但在庭审过程中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沈x、王x1、张x2积极退缴赃款,被告人田x1参与办理岳x户口的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四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x1、付x能够自动投案,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付x积极退缴赃款,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x1当庭对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赃款,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1、孙x的行为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二被告人自动投案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另二被告人积极退缴赃款,被告人孙x仅参与一起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孙x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乔x能够自动投案,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次x、詹x、李x1、时x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詹x参与办理岳x户口的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四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张x3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之各自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被告人田x1、沈x、王x1、张x2、郭x1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x1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x1、付x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乔x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次x、詹x、李x1、时x、孙x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x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x1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张x1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刘x1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四、被告人付x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五、被告人沈x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六、被告人王x1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七、被告人郭x1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八、被告人张x2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九、被告人次x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乔x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詹x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李x1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时x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孙x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张x3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十六、继续追缴被告人田x1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一万元,被告人张x1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田x1、张x1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一十八万元,被告人田x1、郭x1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三万元,被告人田x1、付x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田x1、张x2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八万元,被告人田x1、李x1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八万元,被告人田x1、詹x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一万元,被告人田x1、次x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四万元,被告人张x1、王x1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六万元,被告人田x1、张x1、刘x1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八万元,被告人田x1、张x1、付x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二万元,被告人田x1、郭x1、刘x1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元,被告人田x1、张x2、沈x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田x1、詹x、孙x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八万元,被告人田x1、沈x、乔x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八万元,被告人田x1、沈x、乔x、付x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次x、时x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予以没收。(其中被告人付x已缴纳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沈x已缴纳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刘x1已缴纳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王x1已缴纳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郭x1已缴纳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乔x已缴纳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次x已缴纳3万元、被告人詹x已缴纳人民币26万元、被告人张x2已缴纳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李x1已缴纳人民币24万元、被告人时x已缴纳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孙x已缴纳人民币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郑红艳

代理审判员  郭 照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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