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2064)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金婺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

诉讼代理人肖国华,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

法定代理人叶某甲(系叶某乙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当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靳灼强,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林某甲、李某甲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肖国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叶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李某甲,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靳灼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03年12月1日驾驶皖k*****号大货挂车行驶到金华市环城西路长山路口时,与林某乙骑行的金华市0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林某乙被车轮碾压当场死亡,刘某下车查看报警后便弃车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林某甲、李某甲诉称,被告人刘某于2003年12月1日驾车在金华市环城西路长山路口交通肇事致林某乙死亡后潜逃。四原告人分别是被害人林某乙的夫、女、父、母。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四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2085.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22120元,丧葬费2828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680元)。四原告人为此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证明、户口簿、身份证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根据自己的经济状况愿意尽量赔偿被害人家属一部分。但被告人刘某并未提供证据。

辩护人靳灼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某当时都不知道是怎么撞的人,因此不能排除被害人林某乙的死亡是其疏忽大意造成的;2、被害人林某乙未与汽车保持距离有过错,可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求助,并把车辆留在现场,已尽到了所能尽到的责任和义务;4、被告人刘某没有犯罪前科,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属于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3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皖k*****号大货挂车行驶到金华市环城西路长山路口时遇道路维修,在缓慢行驶的过程中大货挂车与在其右后侧处林某乙骑行的金华市0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林某乙往左前侧趴下去,翻到货车车轮底下,被害人被车轮碾压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刘某下车查看报警后便与妻子李某乙弃车逃离现场。

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李某甲系被害人林某乙的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系被害人林某乙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系被害人林某乙的丈夫。

被害人林某乙的丧葬费为28285.50元,被抚养人叶某乙在18周岁前每年的抚养费为11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金华市公安局110报警中心接警单、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建议书、机动车档案及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驾驶证基本信息、证明、抓获经过、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户籍证明,证人李某乙、倪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金华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维修路段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害人林某乙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林某乙存在过错并要求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刘某过失致人死亡后弃车逃离现场,且未向被害人家属履行赔偿义务,故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过失致被害人林某乙死亡,应向被害人林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四原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损失,故四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合理部分损失的诉讼要求予以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为叶某甲与林某乙所生女儿,故四原告人请求被告人刘某赔偿被扶养人叶某乙的全部生活费的请求不合理,对其合理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不合理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林某甲、李某甲关于被害人林宝凤的丧葬费28285.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23421.12元,共计人民币451706.6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林某甲、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跃进

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

人民陪审员  蒋金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吴卓恬

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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