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某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某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432)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阜民二初字第00095号

原告:阜阳市某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某某西路古商城**#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魏,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阜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某某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车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阜阳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某某路某某寓**楼。

法定代表人:郜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郜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

原告阜阳市某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龙、被告阜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阜阳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张某、被告郜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市某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王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龙、被告阜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阜阳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张某、被告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予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某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张某龙为向阜阳市颍州区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800000元,申请阜阳市某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由阜阳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其所有资产向阜阳市某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抵押担保;阜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郜某向阜阳市某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保证担保。阜阳市某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张某龙上述借款担保后,阜阳市颍州区某某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向张某龙发放贷款180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因张某龙未能依约还款,阜阳市某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张某龙代偿借款本息合计2314166元。阜阳市某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张某龙追偿无果,特起诉要求张某龙、阜阳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阜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郜某清偿阜阳市某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514166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阜阳市某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张某龙清偿阜阳市某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31416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代偿款利息至清偿完毕止;二、判令阜阳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抵押物范围内向阜阳市某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判令阜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郜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张某龙、阜阳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阜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郜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阜阳市某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进账单,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

证据四、申请担保书,保证合同、担保书,证明阜阳市某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张某龙借款向阜阳市颍州区某某小额贷款公司担保的事实。

证据五、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反担保协议、他项权证,证明阜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阜阳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张某、郜某为涉案借款向阜阳市某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证据六、银行业务委托书、业务回单、还款证明,证明阜阳市某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照涉案保证合同的约定向阜阳市颍州区某某小额贷款公司代偿张某龙借款本息的事实。

张某龙、阜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阜阳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张某、郜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项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阜阳市某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3月18日,张某龙为向阜阳市颍州区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申请阜阳市某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由阜阳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镇某某路***号的车间、半成品仓库A***-*、A***-*的在建工程为张某龙等人的借款向阜阳市某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三方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并于2013年3月22日办理了位于阜阳市颍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镇某某路***号在建工程的他项权证;阜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郜某分别出具承诺书为张某龙等人的借款向阜阳市某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2013年3月25日,阜阳市颍州区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分别与张某龙、阜阳市某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由阜阳市某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张某龙的借款1800000元(月利率为15‰,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项。阜阳市颍州区某某小额贷款公司于同日向张某龙发放了1800000元的贷款。该笔贷款逾期后,阜阳市某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18日代张某龙向阜阳市颍州区某某小额贷款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514166元。

本院认为:本案阜阳市颍州区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分别与张某龙、阜阳市某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阜阳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阜阳市某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某龙等人签订的反担保协议,阜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郜某分别为阜阳市某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阜阳市某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张某龙清偿阜阳市颍州区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息2314166元后,依法取得对张某龙的追偿权。虽张某龙与阜阳市某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就代偿款的利息予以约定,但阜阳市某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张某龙自其主张权利(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涉案反担保协议的约定,阜阳市某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阜阳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财产在其对张某龙享有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涉案阜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郜某分别为阜阳市某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阜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郜某均应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故对阜阳市某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市某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231416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阜阳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抵押物范围内,依照设定抵押的先后顺序,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阜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某、被告郜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13元,公告费用(已由原告阜阳市某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由被告张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玉贞

审判员 褚颍芬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宁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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