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与姬**、刘**、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735)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523民初2306号

原告:先**(又名先**),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

委托代理人:高剑军,男,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姬**,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品作,男,金沙县清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

被告:姚**,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

委托代理人:金枫,男,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甘青,女,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先**与被告姬**、刘**、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的委托代理人高剑军,被告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品作、被告刘**、姚**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枫、甘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金沙县原城关镇先锋村四组金府房字第***号房屋被征用的补偿款300000.00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位于现在某某县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先锋村四组的这栋房屋(金府房字第***号)系原告自己所有,1998年1月起原告将该栋房屋借给被告姬**居住。近期,原告回金沙时才得知原告借给被告姬**所居住的房屋因棚改被征用获得补偿款300000.00元,但所征用的原告房屋的户名却登记在被告刘**妻子姚**的名下,原告多次要求工程指挥部将该补偿款发放给原告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如前诉请。

被告姬**辩称,1、先**诉争议地属其所有的事实我方认可;2、1999年6月21日姬**与刘**达成临时协议,但签协议时,刘**尚欠姬**房款一万元,并约定本协议只作临时依据,待双方手续交清再补正式依据,依据该协议表明姬**并不是该房屋所有权人,也无相应的民事权利,与其签订的协议其主体不适格。其次,协议约定只是临时依据而不是正式的房屋买卖契约,直到现在也未交清房款也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契约,因此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62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民事行为成就时生效,本案由于所附条件未交清房款且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也未签订正式依据,即附条件不成就,因此姬**与刘**所签订的协议未生效;3、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足以说明姬**与刘**产生的行为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不受法律的保护,由此而产生补偿款登记在姚**的名下,无法无据,不受法律保护;4、先**主张要求房屋补偿款为其所有,姬**表示同意。

被告刘**、姚**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姬**对房屋系合法处分。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原告先**修建,原告并不是借与姬**居住,而是卖予姬**居住,且原告先**与被告姬**在1997年12月2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该契约明确约定是将房屋卖予被告姬**,所以被告姬**系合法处分。2、被告刘**与姬**签订的《协议》已生效,房屋已交付管理和使用,被告刘**已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1999年6月21日被告姬**与被告刘**签订《协议》,《协议》内容约定被告姬**将房屋卖予被告刘**,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支付了部分房款,且被告姬**也交付了房屋,被告刘**从1999年起一直居住至今,原告先**、被告姬**及其他任何人未提出任何异议。3、如按原告先**之主张被告姬**系无权处分,那么被告刘**基于善意取得已获得诉争房屋产权。4、被告刘**系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有权获得相应补偿款,原告先**无权要求被告刘**返还房屋或返还房屋征用补偿款。

本案中原告先**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金府房字第***号产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诉争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所有。3、金沙县2016年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现已被征用,并获得补偿款686968.64元,其中主体房屋补偿款为469476.00元,原告房屋原为两层,被告刘**夫妻另加一层,据此每层房屋主体补偿款为156492.00元,原告两层房屋应享有主体补偿款为312984.00元,但以原告起诉的300000.00元作为被告刘**夫妻应返还的房屋主体补偿款。经质证,被告姬**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姚**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3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先**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刘**、姚**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刘**户口册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刘**的身份信息及刘**和刘发君属同一人;2、《房屋买卖契约》。用以证明(1)1997年12月28日被告姬**与原告先**、罗文丽夫妇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该《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先**将争议房屋、房产证、建房宅基地、巷道等一并交付给被告姬**;(2)被告姬**对争议的房屋有处分权利,而非无权处分;3、《协议》、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姬**对房屋进行合法处分,刘**通过购买及支付房款已合法取得争议房屋的产权;4、送宅基地文约、协约书。用以证明被告刘**与被姬**买卖房屋的事实存在,同时买卖的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并同时交付了相关的产权手续;5、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1999年被告刘**购买争议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经质证,原告先**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3号证据其认为并不知情,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有异议;被告姬**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4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刘**、姚**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互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所争议的房屋位于金沙县鼓场街道玉屏社区一网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府房子第***号,该房屋系原告先**修建,并与原告先**、被告姬**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中约定的房屋及被告姬**、被告刘**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房屋系同一房屋。1997年12月28日原告先**与被告姬**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买卖契约》明确约定将砖木结构一楼一底的房屋(金府房子第***号)卖予被告姬**,并将房屋所有的建房手续及相关巷道等交予被告姬**。1999年6月21日被告姬**与被告刘**签订《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刘**以价格22680.00元购买姬**一楼一底面积为84㎡砖木结构房屋一套,随即被告姬**将房屋交付被告刘**、姚**使用,被告刘**、姚**从1999年起一直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刘**、姚**对该房屋进行修缮并另加盖了一层。

庭审中因原告先**对《房屋买卖契约》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询问其是否对《房屋买卖契约》的签字、捺印进行鉴定,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刘**、姬**从1999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争议的房屋系被告刘**、姚**所有。原告先**认为争议的房屋目前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所有权仍然属于原告先**所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系200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分别在1997年12月28日、1999年6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之规定,本案只能适用合同签订当时的相关法律,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并不能适用合同签订以后的法律。综上所述,原告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四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鹏

所有权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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