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清与山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647)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运盐民解初字第50号

原告吉*清,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山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青,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枝梅,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清诉被告山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吉*清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清,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青、张枝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清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1989年10月进入山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2013年1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2008年1月1日施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原告2008年至2011年应休假天数共计25天,原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应补发原告休假报酬19783.9元,并向原告加付赔偿金5000元;原告自进入公司到2011年年底,一直在被告的电解一车间工作,长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但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14日,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运市劳仲案字(2013)第7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加付赔偿金的请求超过了一年的申请劳动仲裁时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且已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认为劳动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报酬19783.9元,并按照相同数额加付赔偿金5000元,共计24783.9元;2、被告对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标准要求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承担所有检查费用,提供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并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且早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依法不应支持。原告认为自己在2008年至2011年每年应休带薪年休假,而被告未安排其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侵犯了其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应当分别在第二年的12月31日前申请劳动仲裁,而原告在2013年1月24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在岗期间,从未提出过要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要求,后于2013年12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享受带薪年休假,其仲裁申请因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而被裁决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认为其主张未过仲裁时效,但原告主张的是“应休年休假”的权利,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的范畴,在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并不存在欠付原告工资报酬的事实,故本案不适用该条第四款之规定。

其次,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提供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第一、原告不属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2008年1月30日原告与原**股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是“从事管理(副主任)岗位”,系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岗位,不属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一线操作电解工。按原**股份公司健康安全环保部门的通知要求,原**股份公司每年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电解工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因原告不属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电解工,故通知体检人员名单中不包括原告;第二、原告要求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请求早已超过法定的申请劳动仲裁时效。原告认为2008年至2011年原**股份公司未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应当分别在第二年的12月31日前申请劳动仲裁,而原告在2013年1月24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在岗期间,从未提出过要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要求,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其仲裁申请早已超过了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第三、原告已丧失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身体条件。原告与被告2013年1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自愿提出申请后,就相关事宜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后解除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劳动合同解除时原告从未提出过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要求。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对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非被告的法定义务。另外,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前的一年多的时间内,原告属放假人员,不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无须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自2011年12月31日原告离岗至今已长达两年半之久,原告身体状况已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告也早已丧失了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身体条件。

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及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无固定期限,原告岗位是从事管理(副主任)且告知了职业病检查的相关内容;

2、《首届职工代表大会》资料一套,证明了带薪年休假制度在职工大会上没有获得通过;

3、《电解分厂会议纪要》、《例会记录》共11份,证明对职业病检查每年都做了安排;

4、《关于85KA电解系列关停员工放假的通知》;

5、人员异动情况统计表;

证据4、5证明原告从2011年12月31日开始放假;

6、2010年职工体检花名册;

7、2011年职工体检花名册;

8、2010年《职业健康检查体检报告》;

9、2011年《职业健康检查体检报告》;

证据6到9,证明原告不属于职工体检的对象;

10、工资奖金计算表4张,证明原告的职务是行政技术副主任;

11、解除合同申请,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申请;

12、《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单》,证明原告已拿到经济补偿金;

1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1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证据13、14证明原告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15、解除合同前的岗位证明,证明原告的岗位;

16、永济**医院《证明》,2010年、2011年进行过职业健康体检;

17、原告2008年至2011年每年年休假天数及2011年工资明细,月平均工资证明。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证据1及3-1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虽然原告无异议,但因该证据仅证实带薪年休假制度在职工大会上未获通过,与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89年10月,原告进入原**股份公司工作,2008年1月3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原**股份公司电解一车间任副主任,从事管理工作。原告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24日因公司85KA关停放假,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被告于同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单》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1120.5元,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书。

同时查明:2008年至2011年,原告应休年休假为每年10天,原告工作期间未向原**股份公司提出享受带薪年休假申请。原**股份公司2011年、2012年、2013年均组织相关员工进行职业健康体检,未安排原告参加。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支付从2008年至201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783.9元及加付赔偿金5000元,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运市劳仲案字(2013)第70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山西**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开始进行资产重组,同年10月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获得批准,用人单位由山西**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所有职工重新与山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确认书。山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带薪年休假是职工休息权在法律上的体现,是一种权利,一般所称的“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体现的是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价值,二者不能等同。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3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非一般的劳动报酬,而是用人单位由于未安排劳动者休假而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是就侵犯劳动者的休息权而进行的补偿,因此,劳动者就此提出仲裁申请时应当适用一年的一般时效,而不应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本案原告1989年10月进入原**股份公司工作,2011年12月31日至解除劳动合同时均为放假人员,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年度分别为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08年至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并无证据证实其于申请仲裁前向被告主张过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权利,故应以原告申请仲裁之日为其主张权利之日。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承担所有检查费用,并提供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适用的情形是用人单位主动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但本案中,是原告即劳动者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经协商就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并已实际履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吉*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晋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海涛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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