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与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953)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顺庆民初字第816号

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廖志强,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维,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诉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志强、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江某与被告邓某系夫妻关系。江某于200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05年元旦之前归还,年息4000元。后经顺庆区人民法院以(2006)顺庆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江某应偿还原告任某2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该判决在执行中,江某于2012年5月死亡。故请求确认被告江某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属江某、被告邓某的共同债务;判令被告邓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顺庆区人民法院(2006)顺庆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

2、南充市升钟水库管理局的《证明》;

3、《干部任免呈报表》;

4、被告户籍资料;

5、《遗体火化证明》;

6、《调查笔录》两份;

7、江某给胡某平出具的《委托书》一份。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欲证明:1、江某与被告邓某系夫妻关系,江某于2012年5月28日去世;2、江某将借款用于其承包的工程及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

被告辩称,江某与被告邓某系夫妻关系属实。被告邓某不知晓原告和江某之间有借款关系,江某也没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原告现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江某与被告邓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4月18日,江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05年元旦之前归还,年息4000元。后经顺庆区人民法院以(2006)顺庆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江某应偿还任某2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江某于2012年5月28日去世,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邓某没有举出原告与江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江某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起诉要求确认(2006)顺庆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江某应当偿还的债务及其利息属于江某和邓某共同债务,并由邓某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提供了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被告的户籍资料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任某与江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是江某和邓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邓某不能举出原告与江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江某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该借款应属于江某、邓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邓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请诉讼、当事人一方履行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原告从起诉江某之日起至执行终结前,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对负有偿还责任的邓某也发生同样的诉讼时效中断之效力,故邓某的抗辩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顺庆区人民法院(2006)顺庆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由江某偿还的债务属江某、邓某夫妻共同债务;

二、被告邓某对顺庆区人民法院(2006)顺庆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江某应偿还原告任某2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明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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