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某甲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900)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梁民初字第1212号

原告:戚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智忠,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甲,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某丙,男,汉族,农民。

原告戚某甲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智忠,被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乙、任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年**月**日登记结婚,xx年xx月xx日生男孩戚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任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为了孩子及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男孩戚某乙。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认定的,经庭审质证审查,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顾及既有的夫妻感情及孩子权益,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戚某甲与被告任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戚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伯学

审 判 员 张永杰

人民陪审员 姚瑞立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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