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与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350)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顺庆民初字第3693号

原告宁某。

委托代理人谢维,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原告宁某诉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维和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车买卖协议书,将被告的川******车转让给原告,随后被告将该车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因该车未办理过户,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购车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确认川******车为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购车是事实,与原告宁某之间的协议属实,不存在变卖、抵押,被告完全赞同原告的诉请。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双方当事人主体身份适格。

2、买卖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购车的事实,被告朱某将该车作价130万元卖给原告宁某用于抵扣其从宁某处的200万元借款和利息。

3、川******的行驶证以及该车辆的注册登记信息表两份,拟证实该车已交付原告宁某使用。

4、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朱某为了还清原告宁某的借款200万元,将朱某名下顺庆区**路某会所的股权以80万元转让给原告宁某。

5、宁某含南充某银行转款单以及交易记录一份,宁某及宁某含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宁某于2014年6月19日、21日通过其儿子宁某含的账户转款190万元给被告朱某。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借款、卖车以及股权转让的事实。并称其将该车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就将200万的借条还给了被告,被告已将借条销毁。

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协议书,甲方朱某、乙方宁某,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川******号车转让给乙方,金额为壹佰叁拾万元正,此款在乙方借给甲方的本金和利息中扣出”。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书后,被告朱某就将川******号车交由原告宁某使用至今。2014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甲方朱某、乙方宁某,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将顺庆区**路某会所朱某名下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宁某,转让金额为捌拾万元正,此款在宁某借给朱某的借款中扣出”。2014年9月20日,原告宁某便将朱某于2014年6月21日出具的借款200万元的借条归还给朱某,朱某将其销毁。

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6月21日原告宁某通过其儿子宁某含的南充市某银行账户分三次共转账190万元给被告朱某作为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买卖协议书,被告朱某将其所有的川******号车作价130万元卖于原告宁某,并将其所有的某会所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偿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且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川******号梅赛德斯奔驰车归原告宁某所有,被告朱某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 娅

代理审判员 严钲棚

人民陪审员 吕 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芷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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