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董某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628)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沂南商初字第441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以下简称沂南县某某银行)。

法定代表人:阚某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行资产保全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某江,该行资产保全部科员。

被告:董某光,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俊峰,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增,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俊峰,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军,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俊峰,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沂南县某某银行与被告董某光、王某增、李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某某银行委托代理人刘某、梁某江和被告董某光、王某增、李某军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南县某某银行诉称:2011年10月5日,原告沂南县某某银行与被告董某光、王某增、李某军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被告分别向原告沂南县某某银行借款80000元,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8个月还息,后4个月还本付息,三被告互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2013年10月5日。三被告借款后于2012年9月5日不能正常还款,分别欠款本金40500元及利息,造成逾期。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21500元及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

被告董某光、王某增、李某军辩称: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但原告从没有通知被告领取借款,该款项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交付给了第三人白丛军,并没有向被告实际履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沂南县某某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某某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某某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某某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某某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身份证明等证据一宗,证实三被告联保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董某光、李某军对原告沂南县某某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放款单上的签名实际是在当时的空白纸上进行的签名,其他的内容都是后来添加上的。被告王某增虽辩称所有签名都不是自己所签,但认可是在签字现场在自己的授意下由他人代签的。

被告董某光、王某增、李某军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原告沂南县某某银行与被告董某光、王某增、李某军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被告分别向原告沂南县某某银行借款80000元,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8个月还息,后4个月还本付息,三被告互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2013年10月5日。三被告借款后于2012年9月5日不能正常还款,分别欠款本金40500元及利息,造成逾期。原告沂南县某某银行为收回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应被告董某光、王某增、李某军要求,实际借款使用人白丛军亦到庭说明了情况,其认可实际使用该三笔借款的事实,也自愿承担偿还责任,只是暂时无能力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沂南县某某银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董某光、王某增、李某军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沂南县某某银行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光、王某增、李某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虽然辩称放款单上的签名当时是在空白纸上进行的签名,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案外人白丛军对使用借款无异议,也愿意偿还该借款,但借款人从原告沂南县某某银行处取得借款并交由他人使用,形成了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使用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光、王某增、李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4050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董某光、王某增、李某军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和缴款单据向借款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董某光、王某增、李某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斌

审 判 员  王恩厂

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世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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