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章与杨某富、张某甲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422)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沂南民初字第2769号

原告:白某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俊峰,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富,男,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被告:宋某全,男,汉族。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原告白某章与被告杨某富、张某甲、张某乙、宋某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祥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珠鹏、人民陪审员张邦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富、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章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在沂南县岸堤镇高湖中心小学改造工程中施工,当天下班后,将挖掘机停放在施工现场厕所旁一处空闲地。2014年8月19日早上5时许,被告宋某全驾驶被告杨某富所有的鲁QXXXXX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装有满车煤渣),在倒车过程中翻车,将原告停放在原处的柳工150挖掘机损坏。经挖掘机生产厂家临沂办事处核实损坏零件、维修费及车辆停用损失等费用约8万元。被告杨某富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挖掘机损失及停用损失共计80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因事故车辆是张某甲于2013年4月6日购买蒙阴杨某富的,张某甲又于2014年3月30日卖给张某乙,自转让给张某乙后,该车辆及一切手续全部交付给张某乙,由张某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与张某甲没有任何关系,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自交易后的一切违章、事故、经济纠纷、债权债务全部由张某乙负责。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张某甲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富、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白某章在沂南县岸堤高湖中心小学改造工程中施工,当天下午原告将挖掘机停放于施工现场一处空闲地处。2014年8月19日早晨被告宋某全驾驶车牌号为鲁QXXXXX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倒车过程中翻车,将原告停放的挖掘机损坏。为赔偿损失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具状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宋某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临沂市公安局岸堤派出所出具的临沂市机动车信息系统查询结果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为被告杨某富所有。被告张某甲提交2013年4月6日被告杨某富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买卖协议书一份,2014年3月30日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已转让给被告张某乙。

再查明:经沂南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昊都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临昊都评报字(2014)第4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挖掘机配件及维修预估损失评估值为19005元,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4日停工损失评估值为13821元(每天停工损失评估值为81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柳工配件临沂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挖掘机于2014年9月1日被送至该维修厂内进行维修,于2014年9月28日维修完毕。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对肇事车辆鲁QXXXXX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控制,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挖掘机毁损,并造成经济损失,侵权成立,被告张某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富、张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仅支持其维修期间的损失即22764元(813元/天×28天)。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与辩论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白某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挖掘机损失19005元、停工损失22764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42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白某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白某章要求被告杨某富、张某甲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原告白某章负担93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祥田

审 判 员  邵珠鹏

人民陪审员  张邦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露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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