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558)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74号

原告:杨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张跃伟,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礼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阜南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晓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郭某与原告签订钢材供购合同一份:原告给被告供应钢筋,剩余货款6万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讨。2015年2月18日,被告出具欠原告钢筋款6万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筋款6万元,违约金18000元,合计78000元。

原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杨某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欠条及供购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4月15日拖欠原告钢筋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和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并且约定违约金。

被告郭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签订供购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为杨某,购方郭某;一、质量要求:供方必须按购方所要求的质量标准,将货按时送达指定现场;线材以落磅重量计算每件(±30公斤),如果误差超出50公斤,购方有权拒付所有钢筋款……三、供货时间地点:在施工中如有需要,购方应提前两天通知供方(电话或口头通知),供方接到通知后两日内必须将货送达到指定工地,因钢筋未到现场,造成停工,损失由供方负责……五、付款方式:经供方和购方共同协商定为:自合同签订日起,每累计送货金额达到壹拾伍万元,购方必须一次性结清,如不能及时付款,将以钢筋款的5%按日计算支付给供方作为违约金;以此类推,在工地停止使用钢筋一月内将所欠钢筋款全部结清,购方在未结清供方钢筋款时,不得以任何理由从其他处购买钢筋。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郭某供应钢筋。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郭某尚欠原告货款6万元未给付,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某至今未给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一、被告郭某是否应该给付欠款的问题。被告郭某与原告杨某签订的供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供购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郭某尚欠原告货款6万元未给付,有被告郭某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原告杨某要求被告郭某给付欠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郭某是否应该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在供购合同中约定”自合同签订日起,每累计送货金额达到壹拾伍万元,购方必须一次性结清,如不能及时付款,将以钢筋款的5%按日计算支付给供方作为违约金”,该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关于是否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郭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到期债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即被告郭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然而,原告杨某要求被告郭某支付违约金18000元,于法无据。根据公平原则,被告郭某应支付给原告杨某的违约金为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欠款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元,合计为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24元,被告郭某负担1526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晓楠

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

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荣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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