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博与姚*远、张*、**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755)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运盐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郝*博,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扬,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志凌,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远,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区**路一段**号,**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职员。

原告郝*博与被告姚*远、张*、**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扬、贾志凌,被告姚*远、**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姚*远驾驶被告张*所有的晋M*****号小型轿车沿北相至西古村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沿运稷路由南向北驾驶摩托车的原告郝*博相撞,形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面部多处骨折、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等多处损伤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16171.14元,原告的伤情经山西万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估算为7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171.14元、误工费22245.75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473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补助金5389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080.16元,内固定取出术费用7000元,共计143664.45元。原告同时了解到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在被告**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由被告**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20000元,剩余的23664.45元按80%的责任向被告主张为18931.56元,由被告张*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郝*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郝*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姚*远身份证及张*身份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姚*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远行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张*所有。4、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万荣及临猗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郝*博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为两处十级伤残及住院花费情况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依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尚在保险期间。6、万荣县公安局解店派出所证明及房产证,证明原告郝*博长期居住在城镇,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看病治疗花去交通费用2437元。8、2014年8月13日运城耳鼻喉医院检查费票据及万荣司法鉴定中心票据、2014年9月26日同德医院门诊费票据,证明两次鉴定原告花去医药费及鉴定费共计2611元。9、郝*科、李*芳户籍证明,郝*裕、郝*裕户籍证明,万荣县通化镇西孝原村民委员会证明,郝*裕、郝*裕就读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郝*裕、郝*裕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经质证,被告姚*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称其垫付了其中的医疗费15696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1、2、3、5、6、8、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误工费的证明,认为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应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7中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同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没有出发地及目的地。另外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时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害赔偿,被告姚*远为主要责任应按70%承担。

被告姚*远辩称:我垫付的15696.14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

被告**财险公司**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愿意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本案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认为其金额过高,对鉴定费、诉讼费,依据法律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为该晋M*****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8月5日被告张*为其晋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公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5日到2014年8月4日止。2014年1月2日18时40分许,被告姚*远驾驶被告张*所有的晋M*****号小型轿车沿北相至西古村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沿运稷路由南向北驾驶摩托车行驶的原告郝*博相撞,形成交通事故。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运盐公交认字【2014】第2001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姚*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郝*博在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的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15696.14元由被告姚*远垫付。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经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山西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万荣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97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郝*博分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属九级伤残;双耳中度听觉障碍属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7000元。被告**财险公司**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中的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属九级伤残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山西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郝*博的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同时查明,原告郝*博兄弟二人,自2006年3月起居住在**县**街**号。其父郝*科,19**年**月**日出生;其母李*芳,19**年**月**日出生。原告郝*博生有两个孩子,长女郝*裕,20**年**月**日出生,次女郝*裕,20**年**月**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郝*博与被告姚*远驾驶的晋M*****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博负次要责任。被告**财险公司**分公司是被告张*晋M*****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财险公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郝*博住院20天,住院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为15696.14元及其他花费475元,共计16171.14元,被告姚*远垫付了15696.14,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被告**财险公司**分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姚*远。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245.75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其伤残等级分别为两处10级,故残疾赔偿金为5389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080.16元。对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残等级分别为两处10级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妥。对于交通费因其受伤属实,应酌定为15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35491.45元。对于鉴定费2200元,因被告**财险公司**分公司申请重新复鉴,且鉴定结论有变化,并缴纳鉴定费1500元,对此双方应各自承担鉴定费。被告**财险公司**分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故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郝*博的各项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张*的车辆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对其余的15491.45元由**财险公司**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844元,故此被告**财险公司**分公司应赔付原告郝*博各项损失共计1308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郝*博的住院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0844元。被告**财险公司**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0000元限额内赔付,其余部分10844元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其中被告姚*远垫付的医疗费15696.14由被告**财险公司**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姚*远)。

二、驳回原告郝*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6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6436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分公司承担4936元,原告郝*博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霞

审 判 员 李宝琴

代理审判员 卫红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格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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