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彬与王某明、钱某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301)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325民初1163号

原告钱某彬,男,汉族,居民。

被告王某明,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洪英、徐剑,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跃,男,汉族,居民。

原告钱某彬与被告王某明、钱某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彬与被告王某明的委托代理人、钱某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明辩称,实际借款470000元,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应当按甲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山东费县乙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月息3分6厘)计算,超出法律规定,故该笔借款已偿还本金35000元。

被告钱某跃辩称,借款500000元被被告王某明用了,签字属实,但是以担保人身份签的字,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王某明、钱某跃向原告钱某彬借款500000元,用于归还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原告于当天通过费县农商行探沂支行给被告王某明转款47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某明分三次偿还给原告钱某彬35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明、钱某跃向原告钱某彬借款,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该笔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原告通过费县农商行探沂支行给被告王某明转款470000元,转款当天另支付给被告王某明现金30000元,但被告王某明辩称实际只收到了借款本金470000元,关于原告给被告王某明现金3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470000元。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而原告主张利息按山东费县乙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月息3分6厘)计算,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明只认可按甲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认可的利率。被告钱某跃称签字虽然签在“借款人”处,实际是担保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明、钱某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钱某彬借款470000元及利息(含已支付的利息35000元,自2015年4月29日按甲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付清之日,其中自2015年9月1日起以年化利率不超过24%为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520元,由二被告负担7445元,由原告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敏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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