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2020)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万刑一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市人。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2014年9月12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开设赌场罪,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万荣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志凌,男,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贾志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冯某帮助潘某(身份不详)租用**市**商场步行街西北角一楼场地并对其内进行装潢,后该场地被潘某和陕西省安康市汉*区人陈某某(刑拘在逃)合伙经营***游乐城供他人娱乐,其中设置具有退币和退分功能的赌博机共计131台。2013年10月底至2013年12月12日,在游乐城营业期间,被告人冯某代表潘某负责游乐城的日常管理工作并代潘某收取营业额的75%的收入分成。直至案发,该游乐城的非法营业额共计744988元。

2013年12月12日,万荣县公安局对***游乐城及131台赌博机依法查封和扣押。2014年4月份,被告人冯某指使**县*村人张某某、永*市人吕某(已判)、**区*村人董某某(已判)三人,分批次将被依法扣押的131台赌博机全部转移至**市**区**窑附近的一个仓库,导致李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关键物证缺失。案发后,涉案赌博机悉数追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然参与管理,提供直接帮助,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冯某具有以下法定减轻及酌定从轻的情节,应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一是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参与游乐城管理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二是被告人冯某在赌场中是管理人员,且不经常参与,所起作用是次要和辅助的,应认定为作用相对较大的从犯。三是该游乐城营业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当庭能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意见,本着惩罚与教育为主的目的,应对被告人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冯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2013年9月,被告人冯某帮助潘某(身份不详)租用**市**商城步行街西北角一楼场地,并对该场地进行装修。随后,潘某与陕西省安康市汉*区人陈某某合伙在该场地开设***游乐城,其中设置了具有退币和退分功能的赌博机共计131台供他人赌博,所得收入双方按75%和25%的比例分成。自2013年10月31日开业至12月12日该游乐城经营期间,被告人冯某受潘某指使,对该游乐城进行日常管理,并代潘某收取游乐城总营业收入的75%的分成。至案发,该游乐城的非法营业额共计744988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3年12月12日20时许,万荣县公安局接运城市公安局交办任务后,对运城市**广场***游乐城进行治安检查,发现该游乐城利用游戏机进行赌博犯罪活动。2013年12月13日决定对杜*杰等人开设赌场一案立案侦查。

同案犯何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19日9月10分至11时25分,第九次),主要内容为:2011年左右,我在西安陕师大学习普通话时认识了陈某某,之后一直保持联系。2013年9月份,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在运城开了一家游戏厅,问我愿不愿意去,并说每月工资4000元,陈某某让我先去运城看看,看我适应不适应。10月初我去了运城后给陈某某回电话,表示我愿意去,10月中旬陈某某开车接上我,当时车上还有一个人,陈某某给我介绍说这个人叫刘某某,是和我一起去运城的。到运城后,我们直接来到**广场***游乐城,在游乐城见到冯某、吕某、张某某,当时游乐城还在装修。陈某某、我、刘某某和运城的冯某、吕某、张某某在一起说,我和刘某某管理培训服务员,每天早上和运城方读取赌博机数据,并算出盈利,之后我和刘某某就在***游乐城招呼装修。10月20日左右,我接到陈某某电话说,赌博机今天就运到运城,让我和刘某某与运城方清点好,由电工小江和小谢安装好机子。当晚两辆半挂车将赌博机拉到运城,运城方就连夜安排工人和叉车将赌博机和游戏机全部卸下来,我们清点了数量约几十组,之后由小江和小谢将机子全部安装好。开业前一两天,陈某某来到运城,冯某、张某某、吕某、刘某某、小江、小谢还有我在监控室开了会,会后陈某某私下给我和刘某某说,结算好利润后,把其中25%的利润给他打过去,10月31日游乐城正式开业。从11月份开始,我或刘某某通过中国银行给陈某某汇款,总共汇了有十七八万。

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1月18日),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中旬,我到***游乐城去应聘,当时一个姓潘的人接待的我,我说我要应聘保安,他简单问了我的基本情况,说等游乐城开业了让我招呼。到了游乐城开业前一天,那个姓潘的又找我去游乐城,到游乐城后,那个姓潘的把何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吕某四个人叫到游乐城的大厅,并给我说这四个人是游乐城的经理,让我负责监督四个经理及服务员的工作。游乐城开业后,我就根据那个姓潘的安排,负责监督四个经理的上班情况,还负责游乐城的内部安全。游乐城有两个老板,一个姓陈,一个姓潘,我和张某某、吕某三个人是对”潘总”负责,何某某、刘某某两人对”陈总”负责。

同案犯张某某的讯问笔录(2014年9月16日11时50分至13时51分),主要内容为:是冯某介绍我到***游乐城上班的,2008年冯某在**广场开网吧时我负责给冯某装修过网吧。冯某和陈某某平时在游乐城大家称他们为冯总和陈总。冯某在游乐城期间负责管理游乐城日常经营的全面工作,管理运城这边的李某某、张某某、和我,以及盈利后账目的结算,冯某不在游乐城期间,冯某的工作由李某某负责。陈海负责管理西安那边过来的何某某、刘某某及西安那边过来的技术人员。我在游乐城期间,游乐场盈利大约有七八十万,盈利额西安方占百分之二十五,运城方占百分之七十五。我以前在笔录中说运城方的负责人是”潘总”,这是我和吕某来万荣县公安局投案时,冯某给我俩交代到公安机关就说老板叫”潘总”。我没有见过”潘总”。

(2014年9月19日13时25分至15时15分),主要内容为:冯某平时不上班,有时到游乐城转转。游乐城盈利的75%归运城方,是冯某领走的,除过吧台烟、饮料的成本约15万,大约能领四五十万元。

(2014年9月19日16时50分至19时30分),主要内容为:我在***游乐城上班期间见过”潘总”,***游乐城还没有开业时当时还在装修,有一天我和冯某在门口说话,过来一辆车,冯某就去了车跟前,从车上副驾驶下来一个身高一米六七左右,中等身材,四十来岁的男人,他们在车旁说了会话,那人就走了,那人走后冯某对我说那就是老板。

被告人吕某的讯问笔录(2014年9月16日),主要内容为:我是通过冯某介绍到***游乐城上班的,我们认识有十多年了。2013年9月份的一天,冯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广场弄了个游戏厅,让我到那里帮他招呼游戏厅。我到那里后,冯某让我先在游戏厅招呼装修,在那里我见到张某某也来上班了,我俩就在游乐城负责前期装修和筹备工作。***游乐城有两个老板,一个是运城方面的代表甲方,一个是陕西方面的代表乙方。冯某、李某某、张某某及我代表运城的;”陈总”、何某某、刘某某是代表陕西的。冯某和陈总平时在游乐城大家称他们为冯总和陈总。冯某在游乐城期间负责管理游乐城日常经营的全面工作,管理运城这边的管理人员李某某、张某某和我,以及盈利后账目的结算,冯某不在游乐城期间,冯某的工作由李某某负责。陈总负责管理西安那边过来的何某某、刘某某及西安那边过来的技术员。我们不知道”潘总”的真实身份,潘总在游乐城装修期间,游乐城开业前、开业后,到游乐城转过几次,通过冯某和那个”潘总”的交谈,我们知道他是游乐城运城这边的老板。

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17日)10时2分至12时2分,主要内容为:***游乐城的管理人员除了李某某、张某某、吕某、何某某和我,还有一个叫冯某的,冯某是运城本地人,他平时就是到游乐城转一转,我不知道他具体管什么,只知道吕某和张某某都听冯某的,平时我们称冯某为冯总。有没有潘总这个人我不清楚,我所说的潘总是冯某告诉我的,***游乐城的老板是谁冯某知道。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13日14时47分至16时12分),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份有两个男的提前和我电话联系好,在我办公室和我见了面,当天我们谈好***游乐城租用场地的事,那两个其中一个自称姓潘,还有一个是运城本地人,当时运城本地人先给我介绍说那个姓潘的是老板,之后的详细情况是我和那个姓潘的老板谈的,我和那个姓潘的谈好,今日国际商城步行街一楼和二楼要整体出租,一个季度是7万元,先交3万元定金才能进入场地装修,装修期间不收房租,一季度交一次房租。2013年9月初的一天,冯某来到我办公室找到我,说他是游乐城的具体负责人,并向我交了3万元的定金,当时我和冯某说好等他把第一季度7万元的租金全部交齐后,我再给他出交款收据,之后游乐城就开始装修了。

证人董某某的讯问笔录(2014年5月27日15时48分至18时48分),主要内容为:我有两次见到冯某在游乐城转,我问他做什么,他说他随便看看,后来还有一次我见过冯某和物业委员会姓杨的负责人,在谈给***游乐城厨房装水管的事,但我不知道他具体在游乐城做什么。

被告人冯某的供述(2014年9月28日10时5分至11时55分),主要内容为:我参与游乐城的经营,主要负责协调同物业的关系,查看游乐城监控及游乐城的人员管理工作,游乐城的人员平时称我为冯总,游乐城的收入运城方占75%,西安方占25%的分成,运城方75%的收入分成一般由值班经理张某某或吕某交给我。西安方和运城方的收入分成是潘总和陈总定的。

(2014年10月17日9时35分至11时15分),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份,我为潘总找到**广场大格局游艺厅的场地,让潘总看过场地后,让我找物业协商租场地的事,我同物业的老杨谈好后,向老杨支付了定金,找装修工人过来装修。2013年10月底,***游乐城开业,游乐城由我代表运城方面从事日常管理工作,游乐城工作人员称我为冯总,一个叫陈凯的代表西安方从事管理工作,游乐城的人称他为陈总,另外游乐城运城方还有一个店长叫李某某,两个经理分别是张某某和吕某,西安方有两个经理是何某某和刘某某。我在游乐城主要负责同物业关系,管理吧台进出货,查看游乐城监控,管理游乐城工作人员,根据游乐城日常经营情况收取游乐城75%的收入分成,另外25%的收入分成是西安方的,由何某某从张某某或吕某那里领走,具体多少我不清楚。

陈某某在中国银行的开户资料,账号为14********05,卡号为6217*************719的新线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及个人业务交易单,主要证明:何某某通过中国银行给陈某某汇出的该游乐城营业收入的25%分成款186247元。

到案经过,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冯某到万荣县公安局投案。

辨认笔录三份,主要内容为:(1)2014年6月9日14时22分至14时37分,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杨某某在见证人范某某的见证下,辨认出2号就是冯某。(2)2014年9月17日11时15分至11时30分,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何某某在见证人孙国仑的见证下,辨认出2号就是和他一起管理***游乐城的冯总,即冯某。(3)2014年9月17日12时至12时10分,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刘某某在见证人张某甲的见证下,辨认出5号就是和他一起管理***游乐城的冯总,即冯某。

万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游乐城的赌博机照片,主要证明:被查封的***游乐城共设置赌博机131台。

万荣县公安局出具的赌博机认定书,主要内容为:被查获的游戏设备131台,其中单人机116台,多人机15台,经审查,以上电子游戏设备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

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人冯某,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运城市,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冯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万荣县公安局对***游乐城及131台赌博机依法查封。2014年4月份,被告人冯某指使张某某、吕某、董某某,将被依法扣押的部分赌博机转移至**市**区**窑附近的一个仓库,导致万荣县公安局正在办理的李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物证缺失。案发后,赌博机现已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12日运城**广场***游乐城被查封,100余台赌博机被依法扣押,2014年4月29日公安人员发现***游乐城被人非法解封,赌博机被转移,5月22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同案犯张某某的讯问笔录(2014年7月6日13时55分至16时17分),主要内容为:是冯某让我将这些赌博机和游戏机转移的,冯某是***游乐城的负责人。2014年4月份的一天,冯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吕某在我的住处等他,我们在我的住处见面后,冯某说让我和吕某找几个民工招呼,把***游乐城内查封、扣押的赌博机和游戏机都转移到**窑村一家钢厂的仓库里。第二天中午,我和吕某到八一市场口找了五辆开三轮车的民工,让他们晚上9点钟到***游乐城拉赌博机,每趟连装带卸80元。当晚9点左右我和吕某到***游乐城后,我按冯某给我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联系方式和物业工作人员联系上,物业工作人员来后将门打开,我和吕某招呼民工将赌博机装到三轮车上,第一天晚上拉了两趟。第二天晚上我和吕某又来到***游乐城,当天晚上5辆三轮车又拉了两趟赌博机。后因我有事就再没去,后来我听吕某说是董某某将剩下的赌博机和游戏机拉走了。

同案犯吕某的供述(2014年7月8日10时17分至11时55分),主要内容为:是原***游乐城的负责人冯某让我转移赌博机和游戏机的。2014年4月份的一天,张某某给我说冯某安排我们俩把***游乐城被查封的赌博机和游戏机都转到**窑附近的仓库里。第二天中午我和张某某一起到八一市场路口找了一个姓郭的民工,谈好用三轮摩托车把***游乐城的赌博机拉到**窑附近一处仓库,连装带卸跑一趟80元。当晚我和张某某来到***游乐城后,张某某和物业上姓杨的负责人联系上,姓杨的负责人将游乐城的门打开,那几个民工过来后,我和张某某招呼民工将赌博机搬到5辆三轮摩托车上,当晚拉了两趟,冯某过来付给民工800元工资。第二天晚上8点半左右,我和张某某来到***游乐城,那几个民工过来后当晚又拉了两趟,冯某过来交给我1500元,我付了当天民工的工资。后因天气下雨就暂停了两天,天晴之后冯某让我继续转移游乐城的赌博机,我说我有事冯某就让我把剩余的700元交给董某某,并给董某某交待一下。之后我就把剩余的钱交给董某某,并联系了姓郭的民工,让其到游乐城后联系董某某拉赌博机,我就再没有去过游乐城。

同案犯董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21日9时35分至10时42分),主要内容为:是冯某让我转移***游乐城赌博机的。2014年4月份的一天,冯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当天去***游乐城见一下吕某,游乐城内有事,当晚8点我去了游乐城,到了游乐城我才知道是让转移游乐城内的赌博机。当时吕某对我说他有事,让我招呼民工把机子转走,具体位置这些民工去过,让我跟着就行。之后吕某给了我七八百元说是付民工的工资,那些民工过来之后我就招呼民工转赌博机。在我参与转***游乐城的赌博机最后一天下午见了冯某,冯某给了我2200元说是付民工工资,我跟着民工转了三四趟赌博机。

证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6月9日10时11分至12时11分),主要内容为:我发现有人转***游乐城内的东西后,就给冯某打电话说***游乐城欠的租金还没算,让冯某把游乐城欠下的租金交了再转游乐城的东西,最后冯某和我商定把游乐城的三台柜式空调和一台游戏机留下顶租金。

证人马某有的询问笔录(2014年7月7日14时2分至15时27分),主要内容为:两个月前的一天,冯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晚上休息迟一些,他要往东北角的库房里存放一些东西,到了晚上就有几辆三轮摩托车拉着那些机器送到库房里,大约送了有四五天,送了多少机子我不清楚,后来冯某又找人从库房里拉走两大车机器。这个空院以前是冯某开的铸钢厂。

被告人冯某的讯问笔录(2014年9月12日9时59分至12时27分),主要内容为:我今天来投案自首,我拉走了***游乐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博机。因***游乐城欠我18万元的装潢款还未结清,我和游乐城老板联系后就把游乐城的赌博机和游戏机先拉走扣下来。我知道游乐城被公安机关查封,我见游乐城门上贴着被公安机关查封的封条。我将游乐城的赌博机、游戏机、椅子等设施全部拉走了,拉到盐池附近我的铸钢厂的仓库里,我和张某某、吕某、董某某一起拉的。我把***游乐城东西拉走后,2014年5月份,潘总给我打电话说公安机关正在追***游乐城被拉走的赌博机,让人想办法把赌博机送到万荣县公安局,我就找了个经营货车的叫李某甲把赌博机送到万荣县公安局的。

(2014年9月13日11时30分至12时40分),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份的一天,我给吕某和张某某一千多元钱,让他们找人把***游乐城里的东西转到我钢厂的库房里,之后张某某和吕某就找了些民工开着三轮车把***游乐城里的东西拉到库房。张某某和吕某转了两三天后我安排董某某招呼转剩下的机子,总共转了一个多星期,吕某和张某某转了两三天,董某某转了四五天,总共花了三千元左右,都是我出的。

***游乐城被查封的照片,证明***游乐城及赌博机被公安机关查封、扣押。

万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游乐城的赌博机照片,主要证明:***游乐城被转移的赌博机全部追回。

辨认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28日11时2分至11时17分,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董某某在见证人李某乙的见证下,辨认出2号就是让其转移赌博机的冯某。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7日13时32分至13时55分,公安人员在同案犯张某某的引领下,指认将赌博机转移至仓库的现场。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游戏城内设置具有退币和退分功能的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仍参与赌场的全面管理,提供直接帮助,情节严重;明知该游乐城被公安机关查封,游乐城内的赌博机被公安机关扣押,仍指使他人将游乐城内的赌博机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冯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冯某于2014年9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转移被查封的游乐城赌博机的犯罪事实,同年9月15日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时,其又供述参与了游乐城经营管理的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据此,只要具备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就构成自首,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论是在侦查阶段第几次讯问时进行供述,均应认定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应当认定被告人冯某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还认为,被告人冯某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冯某虽是受他人安排对游乐城进行管理,但对游乐城进行的是全面日常管理,故不属从犯,只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主动将非法转移的赌博机送交公安机关,当庭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冯某系初犯偶犯,其家属愿主动缴纳罚金,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机关经评估认为,被告人冯某平时表现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考虑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及人身危险性,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小丽

审 判 员 张 磐

代理审判员 畅宁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岳姣迎

开设赌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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