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甲、梁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824)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龙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绰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住藤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雄元,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住藤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黎阳锦,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雄、检察员林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梁雄元律师,被告人梁某乙及其辩护人黎阳锦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甲于2013年9月29日6时许,受一名绰号“啊五”的男子委托其将一批香烟运往广东,并给其人民币3000元作为运输费和劳动报酬。随后,被告人梁某甲便纠集被告人梁某乙驾驶一辆福田牌BJ6526B1DXA-X1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桂ARE652,车辆所有人梁某甲)载满烟草制品从防城港市出发,当车辆行驶至苍梧县高速公路出口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车上查扣了真品卷烟黄鹤楼牌(专供出口)香烟2950条、真品卷烟白色万宝路牌香烟742条,共价值人民币315555元。同时,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梁某甲的福田牌BJ6526BlDXA-X1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人民币2089元、Iphone手机一台、NOKIA手机二台等物品,扣押了被告人梁某乙人民币330元、Anycall和HUAWEI手机各一台等物品。上述扣押的物品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查扣的真品卷烟黄鹤楼牌和真品卷烟白色万宝路牌香烟、被扣押的福田牌BJ6526BlDXA-X1小型普通客车;书证立案决定书、电话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梧州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关于“9.29梁某甲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案”的调查报告、案件移送函、移送物品清单、涉案物品计价表、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通讯记录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香烟清单及补充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为获取报酬,明知他人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没有烟草专卖运输证仍帮助他人运输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在参与犯罪过程中,为获取报酬而非法实施了帮助他人运输烟草制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烟草制品尚未出售,是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参与运输烟草,是非法经营的一个环节,非法经营罪不以是否出售认定为未遂,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梁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的没收财产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查扣的真品卷烟黄鹤楼牌(专供出口)香烟2950条、真品卷烟白色万宝路牌香烟742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梁某甲的福田牌BJ6526BlDXA-X1小型普通客车一辆、Iphone手机一台、NOKIA手机二台,被告人梁某乙的Anycall和HUAWEI手机各一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其余随案移送至本院的物品,由本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承辉

审 判 员  刘国武

人民陪审员  罗西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意勇

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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