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某某、耿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等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737)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泉民初字第02644号

原告宗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传远,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文阁,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耿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激雷,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厚学,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某某诉被告耿某、被告乔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传远、吕文阁,被告耿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激雷,被告乔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厚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某诉称,原告申请执行被告乔某履行贵院(2013)泉民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所载义务一案过程中,因被告耿某在被告乔某对原告承担上述债务时与乔某存续夫妻关系,贵院依原告申请追加被告耿某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并查封其名下房屋产权两套。被告耿某对贵院采取的查封执行措施提出执行异议后,贵院以(2015)泉执异字第00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登记在被告耿某名下的锦绣嘉园XX号楼XX室(权证号XX)、崇文路1号楼一层门面房(权证号XX)房产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耿某在被告乔某对原告承担上述调解书所载债务时与乔某存续夫妻关系。因此,其对本案债务依法应当与被告乔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登记在被告耿某名下的锦绣嘉园XX号楼XX室(权证号XX)房产,虽然显示为被告耿某在与乔某结婚前签订购买合同购买,但被告耿某当时是通过按揭贷款300000元支付购房款并在与乔某结婚后陆续还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登记在被告耿某名下的锦绣嘉园XX号楼XX室(权证号XX)房产应该可以采取执行措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审理。

被告耿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1、泉山法院经审理已认定被告乔某所欠原告的债务是被告乔某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泉山法院作出的(2015)泉执异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也已经撤销了追加被告耿某为被执行人的(2013)泉执字第3624-3号民事裁定书。2、登记在被告耿某名下的锦绣嘉园XX-XX室的房产系被告耿某父亲早在两被告结婚之前在2002年10月出资购买,2005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而两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是2006年3月15日,因此该房屋是被告耿某的婚前财产。3、涉案房产的贷款虽然在两被告婚后才偿还完毕,但是所有贷款均是被告耿某的父亲出资偿还,两被告自身就涉案房屋未出资分文,且两被告从结婚开始就各自花自己的钱,家庭生活基本上是AA制。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乔某辩称,被告耿某名下的锦绣嘉园XX号楼XX室房产是耿某在与被告结婚前由其父母出资购买,该房产的首付款以及在银行贷款的全部本金和利息均是耿某的父母出资支付、偿还的,婚后被告和被告耿某并未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房贷,故双方结婚后该房产还贷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应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9日,被告耿某与徐州市财苑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35629)》,约定:耿某购买徐州市锦绣嘉园XX幢XX号房,建筑面积152.78平方米;房屋单价6227.25元,总金额493059元,于2005年7月8日支付房款193059元,剩余300000元以按揭方式于2005年8月8日前付清。2005年8月29日,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填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其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耿某。2008年6月,中国工商银行徐州市云龙支行设定的300000元抵押被注销。

2006年3月15日,被告耿某与被告乔某登记结婚。被告耿某主张涉案房屋系由其父亲耿庆强出资购买并偿还贷款,其本人与被告乔某均未对涉案房屋出资;被告乔某亦主张其与耿某婚后未用共同财产偿还房屋贷款。

2012年11月30日,被告耿某与被告乔某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徐州市锦绣嘉园*号楼*室住房(徐房权证泉山字第XX号)及徐州市崇文路*号楼门面房(徐房权证鼓楼字第××号)均属女方财产,与男方无任何关系及纠纷。

2013年4月19日,原告宗某某以被告乔某自2009年4月租赁其钢管等建筑施工物资用至2012年10月经结算欠付租赁费172000元及未还钢管价值9630元为由起诉来院,经本院调解,宗某某与乔某达成于2013年9月30日一次性付清租赁费172000元和价值9630元的钢管的协议,本院以(2013)泉民调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协议。

因被告乔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宗某某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3)泉执字第3624-3号执行裁定追加耿某为被执行人,随后查封了耿某名下的本市锦绣嘉园XX号-XX室和崇文路X号楼房产。

2015年6月8日和9月10日,本院分别受理了被告耿某对上述查封财产的异议和对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异议,经审理,本院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泉执异字第0037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泉执异字第52号民事裁定,其中(2015)泉执异字第0037号民事裁定以“涉案两房产均登记在耿某名下,其中崇文路1号楼门面房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间为2002年11月19日,锦绣嘉园XX号-XX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间为2005年8月29日,均在耿某与乔某登记结婚前”为由裁定中止对锦绣嘉园XX号-XX室(权证号XX)、崇文路X号楼(权证号XX房产的执行;(2015)泉执异字第52号民事裁定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在宗某某与乔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乔某是合同的相对人,乔某应履行合同确定的给付义务。乔某租赁钢模等配件用于建筑工程施工中,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也无证据证明乔某的经营收益用于其与耿某的家庭生活,乔某欠宗某某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追加耿某为被执行人”为由裁定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执字第3624-3号民事裁定书。

针对本院(2015)泉执异字第0037号民事裁定,原告宗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以耿某、乔某为被告起诉来院,要求许可继续执行被告耿某名下的位于本市泉山区锦绣嘉园XX号楼XX室房产。被告耿某、乔某分别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本院对乔培芳诉乔某、耿某合伙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2)泉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中,乔培芳以其与乔某合伙开发雷奥公寓期间,乔某系以家庭财产合伙,收益用于家庭支出为由要求乔某、耿某支付合伙分红款1742206.5元及利息,耿某以从没有用家庭收入投入到雷奥公寓的工程,没有所谓的雷奥公寓工程款用于家庭开支,也从不知晓乔某在外经营承包雷奥公寓工程一事为由不同意乔培芳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乔培芳主张乔某系以家庭财产参与雷奥公寓工程的合伙,且收益用于其家庭支出举证不足,乔培芳就其应得的合伙分红款要求耿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乔培芳对耿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与被告耿某于200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而涉案锦绣嘉园XX号-XX室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02年10月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2005年8月29日,均在双方婚前完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所确立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涉案房产应确定为被告耿某的个人婚前财产;至于涉案房屋贷款在双方婚后清偿,被告乔某与被告耿某均否认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耿某更主张购房首付款及后续还贷的资金均来源于其父耿庆强,且在两被告离婚时也约定涉案房屋归被告耿某个人所有,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乔某用其个人财产或者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及偿还贷款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涉案房屋在两被告婚后增值的部分也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被告乔某租赁原告的钢模等配件系用于建筑工程施工而不是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本院生效判决否认了被告耿某参与乔某的经营活动以及乔某的经营收益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存在与生效判决认定相反的事实,故被告乔某欠付原告宗某某的租赁费用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耿某因此无需对乔某所负原告宗某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涉案房屋系被告耿某的个人财产,其也不对原告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宗某某要求许可继续执行被告耿某名下的位于本市泉山区锦绣嘉园X号楼XX室房产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强晋川

人民审判员  李 丽

人民审判员  牛太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 薇

民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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