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泰安市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2250)

山东省泰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山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72年出生,住泰安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树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泰安市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某某银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孟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勇,被告泰安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89年3月,原告与被告的前身泰安市城市信用社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8月,泰安市城市信用社更名为泰安市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7日,被告擅自调整原告工作岗位,2014年7月15日,被告又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此提出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6338.48元(5121.68×11个月);2、支付2008年2月至2014年7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倍工资392544.4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9502.16元;4、支付2014年5月、2014年6月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1390.08元;5、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3296.72元;6、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7月带薪年休假工资65345.7元;7、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0252.04元。诉讼中原告变更了第三项诉讼请求,将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由189502.16元变更为261205.68元。

被告泰安某某银行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已远远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所规定的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期限。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应当予以驳回。其次,原告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75.37元,不是原告主张的5121.68元。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员工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是针对用人单位违反该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应当与员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而不与之订立的行为所规定的罚则,不适用该法第14条第3款所规定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向被告索要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三、原告在全员竞聘活动中落聘,不服从我行的工作安排、长期旷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2月27日,被告根据经营需要进行全员岗位竞聘;由于原告不符合竞聘岗位的条件,导致最终落聘。本次全员岗位竞聘,总行共有14名员工落聘,落聘人员应当属于不胜任工作的人员,被告有权为落聘人员调整工作岗位,因此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发布了《岗位人员竞聘结果的通知》,其中提出落聘人员可与支行进行双向选择,为他们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其中13人经双向选择均到支行上岗,唯有原告不愿参加双向选择。被告只好又为其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到新区支行上班,并有人力资源部总经理聂静于2014年4月7日电话通知其报到上班,但被其拒绝。新区支行行长颜培鹏也于2014年4月7日电话通知并询问原告何时报到,原告答复是:不会到支行报到。此后,颜行长又多次电话联系原告前来报到,但都被拒绝。为了给原告再次提供改过的机会,2014年6月19日,被告通过邮局向原告发送了《报到通知书》,要求其2014年6月23日之前到新区支行报到,并明确告知,逾期不报到,将按我行规定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2014年6月20日签收了该通知的邮件,但仍未到新区支行报到。2015年1月27日,在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庭审过程中,原告本人也承认自己从5月7日以后就没有再去单位上班,由于原告不服从公司安排,长期旷工,根据向原告公示过的《员工管理办法》第4章第20条第2项第3目规定:“连续旷工3天,全年累计旷工7天以上”,第8目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可立即被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经征求工会的意见,被告决定于2014年7月1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7月16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过邮局寄送原告,2014年7月17日由其本人签收。从上述情况可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的规定。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四、原告长期旷工,不应得到工资,更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劳动保障部发布的《最低工资规定》(部令第21号)第3条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第12条第3款又规定:“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的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即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从原告长期旷工的情况看,其不能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旷工期间不应当支付其工资。因此,原告的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2014年7月份的工资,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五、2008年以来,原告确实未休年休假,但是泰安某某银行依法向其支付了年假工资。原告的《干部履历表》显示,其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9年3月,2008年之后其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5天。原告《2008年至2013年年休假工资发放情况表》显示,向其支付的年假工资2008年为2581.62元;2009年为2581.26元;2010年为4345.12元;2011年为5523.30元2012年为7404.30元;2013年应发7404.30元,但尚未支付。2014年,由于原告长期旷工,而总行在其旷工的4、5、6月仍向其支付了工资或基本生活费,比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4条第2向关于“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不享受当年年休假的规定,原告不应再享受2014年的年假。因此,被告同意将李某2013年的年假工资7404.30元予以支付,其第六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65345.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六、原告要求泰安某某银行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0252.04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依法仲裁,请求法庭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而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依法仲裁,钦此,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9年3月,原告进入泰安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3月31日,原告与泰安市城市信用社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合同期一年。后泰安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改制为泰安市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7日被告作出《关于开展泰安市某某银行总行岗位竞聘的通知》,竞聘时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原告李某递交了报名表,竞聘岗位为管库员。2014年3月4日被告泰安某某银行作出《关于公布泰安市某某银行总行岗位人员竞聘结果的通知》,李某落选。对于落聘人员,被告按照《泰安市某某银行总行岗位竞聘实施办法》的规定组织其与支行进行双向选择,调整岗位。落聘人员除原告李某外,均参加了双向选择,调整了工作岗位。2014年4月7日,被告在原告双向选择无果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到新区支行,由新区支行行长颜某鹏电话通知原告到新区支行报到工作,原告明确表示不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原告仍在原工作岗位即总行金库所在地的进行考勤,每天早晨签到后离开。原告称自2014年5月7日以后去中心金库上班,单位已经在指纹考勤机上把其删除,按不上手印,去也没有用,之后就没有去,没有办理请假手续。被告称原告在竞聘落岗后,由于不参加双向选岗,单位将其安排在新区支行上班,考勤在新区,在2014年5月5日后在总部就没有原告的考勤记录了。从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看,原告最后一次考勤的记录在2014年5月4日。2014年6月19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报到通知书》。《报到通知书》中的内容为:“李某同志,按照《泰安市商业银行员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因工作需要,现通知您在2014年6月23日之前到泰安市商业银行新区支行报到,并履行相关考勤手续。逾期不报到者,将根据我行规定做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特此通知。”次日,原告签收邮件,但未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到新区支行报到工作。2014年7月1日,被告向泰安市商业银行工会委员会出具《征求意见函》,载明:“李某同志在知晓行内对其工作安排的情况下,至今未正式报到上岗工作,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今旷工时间累计约79天,严重违反了行内纪律。按照《泰安市商业银行员工管理办法》规定执行,旷工三天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做出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现呈请工会对处理决定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2014年7月11日,泰安市商业银行工会委员会对征求意见函作出复函。回复内容为:“泰安市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李某因违反《泰安市商业银行员工管理办法》,泰安市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泰安市商业银行员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同意泰安市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对李某同志的处理意见。”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李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写明:“李某同志,2014年2月泰安市商业银行开展了总行岗位竞聘的工作,竞聘结束后,按照相应程序,李某(身份证号:××)未取得原岗位资格,属于总行岗位落聘人员。2014年3月商行下发了《关于公布泰安市商业银行总行岗位人员竞聘结果的通知》,按照通知要求‘原部室员工参加竞聘未取得岗位资格的,与支行进行双向选择’。双向选择工作结束后,未有支行表示同意接受您工作。随后,人力资源部为您指定接收支行,并进行了通知,您在知晓行内对您工作安排的基础上未到岗位报到工作。自2014年3月起至今,未按泰安市商业银行考勤管理要求进行考勤,累计旷工约79天余。根据《泰安市商业银行员工管理办法》‘连续旷工三天,全年累计旷工七天以上,本行予以解除劳动关系。特此通知。”2014年7月17日,原告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1月12日,原告李某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泰安某某银行作为被申请人,向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2月至12月)双倍工资56338.48元;2、支付2008年2月至2014年7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2544.40元;3、支付1989年3月至2014年7月15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189502.16元;4、支付2014年5月、6月份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1390.08元;5、支付2014年7月份14天工资3296.72元;6、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7月带薪年休假工资65345.70元;7、为申请人办理失业登记及失业金申领手续;8、为申请人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及领取手续。2015年2月27日,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0031.60元(235.48×(10+15×5)×200%),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20886.48元,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19145.1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3月20日,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2015年4月1日原告李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2014年3月24日,市纪委派驻第七纪检组接到群众来访反映被告存在违反人事纪律,任人唯亲的问题。市纪委派驻七组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调查,2014年4月3日,作出《市纪委派驻第七纪检组调查情况报告》,调查报告中“调查情况”载明:“据调查,商业银行今年初组织全员岗位竞聘,根据岗位职责的需要设定中心金库招聘三名管库员,报名条件为‘专科或以上学历,三年以上金库现金出纳工作经验,具备会计从业资格’。从报名情况看,当时有四名人员报名参加该岗位竞聘,其中两名人员与报名条件不符(姜延超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且工作年限不足三年,李某工作年限不足三年)。负责岗位竞聘的人力资源部副总经理聂静向用人部门运营管理部总经理姜传朋提出异议,姜传朋考虑该岗位比较特殊,不能空岗,提出要求让两名不符合竞聘条件的人员破格进入面试。通过评委的打分以及最终结果的公示,两名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中姜延超竞聘成功,李某落聘。”“调查结果”中载明:“在人员竞聘方面不构成违犯人事纪律,任人唯亲的问题,但存在执行制度不够严谨的现象。在组织岗位竞聘过程中,对不符合竞聘条件的人员放宽条件进入面试,既没有向当事人告知,也没有逐级上报,人力资源部和用人部门存在着执行制度比较随意的情况。”

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召开泰安市商业银行二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经职工代表审议通过了《泰安市商业银行员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员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了《商业银行员工管理暂行办法》。《员工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原告上岗须经考试合格后,通过选拔或竞争取得岗位。员工上岗必须具备岗位规定的资格和条件。(一)岗位专业考试。按本行规定,员工必须参加本行组织的相关岗位专业资格考试、考核,合格者取得各型人才上岗资格。(二)竞争上岗。具备资格条件的员工经选拔或竞争取得工作岗位。选拔上岗和竞争上岗主要以员工的工作能力和工作业绩为依据。员工竞争上岗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以各支行、营业部及总行为单位,未能竞争上岗的,实行待岗。第十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待岗:(一)、因组织结构、工作流程调整,原职位被撤销,且暂无接收单位的人员;(二)、因进行工作调整或人事任免及岗位竞聘而需要发生工作岗位变化,但本人拒绝接收新工作岗位的人员;(三)、上岗考试不合格经补考后仍不合格或绩效考核不达标的;…………第十一条:2、培训期间,待岗员工按照在岗员工同样标准考勤、请假或休假,向人力资源部提交请假或休假申请。无故缺勤者,视同旷工。…………4、待岗员工不接收待岗培训、或调整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要求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行长办公会并征求工会意见,解除劳动关系。第十三条:员工待岗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待岗期间每月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无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员工有下列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本行规章制度及其他法律法规情形之一的,本行予以解除劳动合同。……3.违反劳动纪律、连续旷工3天,全年累计旷工7天以上或一年内违反其他方面劳动纪律5此以上的……。2013年10月19日,被告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对《员工管理办法》进行学习,并且原告在《关于组织员工学习<泰安市商业银行员工管理办法>、<泰安市商业银行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泰安市商业银行问题授信业务责任追究办法>等规章制度的学习会学习人员签到表》上签字。

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分别为:2013年7月份工资4951.42元,8月份工资5268.93元,9月份5457.54元,10月份5049.54元,11月份5169.54元,12月份5655.43元,2014年1月份5697.61元,2月份4037.10元,3月份3153.71元,4月份3153.71元,5月份654.96元,6月份654.96元。另外在2013年9月18日,发放过节费1200元,在2014年12月24日发放取暖费2100元,过节费及取暖费作为福利费单独发放。在被告制定的《员工管理办法》中第二十九条规定:“本行在岗员工实行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加绩效工资制。”被告称自2008年至2012年为原告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分别为:2323.13元、1290.63元、4345.12元、5523.30元、7404.30元,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7404.3元仍未发放。原告认可被告已为其发放部分带薪年休假工资,但是对差额部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称其自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原告李某在仲裁时并未申请该项请求。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询问原告对其诉称的加班事实是否有证据提交,原告表示没有证据提交。

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2006年3月31日,原告与泰安市城市信用社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

二、被告作出的《关于开展泰安市商业银行总行岗位竞聘的通知》一份;

三、被告作出的《岗位人员竞聘结果的通知一份》;

四、泰安市纪委派驻第七纪检组作出的《调查情况报告》一份;

五、被告作出的《报到通知书》及送达凭证一份;

六、被告制定的《泰安市商业银行员工管理办法》及《学习人员签到表》一份;

七、泰安市商业银行工会作出的《复函》一份;

八、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送达凭证各一份;

九、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份,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单一份;

十、2015年2月27日,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泰劳人仲案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十一、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告泰安某某银行与李某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问题。

原告于1989年进入被告工作,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遵守劳动纪律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泰安某某银行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了《员工管理办法》,规定了请销假制度、上岗、待岗与转岗等制度,该办法制定后,被告泰安某某银行进行了公示和组织员工学习,该办法对被告泰安某某银行的员工具有约束力,对原告李某也具有约束力。被告泰安某某银行进行竞争上岗,原告李某落聘后,可与支行进行双向选择或待岗,无论是选择新单位还是待岗,原告李某作为单位员工均应按时上下班、有事请假,在没有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不到单位上班工作,已违反了被告泰安某某银行的规章制度,构成旷工。被告泰安某某银行以此为由、通知工会后与原告李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李某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6338.48元的诉讼请求,应当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1日期间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于2014年1月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且没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李某支付2008年2月至2014年7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倍工资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李某自1989年3月到被告泰安某某银行的前身泰安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仅在2006年3月31日,原告与泰安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之后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实际用工的情况,因为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需要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也即不存在被告应当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李某支付2014年5月至7月期间工资的问题。

工资,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工资集体协商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者提供劳动,企业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支付相应的工资。原告落聘后,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自2014年4月1日起即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动。由于原告李某的个人原因,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动,则被告没有向其发放工资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5月、6月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和7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

职工依法享有休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根据原告李某的工作年限,其应当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008年10天,2009年至2013年每年应休15天。则原告李某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其相应年份的平均日工资,乘以应休假天数。而仲裁裁决书中是按照日工资235.48元计算的2008年至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总额。用该总额扣除被告已经发放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0886.48元得出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该工资数额虽然高于原告实际应得到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但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带薪年休假数额予以认可,对该数额本院不再进行调整。即本院确认被告再向原告李某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9145.12元。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按照前述规定,职工正常享受假期或请事假超过一定的天数就不再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李某自2014年4月1日开始即在未请假的情况下就不在单位工作,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在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9145.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泰安市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孟芝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圆圆

劳动仲裁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