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亚与李某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4219)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1340号

原告王某亚,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孙大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军,无业。

委托代理人韩天辉,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亚诉被告李某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伟,被告李某军的委托代理人韩天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亚诉称:涉案车辆皖K×××××号仓栅式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某亚,该车一直挂靠在某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因而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某和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9月20日,被告李某军因经营所需向原告临时借用皖K×××××号仓栅式重型货车,并承诺及时归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军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现要求判令:1、被告李某军返还涉案车辆皖K×××××号仓栅式重型货车;2、被告赔偿损失197122.69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车辆保险费及管理费用21070元/365天=57.73元/天;2、车辆损耗(机械及轮胎)12万元×0.03‰=45元/天;3、司机费用:工资3800元/30天+伙食住宿费用38元/天=164.66元/天;4、营运损失:460元/天;以上每天的损失费用为727.39元,从2013年9月2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被告承担涉案车辆在使用期间所有违规、违章和违法行为所产生的罚款及罚分;4、判令涉案车辆皖K×××××号车辆停运直至返还原告为止;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军辩称:答辩人从未借用原告的车辆,更未使用该车辆进行营运,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王某亚与案外人李某喜签订车辆出让协议,其从李某喜处购买了涉案车辆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协议签订之后,原告王某亚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且该车一直挂靠在阜阳市某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

另查明:被告李某军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一直使用苏C×××××、苏C×××××、皖K×××××、苏C×××××四辆货车为上海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运送货物,双方因运输费用发生纠纷,李某军于2013年12月28日委托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向上海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上海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后双方因此纠纷诉至本院。

还查明:原告王某亚与案外人王某举于2013年3月6日签订运输车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王某举从原告处租赁涉案车辆皖K×××××号,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租金为每天460元。另租赁协议第六条还约定,王某亚负责所出租车辆的维修费及保养费、驾驶员工资兼驾驶员的吃住费用、车辆的自身费用(保险费、管理费等)及所出租车辆的安全,且承担出租车辆出现一切交通事故、车辆违章所引发的责任,王某举承担车辆油费及过路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车辆出让协议、车辆挂靠协议、阜阳市某和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阜阳市某和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阜阳市某和物流有限公司证明、运输车辆租赁协议、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商初字第0051号开庭笔录及律师函、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李某军是否存在侵权事实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实施侵权行为给财产所有人造成的损失,侵权人应予以赔偿。

一、被告李某军是否存在侵权事实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涉案车辆皖K×××××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某亚,原告诉称,被告李某军向其借用涉案车辆不予归还,对此被告予以否认,根据原告提交的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商初字第0051号开庭笔录及律师函,涉案车辆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在被告李某军的控制下为上海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运送货物,虽然被告李某军辩称,涉案车辆系案外人宋爱军所支配,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李某军存在侵权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7122.9元,包括车辆保险费及管理费用、车辆损耗(机械及轮胎)费用、司机费用、营运损失,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案外人王某举签订的运输车辆租赁协议,协议上明确约定涉案车辆的租金为460元/天,在车辆租用期间,车辆的维修费、保养费、驾驶员工资兼吃住费用、车辆自身的保险费用和管理费均由原告王某亚承担,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每天所获得的460元租金,即原告因出租车辆每天所得的营运收入,因被告李某军借用涉案车辆拒不归还,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某军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军于2013年9月20日借走涉案车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要求从2013年9月20日开始计算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被告李某军向上海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可以看出,涉案车辆自2013年10月10日起在李某军的控制之下,故损失的起算点应从2013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故被告李某军应赔偿原告损失115920元(460元/天×252天)。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保险费及管理费用、车辆损耗(机械及轮胎)费用、司机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车辆的正常运营中,车辆保险费、管理费用、车辆损耗(机械及轮胎)费用、司机费用属于必不可少的支出,因此原告在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的同时,还要求被告赔偿涉案车辆的保险费、管理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属于损失的重复计算,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机动车违规、违章、违法行为所产生的罚款、罚分及涉案机动车辆的停运,属于机动车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责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于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亚皖K×××××号车辆并赔偿损失11592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军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闵长岭

代理审判员  凌 燕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蒙

返还原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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