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与厦门华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158)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张开商初字第56号

原告北京市大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昌。

委托代理人李振泉,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彩,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厦门华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丽,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崔晓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大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与被告厦门华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都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泉律师、王某彩,被告华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丽, 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晓晨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都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器材租赁物,租赁物使用地点在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财富中心建筑工地,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累计发生租金2343417.61元,但是,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欠付租赁费 441472.61元。原告经常向被告催要欠款,可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欠款,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承租方必须每月结清本月租费,不得超出二个月,承租方工程结束后在退清全部租赁物之日起三个月内,必须结清全部租费,如违约可按日租金的 5%收取违约金。”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每年按照租金收益的130%计算违约金有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441472.61元。被告至今还有许多租赁物没有归还,根据租赁发货单系列证据、退货单系列证据和没有归还的租赁物清单,充分证明被告应当按照没有归还的租赁物清单归还这些租赁物。被告对继续使用的租赁物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被告未归还的租赁物,按照合同法第236条规定,被告 每年应当给付租赁费144515.15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欠款441472.61元及违约金 441472.61元;二、判令被告按照没有归还的租赁物清单归还租赁物;三、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10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租赁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补充租赁物使用地点,除诉状中所述的财富中心工地,还有附属三医院工地及水母宫工地。

被告华远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说的租赁事实我们没有异议,但是对欠租费的金额及违约金金额,我方不认可,我方计算的租赁费是从2009年4月2日起至 2011年11月15日期间产生租费为1879087.62元,我们已经给付租赁费共计1871375元,剩余租费七千多元,双方协商不用再支付了,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我们已经将钢管都退还了,还有零星的租赁物当时双方协商的是原告方不要这些东西了。

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作为被告不适格,李某某在租赁合同中本身代表华远公司,作为经办人,李某某作为该公司的张家口项目部的经理,对该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对于诉讼请求的第一项、第二项我们同意华远公司的答辩意见,但是违约金我方认为约定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原告大都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作为出租方与厦门华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项目部(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张家口项目部)作为承租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一、合同日期:09年4月14日至10年12月30日,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二、租赁物进场:经双方验收确认后,承租方必须有指定三人:张某深、邝某,三人中任何一人在发料单上签字生效;三、租费的产生:按双方所协商的价格,以发料单上的日期为依据;四、 租费的结算:承租方必须在每月25号至下月5号结清本月租费。结帐时必须有我公司会计和法人,否则公司一律不予认可;五、租赁物保管:租赁物进场后,承租 方妥善保管与维修,不能擅自转租和做抵押品处理;六、合同违约:承租方必须每月结清本月租费,不得超出二个月。承租方工程结束后在退清全部租赁物之日起三个月内,必须结清全部租费,如违约可按日租金的5%收取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可在出租方法人户口所在地协商调解;七、合同修改:如一方合同丢失,发料单与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如遇合同以外补充协议由双方签字也可生效;八、丢失与赔偿:承租方工程结束后如发生丢失,可按当日现行价格赔偿。如赔偿款项不到位,出租方按所丢失实际数量继续计算租费;九、日租金与赔偿表:钢管日租单价每米0.017元、扣件日租单价每个0.01元、U托日租单价每根0.038 元、碗扣架日租单价每米0.026元。该合同承租方处盖有华远公司张家口项目部印章,承租方经办人处签有李某某,租赁合同右侧盖有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 司印章;出租方处盖有大都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出租方经办人处签有曹国正。”诉讼中,被告李某某陈述“该合同是其所签”,被告华远公司陈述“华远公司张家口项目部为其公司项目部,李某某是华远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是代表华远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原告大都公司提供了“财富中心工地”2009年4月2 日至2011年9月16日期间的租赁发货单79张、2009年8月9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的租赁退货单121张、2009年4月2日至2013年 11月15日期间的结算单据23张;提供了“附属三医院工地”2010年8月24日租赁发货单1张、2010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结算单据4张;提供了“水母宫工地”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赁发货单4张、2010年11月26日至2010年11月30日 期间的租赁退货单3张、2009年6月29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的结算单据5张。诉讼中,被告华远公司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财富中心工地租赁发货单79张没有有异议”,并认可“财富中心工地”工程为其承建施工,但不认可“附属三医院工地”及“水母宫工地”工程为其承建施工,对该两处工地产生的租赁费不予认可。综合原告提供的发货单、退货单及结算单据,截至2013年11月15日,共计产生租赁费为2343417.61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租金 (包括以房抵款)共计1901945元,尚欠租金441472.61元未付。目前,未退还的租赁器材包括:6米钢管4586根、3米钢管1982根、2米 钢管1248根、1.5米钢管1039根、2.1米立杆25根、1.2米横杆11根、0.6米横杆23根、上托769根、扣件十字卡2100个、4米钢管 350根、0.6米立杆625根、0.3米立杆576根。诉讼中,原告陈述“所谓立杆、横杆也是钢管,上托是U托的一种”。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李某某陈述“附属三医院工地及水母宫工地工程虽然不是华远公司承建,但这两个工地租赁原告建筑器材依据的还是华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李某某代表华远公司和原告租赁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相关租赁发货单、租赁退货单、结算单据、未归还租赁物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大都公司以与被告存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系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并归还相应租赁物,并提供了2009年4月14日其与华远公司张家口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李某某认可该合同是其所签,被告华远公司亦认可“华远公司张家口项目部为其公司项目部,李某某是华远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是 代表华远公司签订的该合同”,故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大都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出租方)与华远公司(承租方),双方签订的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退货单 及结算单据,可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建筑器材,诉讼中,被告华远公司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财富中心工地租赁发货单79张没有有异议,并认可财富中心工地 工程为其承建施工,但不认可附属三医院工地及水母宫工地工程为其承建施工,对该两处工地产生的租赁费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李某某陈述“附属三医院工地及水 母宫工地工程虽然不是华远公司承建,但这两个工地租赁原告建筑器材依据的还是华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李某某代表华远公司和原告租赁的”,可以认定被告李某某以华远公司名义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即使“附属三医院工地及水母宫工地”工程非被告华远公司承建施工,原告也有理由相信李某某 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的行为代表被告华远公司,故被告华远公司应对李某某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至2013年11月15日,共计产生租赁费为2343417.61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租金(包括以房抵款)共计1901945元,尚欠租金441472.61元未付,被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 证据证明已给付该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远公司给付截止到2013年11月15日所欠付租金441472.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六条“合同违约:承租方必须每月结清本月租费,不得超出二个月。承租方工程结束后在退清全部租赁物之日起三个月内,必须结清全部租 费,如违约可按日租金的5%收取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可在出租方法人户口所在地协商调解”之约定,被告李某某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 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主要为被告未支付租金所产生的相应利息损失,故本院确认被告华远公司应以未付租金 441472.6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承担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止的违约 金损失。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六条“合同违约:承租方必须每月结清本月租费,不得超出二个月。承租方工程结束后在退清全部租赁物之日起三 个月内,必须结清全部租费……”之约定,原告主张未退还租赁物包括:6米钢管4586根、3米钢管1982根、2米钢管1248根、1.5米钢管1039 根、2.1米立杆25根、1.2米横杆11根、0.6米横杆23根、上托769根、扣件十字卡2100个、4米钢管350根、0.6米立杆625根、 0.3米立杆576根,被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已退还上述租赁物,故被告华远公司应退还上述未归还租赁物。另,因上述未退还租赁物在被告华远公司退还原告之前仍由被告华远公司占有使用,原告主张被告华远公司承担上述未退还租赁物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租赁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华远公司按照双方于2009年4月14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日租单价即“钢管日租单价每米0.017 元、扣件日租单价每个0.01元、U托日租单价每根0.038元、碗扣架日租单价每米0.026元”标准,承担上述未退还租赁物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 2013年12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费(其中“横杆、立杆”按“钢管”日租单价计算,“上托”按“U托”日租单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厦门华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大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截止到2013年11月15日租金人民币 441472.61元,并以未付租金441472.6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止的违约金损失;

二、 被告厦门华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市大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租赁物即:6米钢管4586根、3米钢管 1982根、2米钢管1248根、1.5米钢管1039根、2.1米立杆25根、1.2米横杆11根、0.6米横杆23根、上托769根、扣件十字卡 2100个、4米钢管350根、0.6米立杆625根、0.3米立杆576根;

三、 被告厦门华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租赁物日租单价即“钢管日租单价每米0.017元、扣件日租单价每个0.01元、U托日租单价每根0.038元、碗扣架 日租单价每米0.026元”标准,向原告承担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应退还租赁物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2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费(其中 “横杆、立杆”按“钢管”日租单价计算,“上托”按“U托”日租单价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华远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0元,由被告厦门华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315元,原告北京市大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承担6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爱军

审判员  吴 夺

审判员  张俊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永丽

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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