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诉于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513)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锡滨刑初字第0334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文化,捕前系本市锡山区某某KTV娱乐会所员工,户籍在吉林省辽源市某某区南康街四委*组。2013年1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蔡昀轩,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3)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蔡昀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

2014年4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于某经电话联系后,分别在本市崇安区爱家金河湾小区门口、某某路**号某某公寓门口、南长区某某酒店门口、新区某某公寓门口等地,先后4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7克出售给陈某,得款人民币7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4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于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某某区某某小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出售给陈某。

2、2013年5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于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某某区某某路*号某某公寓门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出售给陈某,得款人民币300元。

3、2013年6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于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南长区某某酒店门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出售给陈某,得款人民币400元。

4、2013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于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新区某某公寓*栋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出售给陈某。

2013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在其位于本市某某区某某路299号某某公寓**室的租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从上述租住地查获白色晶体状物5包、红色粉末状物1包、白色粉末状物1瓶、白色粉末状物2管,经鉴定,共计净重3.09克,均检出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于某将其位于本市某某区某某路*号甲壳虫公寓*室的租住地,先后2次提供给李某用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于某将其位于本市某某区某某路**号某某公寓2407室的租住地,提供给李某用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3年8月13日晚上,被告人于某将上述租住地,提供给李某用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于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李某、闫某、帅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暂扣物品专用收据、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手机通话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于某辩称:公安机关在其租住地查获的3.0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系其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数量,其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不属于情节严重。

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于某主观恶性较小,实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小;2、被告人于某仅2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情节轻微;3、被告人于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并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在其住处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于某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于某提出的其被查获的3.0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其又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故其被查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数,且属于情节严重,故被告人于某就此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容留他人吸毒罪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经查,根据其犯罪情节,被告人于某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故本院对该量刑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子浩

人民陪审员  赵月珠

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晓伟

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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