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某诉李某某、聂某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542)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万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雄元,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聂某某。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新安,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智斌,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聂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碧珍独任审判,李研材担任书记员。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雄元、被告李某某、聂某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李某甲为母子关系。2013年8月18日,两被告与李某甲到旺甫龙洞村袍村组二组电鱼。当天,李某甲被人发现死于鱼塘边。经报警后,逃跑的两被告才投案。2013年8月30日,旺甫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由于被告不愿赔偿,调解不成。原告认为,两被告造成李某甲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5897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作如下举证:1、身份证、户口簿、龙洞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梧州市公安局调解协议书,调解书上写明李某甲与两被告一起去电鱼,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李某甲死因及两被告当时同意赔偿1万元。

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造成李某甲死亡。李某甲与被告同村,已满20岁,李某甲自己买有一台电鱼机,平时也经常一个人出去电鱼。2013年8月18日中午,被告到村附近的河塘电鱼,在路上遇见李某甲,因为李某甲自己也带有电鱼机,被告不是与李某甲一起电鱼,而是分开各干各的,所以被告不清楚李某甲当天电鱼过程发生了什么事而发生意外。意外发生后,旺甫派出所进行了调查,认为李某甲的死亡是意外,没有证据证明该意外事件与被告有关系,所以,被告对造成李某甲意外死亡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调解协议》中“李某某愿意赔偿李某甲家属1万元”,是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和乡里乡亲的缘故,同意救助一些费用,但不代表被告在李某甲的意外事件中存在责任或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认为李某甲因个人愿意电鱼不慎发生事故纯属意外,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两被告对其辩解作如下举证:1、龙洞村民委员会2013年11月12日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甲自己有电鱼机,平时自己去电鱼;2、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李某甲自己有电鱼机及有自己去电鱼习惯。

本案开庭前,经原告提出申请,本院提取了本案在梧州市公安局旺甫派出所的询问笔录7份、调解笔录1份等材料。

综合本案有效证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8日李某某、聂某某和李某甲一起到旺甫镇龙洞村袍村组电鱼,李某某和李某甲各自使用自己的电鱼机。三人先在袍村组村口的一荒田处电鱼,李某某和李某甲在电了10分钟没有得到鱼后,李某某和李某甲便到敏塘尾(地名)里面电鱼,聂某某在外面等候。其后李某甲在电鱼过程中不幸触电倒在水中,李某某发现后将李某甲拖到塘边岸上,李某某用手压了10多下李某甲的胸部进行抢救,在发现李某甲没有了呼吸后,李某某带上电鱼工具离开,其后李某某没有将李某甲触电的事告诉聂某某,而谎称李某甲还在电鱼后和聂某某一同离开。村民邹糯英发现李某甲躺在地上后马上回村里找人呼救并报警,后经赶到的村民及公安机关确认李某甲已经死亡。经梧州市公安局旺甫派出所调查认定为意外事件后,派出所组织李某甲家属及李某某、聂某某双方调解,但无法达成协议,李某甲母亲莫某某遂将李某某、聂某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李某甲父亲李某乙于2012年9月病故。李某某与聂某某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电鱼作为一种破坏生态环境且危险的行为,李某甲作为一个成年人,理应认识到电鱼的危险性,其在没有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电鱼造成自己不幸意外死亡的结果,李某甲自身应承担80%的责任。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相约同去从事某项活动,相互之间应当负有适当的注意义务及相应的救助义务。被告李某某、聂某某与李某甲相约前去电鱼,相互之间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及相应的救助责任。李某某在发现李某甲倒在水中后,将其救上岸后仅进行简单的救助,在没有呼救及报警的情况下为逃避责任便独自离开,其没有做到积极合理救助李某甲,未尽相应的救助责任,对李某甲的不幸死亡应承担20%的责任。而聂某某由于对李某甲触电的事情毫不知情,其行为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莫某某作为李某甲的近亲属,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提出李某甲死亡赔偿金1201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元×20年)、丧葬费1881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3135元×6个月)共计1389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李某甲的不幸死亡其自身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责任分配,李某某应赔偿27794元(138970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莫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27794元;

二、驳回原告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139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48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碧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研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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