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唐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511)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宣区民初字第1366号

原告王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姚继增,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阳光SOHXX楼XXXX号(龙泽北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唐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份一案,王某某不服张劳仲案字(2015)第2XX号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继增,被告唐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到天津某某气体有限公司上班,在宣化某某集团公司炼钢厂负责燃气技术服务供应。2012年天津某某气体有限公司在唐山申请注册了唐山XX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独立法人,并将所有债权债务转让给唐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6月11日原告在不知什么原因的情况下,被告以原告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口头开除,(被告没有任何相关部门出具的损失评估报告),同时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也不办理任何交接手续,也没有按法律规定说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和理由,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原告作为一名普通的人员,不仅要供养 年迈患病的父亲,还要维持家庭生活,当时生活非常窘境。基于以上事实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同年7月7 日立案并进行了开庭审理,同年8月28日下达了裁决书,原告对张劳仲案字(2015)第2XX号1-XX项不服,根据劳动法、民诉法及其他相关法规规章规 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10850元;2、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1726.63元;3、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5755.4元;4、支付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616.06元;5、支付拖欠的工资5711.8元,6、支付一年休息日(周六、日)104天加班 费36276.44元,以上总计102936.3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张劳仲案字(2015)第2XX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双方争议劳动仲裁的案件事实;2、唐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实被告主体信息;3、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股东周某某用个人账户发工资滥用股东权利;4、2010年4月1日劳动合同、2011年8月1日劳动合同,均证实原告与天津某某气体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5、2012年1月被告与天津某某气体有限公司的变更通知,证实被告与天津某某气体有限公司的关系,被告承担天津某某气体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6、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及内容;7、2011年2月 14日炼钢厂外委单位入厂安全相关告知及同日宣钢炼钢厂与天津某某气体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全管理协议,证实原告负责的部分工作及职责;8、2015年9月 5日原告农行工资卡明细对账单,证实原告的工资情况;9、2015年10月9日涿鹿县社保局证明,证实原告的养老保险缴纳情况;10,原告医保缴费打印单,证实原告的医疗保险缴纳情况;11、录音光盘,证实2015年6月11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12、证人武某当庭证言,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 劳动关系,唐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是从天津某某气体有限公司延续下来的,二者是承接关系,同时证实养老保险不包含在工资中,是自己先缴养老保险后再到公司报销,最早一次报了500元,最近一次是2014年1月3日报销后打到工资卡上的,是先缴费后报销。就武某知道的情况,除了他自己还有一个经理报销过,别人报过没有不知道。

被告唐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首先,原告王某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长期少报、虚报气站数量,给被告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理由,原告自2014年7月1日与被告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总额3200元,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不满一年,因此,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任何理由。2、节假日、年休假加班工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气站项目经理一职,其不存在工作日加班情形, 有关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加班费已在工资中支付完毕。关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待遇,原告工作年限未满1年,不享受年休假待遇。被告公司在唐山,宣钢项目部监管不便,原告利用公司对其的信任,长期不上班,其实际休息时间远远超过年休假和节假日时间。3、依双方的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于下月25日发放,因原告于 2015年6月11日大闹单位生产现场,给单位造成了极大损失和不良影响,依单位规章制度,单位有权要求职工予以赔偿,并从其工资中予以扣除,故其5、6 月份工资未予发放符合规定。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只有用人单位在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才可向用人单位请求 50%-100%的加付赔偿金,其赔偿金请求不成立。4、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因原告在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开有社保账户,原告不愿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自动放弃,其自愿要求被告公司将各项保险待遇以工资形式发放给其本人(有申请书为证)。故其向被告主张上述保险待遇不予成立。5、原告起诉 状中提到的关于天津某某气体有限公司与唐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问题,首先,这是两个独立法人的不同主体,其次,此类债权债务的有效追诉期为2 年,原告此请求不予成立。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不予成立。

被告唐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王某某扰乱150气站监控录像(光盘),宣钢项目部库存表,劳动合同2份,申请书,宣钢轧钢厂切割气考核明细1份,举报信,到宣钢调查报告,规章制度5份, 气站2014年1月至12月员工工资合计表,2015年1-6月员工工资合计表,120吨员工、150吨员工、气站员工2015年7月份工资账,证人李某 当庭证言。(2015)张劳裁撤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4月到天津某某气体有限公司工作,并分别于2010年4月1日和2011年8月1日与天津某某气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具体工作是在宣化某某集团公司炼钢厂负责燃气技术服务供应。2012年天津某某气体有限公司在唐山申请注册了唐山XX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独立法人,并将所有债权债务转让给唐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王某某又分别于2013年7月1日和2014年7月1日与唐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内容与原天津某某气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致,原告的工作地点和场所也没有变化过。2015年6月11日唐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王某某严重失职给被告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口头宣布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另查,王某某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工资共计45520元,解除劳动关系前12 个月平均工资3793.33元(45520元/12)。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2010年4月到天津某某气体有限公司工作,并于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月被告与天津某某气体有限公司共同发布变更通知,证实被告与天津某某气体有限公司的关系是延续关系,被告承担天津某某气体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于是,王某某与唐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 7月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基本未变,工作地点、场所一直未变化过。故,被告就应当承担原告在原天津某某气体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被告唐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王某某严重失职给被告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口头宣布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没有按法律规定说明解除劳动关 系的事实和理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1726.63元(3793.33元/月*5.5 月*2);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015年5月份和6月份11天的工资5711.80元(3793.33元+3793.33/21.75*11)。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唐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金41726.63元;扣发工资5711.80元。共计47438.4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峰

人民陪审员  罗 明

人民陪审员  安俪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永英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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