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某峰、王某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651)

山东省泰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岱商初字第90号

原告泰安市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某某区某某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鑫,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峰。

被告王某美。系被告朱某峰之妻。

被告葛某斌。

被告刘某。

原告泰安市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某某农信联社)与被告朱某峰、王某美、葛某斌、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勇、被告朱某峰、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美、葛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农信联社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朱某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该贷款由被告葛某斌、刘某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某峰与被告王某美系夫妻关系,对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借款人未按合同支付利息,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朱某峰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判令被告朱某峰、王某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3454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自2015年1月13日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葛某斌、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支付。

被告朱某峰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没有按时偿还,因为借款合同还未到期,我一定把利息结清,本金现在无法还清。律师代理费10000元过高。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我可以承担。

被告王某美、葛某斌未答辩。

被告刘某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朱某峰。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朱某峰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000元,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方式为非可循环借款;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0%确定,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双方约定采用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刘某、葛某斌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朱某峰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8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朱某峰账户内支付人民币180000元,该凭证上注明贷出日为2014年4月30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29日,月利率为11.5000‰,被告朱某峰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内,被告朱某峰未依约还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为提起诉讼与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朱某峰和王某美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1月12日,根据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被告累计欠付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数额共计193454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5000‰计算,自2015年4月29日起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7.2500‰计算。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申请书、家属承诺书、担保人同意担保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不良贷款利息计算表、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峰由被告刘某、葛某斌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某某农信联社借款180000元,该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遵守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系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月结息,现被告朱某峰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朱某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1月12日,根据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被告累计欠付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数额共计193454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5000‰计算,自2015年4月29日起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7.2500‰计算,因其主张均符合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罚息及复利计算等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朱某峰和王某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朱某峰及王某美共同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起诉,并委托律师代理出庭,支付代理费10000元,该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葛某斌、刘某作为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其对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葛某斌、刘某对借款本息及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泰安市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某峰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某某农信联社良庄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0094号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朱某峰、王某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泰安市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计至2014年3月31日累计为13454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利息数额根据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1.5000‰计算,自2015年4月29日起利息数额根据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7.2500‰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朱某峰、王某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泰安市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限于履行上述第一项时一并履行完毕;

四、被告葛某斌、刘某对前两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朱某峰、王某美行使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9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589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安禄

代理审判员  董丽军

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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