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与刘某军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501)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5民终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负责人:周某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守京,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方,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军,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栋,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中卫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泥公司)、刘某军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财险中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守京,被上诉人刘某军及某某水泥公司、刘某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财险中卫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某某水泥公司、刘某军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某水泥公司、刘某军负担。事实和理由: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军在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安全,超速行驶发生事故后,没有下车查看,而是继续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驾车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责任认定。刘某军对该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刘某军对事故认定书是认可的,刘某军的行为应按生效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逃逸。2.事故发生后,刘某军向受害者家属赔偿,并不是某某水泥公司、刘某军共同向受害者赔偿。3.某某财险中卫公司与某某水泥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某某水泥公司告知了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被投保人的注意提示,某某水泥公司对书面说明内容予以盖章确认,按照相关规定,某某财险中卫公司不承担涉案保险赔付义务。

某某水泥公司、刘某军以对原判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无异议为由进行了答辩。

某某水泥公司、刘某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财险中卫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某某水泥公司、刘某军损失19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某财险中卫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4日某某水泥公司为其所有的宁E*****号轻型货车在某某财险中卫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9日24时止,保险金额50万元。某某水泥公司还为上述车辆在某某财险中卫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某某水泥公司按照约定交纳了上述保险费。《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某某财险中卫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等向某某水泥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刘某军系某某水泥公司的司机。刘某军在驾驶宁E*****号轻型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作出卫公交沙(一)认字[2015]第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5年11月4日23时20分许,刘某军驾驶宁E*****号轻型货车沿S201线(银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1KM+300M路段处时,将行人冯某撞倒,刘某军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胡某某驾驶宁E****9号重型自卸货车又将路上的冯某碾压,造成冯某当场死亡。刘某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中卫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刘某军(甲方)与李某某、冯某军、冯某武、冯某英(乙方)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委员会作出卫交民调字[2015]2055号中卫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乙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75820.50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甲方一次性向乙方赔偿30万元;本赔偿协议仅限于甲乙双方就本次事故的一次性处理、不可撤销的协议;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采取任何方式向甲方及甲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乙方领取上述理赔款后,甲乙双方之间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等。协议签订后某某水泥公司支付给刘某军30万元的赔偿款,刘某军将该30万元赔偿款支付给李某某、冯某军、冯某武、冯某英。2015年11月5日李某某、冯某军、冯某武、冯某英给刘某军出具了一张收据。后某某水泥公司向某某财险中卫公司申请理赔,要求某某财险中卫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赔付30万元,某某财险中卫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某某水泥公司赔付了11万元,对下剩19万元以刘某军逃逸不符合理赔条件为由拒绝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理赔。后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刘某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查明”刘某军驾驶宁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1KM+300M路段处时,将道路上的行人冯某撞倒,后胡某某又驾驶宁E****9号重型自卸货车经过该路段时将倒在地上的冯某再次碾压,造成冯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诉书未认定刘某军有逃逸情节。原审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0502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刘某军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确保安全,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决:刘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于2016年6月18日生效。某某水泥公司认为某某水泥公司与某某财险中卫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某某财险中卫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向某某水泥公司理赔。一审法院认为:某某水泥公司在某某财险中卫公司为其所有的宁E*****号轻型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宁E*****号轻型货车系某某水泥公司所有,刘某军系某某水泥公司允许的驾驶员。刘某军驾驶宁E*****号轻型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死亡,某某水泥公司、刘某军已经向第三人家属赔偿30万元。刘某军在事故发生后并未逃逸,该事实已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及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事后某某财险中卫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某某水泥公司赔付了11万元。某某水泥公司要求某某财险中卫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理赔,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某某财险中卫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向某某水泥公司理赔。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某某水泥公司还在某某财险中卫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根据合同约定某某财险中卫公司应当全额向某某水泥公司理赔。故对某某水泥公司、刘某军要求某某财险中卫公司赔偿保险金1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某某财险中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某水泥公司、刘某军赔偿保险金19万元。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某某财险中卫公司负担。

二审时,上诉人某某财险中卫公司提供刘某军询问笔录2份、刘某文询问笔录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军在明知撞到人的情况下逃离现场,某某财险中卫公司不应赔付的事实。被上诉人某某水泥公司、刘某军质证称:对刘某军的2份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该笔录不能证明刘某军明知撞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对刘某文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客观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某某水泥公司、刘某军未提供新的证据。对某某财险中卫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已生效的(2016)宁0502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刘某军有逃离现场的行为,该3份询问笔录不能达到某某财险中卫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水泥公司与某某财险中卫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已生效的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刑初165号民事判决与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卫沙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均未认定刘某军在该事故发生后逃逸或逃离现场,刘某军的行为不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某某财险中卫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范围。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刘某军先行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不影响某某财险中卫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某某水泥公司进行理赔。

综上所述,某某财险中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鹏飞

审判员  韩金芳

审判员  张 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学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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