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与苏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409)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张开民初字第582号
原告杨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姚继增,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润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诉被告苏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7月31日19时,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世纪豪园XX号楼前,被告将原告和表姐王某某打伤,造成原告头部外伤、脑震荡、双上肢、左膝 部软组织损伤。被告因此在2015年8月13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3日。原告在受伤当日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救治,住院11天 后于2015年8月11日好转后出院。原告为治疗此次被打造成的伤害支付了医疗费用6333.01元,产生了误工、护理、营养、交通及精神损失等费用,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6788.93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经开公(新)行罚决字(2015)04 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病人费用明细及收费票据;3、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3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4、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代理合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
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是不应当发生的,希望法院公平合理的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系被告苏某某的儿媳妇。2015年7月31日19时许,杨某和表姐王某某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世纪豪园小区XX号楼前与被告苏某某因看孩子问题发生口角后被苏某某打伤。
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11日,原告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日,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双上肢、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检查及住院治疗费用6333.01元。
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残鉴字第3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酌情给予杨某医疗终结期30日,营养期15 日,无需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2015年4月8日,杨某与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代理合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经开公(新)行罚决字(2015)0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病 人费用明细及收费票据,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3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代理合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内部的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苏某某承担主要过错,负担原告杨某损失的80%,原告杨某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承担次要过错,自行负担损失的2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33.01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虽无鉴定意见,但确实住院治疗,本院予以支持,但每天按照30元计算,共计为3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 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确定15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7355.92元,医疗终结期限30日有鉴定结论为证,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标准,本院参照张家口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158元标准计算一个月为3346.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为1120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共计89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桂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崔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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