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某金与姬某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74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沙民初字第1526号

原告海某金,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康建忠,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姬某龙,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海某金与被告姬某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金及委托代理人康建忠、被告姬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身有残疾。1998年7月,原告从乐台村承包土地14亩。2010年7月,原告将其中6亩土地转让给被告耕种。2012年春,原告将被告受让地东面(以毛渠为界)8亩土地(东靠大渠沿,南靠生产路,西靠被告受让地,北靠张发祥土地)交由户籍不在乐台村的被告代种。当时双方约定:原告可根据需要随时要求被告返还,但原告于2015年春要求返还该地时,被告却拒不返还。鉴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8亩承包地(东靠大渠沿,南靠生产路,西靠被告受让地,北靠张发祥土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第23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拟证明1998年7月24日,原中卫县西台乡乐台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发包14亩土地的事实;

2.《证明》1份(中卫市永康镇乐台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拟证明原告承包的14亩土地四至范围为东靠大渠沿,南靠生产路,西靠生产路,北靠张占武,该地范围内6亩土地(东靠原告土地,南靠生产路,西靠生产路,北靠张占武)由被告耕种及被告户籍未在该村的事实;

3.《证明》1份(中卫市永康镇乐台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5日出具),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转让给被告的6亩土地(东靠原告土地,南靠生产路,西靠生产路,北靠张占武)已划至被告名下,原告的14亩承包地现余8亩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及证据3中除“余8亩”之外的其余内容不表异议,但认为涉案争议土地实际亩数并无8亩且该地系原告向其父转让而非交其代种。

被告辩称:原告述称其于2010年7月将6亩土地转让给被告耕种及被告户籍不在乐台村属实,但涉案争议土地(东靠大渠沿,南靠生产路,西靠被告受让地,北靠张发祥土地)系原告于2012年以5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父亲并后由被告开发的荒地且该地面积仅有约3亩。综上,被告认为,涉案争议土地系被告受让取得,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支持其答辩。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综合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不表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除原告当庭认可该证明中有关“余8亩”的内容系复印部店员添加而不予认定外,其余内容客观真实,可以实现部分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力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并结合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998年7月,原中卫县西台乡乐台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办理了承包土地面积为14亩的《(第23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0年7月,原告将其中6亩土地(亩数系估量,东靠原告土地,南靠生产路,西靠生产路,北靠张占武)转让给被告耕种。2012年春,原告将被告受让地东边(以毛渠为界)的其余土地(东靠大渠沿,南靠生产路,西靠被告受让地,北靠张发祥土地)交由被告耕种,但双方未签订相关书面手续。现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未果,故其现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求。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应以国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有效权属凭证为准。本案中,原告对涉案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涉案争议土地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依法可以确认。原告作为涉案争议土地的权利人,其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但因其主张返还的涉案争议土地面积缺乏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诉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涉案争议土地系其父向原告有偿受让取得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海某金承包地(东靠大渠沿,南靠生产路,西靠姬某龙受让地,北靠张发祥土地);

二、驳回原告海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姬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奎力

审 判 员  王飞飞

人民陪审员  麦秀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永晶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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