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有限公司与无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596)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111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巧燕,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某某区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佳祥、王欣,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无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其与某甲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某甲公司向其供应合金钢管,但某甲公司未按约向其供应特钢,致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现某甲公司之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向其返还货款310920元及利息(以3109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某甲公司承担其运费损失46000元及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某甲公司承担其损失10800元;某甲公司办理退货事宜运回其提供的钢材。

经审理查明:审理过程中,陈金明以某甲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向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经审查后认为刑事案件符合立案条件,已决定立案。公安部门立案的刑事案件所涉的钢材与本案所涉的钢材系同批货物。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货物因涉嫌经济犯罪,公安部门已立案处理。故对某某公司之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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