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雷与赵某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47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雷,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代理人孙刚,固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凤,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民,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高中文化,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负责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锋,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轶庭,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单某雷、吉林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某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刚、上诉人吉林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凤、被上诉人赵某民、被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锋、吴轶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被告某通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在固原地区为被告某通公司完成管内线缆整治工程,工程价款152948.97元,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期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7月15日,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为保证该工程施工安全,2011年3月21日被告某通公司下设部门网建部与赵某民签订了《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一份,对施工安全事故责任主体进行了明确。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某民以某某公司的名义按合同约定的工期组织施工。2011年5月3日,被告赵某民以某通公司工程维护队的名义与原告单某雷签订劳动协议(该协议中既未载明该工程维护队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又无该工程维护队印章确认),招用原告单某雷为施工检修人员,并进行了简单的安全培训,2011年5月12日早7时30分许,原告单某雷在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固原市东关村工地翻墙转移梯子时,梯子一端接触到高压电线,致使原告触电受伤。当日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急诊检查治疗,随后转至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连续住院148天,诊断为:腹部、背臀部双上肢及右下肢高压电接触伤26%,深II度9%,混合度1%,III度16%,右手第1、2、3、4、5指血运严重障碍,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低血容量性休克(代偿期)。医院做了上肢截肢术等手术。为此,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去医疗费186089.33元(含赵某民持有的票据1778.64元),支付房租费5400元(含赵某民持有票据900元),在银川市金凤区康乐医疗陪护服务中心进行特护和功能锻炼支付62432元(含赵某民持有票据1080元),治病期间支付交通费1307元,支付鉴定费260元。2012年1月18日,原告之伤经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同意按装假肢。被告赵某民已向原告支付170000元。

另查明,2010年,被告赵某民一直挂靠被告某某公司从事线缆整治工程。2010年12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通公司出具授权书,委托赵家明为某某公司开具线路维修发票。2010年12月24日合同签订之日,赵某民以某某公司名义给被告某通公司开具工程税务发票三张,其中有固原地区线缆整治工程发票一张,票号02398823,付工程款54185.08元。

原告单某雷实际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单德均(生于1949年10月20日)、其女单某(生于2004年5月9日),均为农村户口。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及《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是某通公司和某某公司签订的,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民所从事的管内线缆整治工程是某通公司的还是某某公司的,是挂靠关系还是分包关系;原告单某雷是为谁提供劳务,应该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从合同签订形式和内容来看,某通公司与某某公司的代表人于2010年12月24签订了《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某通公司将自己管内线缆整治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被告某某公司是不争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的代表人王开颜提出签订合同之日即2010年12月24日其不在中卫,但王开颜承认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为,而且对合同上某某公司的印章也无异议,王开颜虽然提供了2010年12月26日其在海南的相关证据,但合同上的签订日期并不影响合同内容的真实性,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能够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就是固原地区管内线缆整治工程承包人。

关于被告赵某民所从事的管内线缆整治工程是某通公司的还是某某公司的,是挂靠关系还是分包关系。被告赵某民在庭审中虽然认为其和某通公司签订协议,为某通公司干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某通公司下属网建部与赵某民签订了《工程施工安全协议》,只是为了约束施工安全,明确责任主体,由某通公司网建部与施工工程负责人赵某民签订的,是一份补充协议,而不是签订的施工协议,不能证明某通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赵某民。被告某某公司虽然不承认其和赵某民之间的业务关系,但根据之前某某公司委托赵某民为某某公司开具线路维修发票,被告赵某民挂靠被告某某公司从事承包工程等事实,至事发之日双方是否解除挂靠协议,举证责任在被告赵某民和某某公司,而二被告均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应当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赵某民之间的挂靠关系依然存在。作为长期和某某公司合作并挂靠某某公司从事包工,与某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赵某民来说,某通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赵某民是给某某公司施工。

关于原告单某雷是为谁提供劳务,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施工期间赵某民虽以某通公司工程维护队的名义雇来了单某雷,但赵某民和单某雷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工程维护队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因不存在工程维护队这一机构,赵某民和单某雷签订的协议是赵某民个人行为,单某雷是受雇于赵某民的。对在施工期间造成的雇员受害,作为雇主的赵某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某某公司明知赵某民没有相应资质和生产条件,而同意赵家明挂靠其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单某雷在提供劳务期间身体受到伤害,其损失应当由雇主赵某民承担,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某某公司,其不是实际用工人,不承担责任。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之前已经进行安全培训,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当对存在的危险和安全隐患有所预见和判断,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自己也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参照宁夏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2012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其中,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和赵某民约定的工资标准每日97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除特护费62432元外,护理期18天,每天按80.3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中,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单德均、单某二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其母亲褚衍花的扶养费,因其母未满60周岁,原告未提供褚衍花丧失劳动能力或无生活来源的证据,该扶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86089.33元、误工费97元×245天=23765元、护理费69.07元×18天=1243.26元、特护费62432元、残疾赔偿金130044.72元(5410元×20年×80%+4726.6元×18年×80%÷3人+4726.6元×11年×80%÷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48天=7400元、房租费5400元、交通费3507元(含救护车费2200元)、鉴定费260元,合计420141.31元,被告赵某民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单某雷承担30%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某雷各项损失294098.9元(被告赵家明已经支付170000元);二、被告吉林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单某雷对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单某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9元(原告单某雷预交3000元,缓交5389元),被告赵某民、吉林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72元,原告单某雷负担2517元。

宣判后,单某雷、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单某雷上诉的主要内容:一、上诉人单某雷虽系农村户籍,但是事发前其常年在外打工,经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来源地均在城市。单某雷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显失公正。二、单某雷触电受伤,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单某雷承担30%的责任显失公正。三、原审法院对护理费按照18天计算,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有违法律规定,明显错误。四、原审判决对单某雷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诉讼请求未进行阐述,也未进行处理,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单某雷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某某公司上诉的主要内容: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

据不足。1.某某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期间某某公司要求对合同的笔迹再委托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再委托鉴定,一审法院在未经过鉴定的情况下以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其认定的事实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2.庭审中,被上诉人赵某民陈述并未挂靠上诉人单位承包本案涉及的工程,并说明之前挂靠过,本案涉及的工程确实系某通公司直接找赵某民干的,但一审判决不顾某某公司与赵某民的陈述,错误认定赵某民挂靠上诉人单位完成本案涉及的工程;3.庭审中单某雷也讲明,单某雷直到某通公司对工伤认定申请复议时才知道有上诉人这个公司,所以并不存在赵某民以上诉人公司名义组织施工的事实,而一审判决认定赵某民以上诉人单位名义组织施工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单某雷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混乱,一审法院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以工伤的伤残等级、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期间未依法委托鉴定程序错误。一审期间某某公司再三要求委托专业机构对《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笔迹鉴定,并请求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但一审期间法院直接委托鉴定,在鉴定未成的情况下,不顾上诉人某某公司的要求,不再委托鉴定。综上,请求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赵某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某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某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单某雷新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上

海市临时居住证;证据二,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单某雷在城市居住的事实。某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为在一审中该证据已经客观存在,不属于一审中无法取得的证据。赵某民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单某雷以前在上海居住。某通公司认为,单某雷未对我公司提出上诉,所以我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经审核,二审中上诉人单某雷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单某雷在一、二审诉讼程序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所以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单某雷的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单某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触电受害,应当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单某雷承担3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单某雷住院治疗148天,因医疗陪护服务中心特护期间130天已支付护理费62432元,所以原审判决计算18天的护理费也是正确的。关于单某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本案中,单某雷受雇于赵某民是不争的事实,在提供劳务期间造成雇员单某雷受害,作为雇主的赵某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某某公司明知赵某民没有相应的通信工程施工资质,而同意赵家明挂靠其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足以推翻《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也没有证据足以证明赵某民不是挂靠某某公司承包涉案的通信建设工程。而且某通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以及赵某民挂靠某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单某雷主张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依据单某雷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及法律适用是正确的,而且,对单某雷的工伤认定决定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单某雷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主张自己的权益并无不妥。单某雷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证明其伤残鉴定等级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某某公司表示不应承担责任,对该证据不予核实,没有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可以以工伤的伤残评定等级计算赔偿数额。本案涉及的《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在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并且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对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所以原审法院未准许某某公司对《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笔迹重新委托鉴定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的程序规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单某雷和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7元,上诉人单某雷负担1877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上诉人吉林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克雄

审 判 员  赵丽玲

代理审判员  朱彦学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 荣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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