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王某、刘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268)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723民初973号

原告:刘某甲,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喜,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晋玲,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王某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刘某乙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刘某乙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晋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计人民币151420元(当庭增加了医疗费6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王某家因盖房子,雇请刘某乙为其做木工,刘某乙雇请我做工。2016年3月27日下午1时30分左右,我在一楼阳台制作模板时,从搭建的3米高的木跳板上摔落致伤。我受伤后即被送往青阳某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外踝骨折;于2016年4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合理饮食,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休养3个月;出院后1月内禁患肢下地负重行走,需他人陪护,可适度行无负重功能锻炼;半月复诊,门诊随访。我的伤情于2016年7月25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刘某甲因摔伤致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等,该损伤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系十级伤残。2、评定其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二次手术治疗时酌情给予治疗误工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3、后续拆除内固定物需人民币8000元(捌仟元)。

因王某雇请刘某乙为其做木工,刘某乙又雇请我做工,刘某乙按日计算工资给我,我在做工中听从刘某乙的指挥,同时王某每天也来现场指挥,故我仅是单纯的做工。王某与刘某乙之间无论是什么关系,他们都应共同对我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做房子应当选择有资质的工人做工,但是王某仅仅让砖匠介绍木工刘某乙为其做木工,且王某每天也到工地看工程进度,但是王某没有做到很好的提醒义务。综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王某辩称:1、刘某甲不是我雇请的木工,我建房时将木工工程发包给刘某乙,工程价款是12000元。刘某甲不是我电话通知的,我之前也不认识刘某甲,刘某甲是由刘某乙喊来从事木工工程作业的,其报酬也是由刘某乙支付,刘某乙如何向刘某甲支付报酬,我不清楚。2、刘某甲受伤时,我不在现场。经事后了解,刘某甲在拆除砖工搭建的脚手架后,因需要钉钉子,刘某甲又上去了,之后刘某甲自己跳下来时受伤的。3、刘某甲被送往医院治疗时,据刘某甲提供的调查笔录内容证实其医疗费用中刘某乙支付了15372元并支付了拐杖的费用100元,从这里也看出该工程是刘某乙承包的。4、关于赔偿的项目,医疗费请法庭核实,伤残赔偿因刘某甲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应当按照100元左右计算,护理费应当是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标准过高,营养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5元每天计算,天数应当按照住院20天计算。交通费请法庭核定,精神抚慰金是否存在,由法庭认定。综上,我不是侵权人,也没有过错,故无需对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与刘某乙、刘某甲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在承揽合同过程中,承揽人自己的过错导致受伤,其风险不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且在农村从事民房建设,一般木工、砖工都能从事,故王某在选用工人上也没有过错。

刘某乙辩称:王某家建房子之前,电话通知预约我去他家做木工,当时我去他家看了,双方约定,包括木工活和模板由我提供,这么多事情一共12000元;但是王某家的木工不是我承包的,我们双方没有承包协议。建房时,由于我一个人做不过来,王某要求我再喊几个人来,于是我就喊了刘某甲,另外还喊了”某甲”、”某乙”、”某丙”。刘某甲、”某甲”、”某乙”、”某丙”的工资都是由我支付,包含在王某与我约定的12000元中。刘某甲2016年3月27日下午1时30分在制作模板时候从三米高摔下来的情况属实。刘某甲受伤住院期间我支付了15372元医疗费并支付了购买拐杖的费用100元,我垫付的医疗费是出于同情刘某甲,所以不要求刘某甲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家因自建民房需要木工,通过砖工刘某某介绍认识木工刘某乙。王某就其自建房屋的木工项目与刘某乙约定:总价款12000元,且模板也由刘某乙提供。刘某乙在王某家做木工时,还雇请了刘某甲、”某甲”、”某乙”、”某丙”一起做木工。刘某甲的工资是220元/天,共做工4.5天,刘某乙向其支付工资990元。

2016年3月27日下午,刘某甲站在跳板上做挑梁时,因跳板断裂至其从跳板上摔下来受伤。刘某甲所站的跳板材料由刘某乙提供,是刘某甲等木工自行搭建的。刘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青阳某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外踝骨折;于2016年4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合理饮食,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休养3个月;出院后1月内禁患肢下地负重行走,需他人陪护,可适度行无负重功能锻炼;半月复诊,门诊随访;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7872元,其中刘某乙支付15372元,王某支付2500元;2016年3月27日购买金属拐杖100元,该费用由刘某乙支付。出院后,遵医嘱检查及草药费用花费786元。刘某甲的伤情于2016年7月25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刘某甲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二次手术治疗时酌情给予治疗误工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后续拆除内固定物需人民币8000元(捌仟元),或根据临床实际发生情况进行赔付。

另查:刘某甲的户籍地青阳县某某镇某某村*组*号已于2010年被拆迁,刘某甲于2013年11月被安置在某某新城西区*栋*室,并居住至今。王某对刘某甲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是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王某因自建民房,将木工交由刘某乙承建,并约定由刘某乙提供模板,总价款为12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王某与刘某乙之间就王某自建民房的木工项目形成承揽关系。刘某乙在做木工项目过程中雇请刘某甲与其一起做,并以每天220元向刘某甲支付工资,则刘某乙与刘某甲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刘某甲在制作模板时从跳板上摔下来致伤,刘某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其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虽是定作人,但是其未尽的合理的提醒注意安全义务,则对刘某甲的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因刘某甲所站的跳板是木工自行搭建,对其牢固程度等情况刘某甲应很清楚,且高处作业刘某甲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则对其损失其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刘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8758元,后续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8000元。刘某甲因本次事故住院2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二次手术治疗时护理15日、营养15日,故该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100元/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确定为25元/天。又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刘某甲的护理期为90天、营养90天,则出院后的护理费确定为60元/天,营养费确定为20元/天。误工期限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210天,因刘某甲未提供其稳定的工资收入标准,则其误工标准可参照建筑业行业标准134元/天确定。刘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虽系农村户籍,但是其户籍地已于2010年被拆迁,且2013年被安置在青阳县某某新城居住至今,则其残疾赔偿金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刘某甲住院情况确定为500元,鉴定费依据票据确定为2200元。因刘某乙已经为刘某甲支付医疗费15372元,拐杖费100元,王某已经为刘某甲支付医疗费2500元,则刘某乙、王某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刘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6758元(18758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误工费28140元(134元/天×210天);护理费7700元(100元/天×35天+60元/天×70天);营养费2275(25元/天×35天+2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元/天×2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6945元。上述损失由刘某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616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5472元即还应承担60795元;由王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5389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500元即还应承担22889元;余款25389元由刘某甲自行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德的各项损失22889元;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德各项损失607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7元,减半收取1663.50元,由王某负担299元,由刘某乙负担815元,由刘某甲负担54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檀丽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珊珊

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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